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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诉被上诉人桂阳县荷叶镇新市村老三碱水脚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略)(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略)(略)(未到庭)

上诉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被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略)(未到庭)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X镇X村老三碱水脚煤矿(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矿矿长(略)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略)

上诉人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肖某甲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晨亮、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X村老碱水脚煤矿(以下简称“老碱水脚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亮到庭参加诉讼(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老碱水脚煤矿于2003年9月11日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2005年后该煤矿已实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并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了“合股协议”,协议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折算成等额股份,整个企业共51.8股(略)其中,肖某仕占6.41股,肖某仕大儿子即被告肖某甲占3股,肖某仕小儿子即被告肖某乙没有股份,但于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在该矿担任出纳,期间,挪用该矿资金2,851,940.3元(略)2007年4月1日,被告肖某乙与该矿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肖某乙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分三次还清其所挪用款2,851,940.3元,其中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还款10万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还款30万元,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还款2,451,940.3元,如不能按协议还款,肖某仕自愿将其所持原告股份6.41股,肖某甲所持股份3股,合计9.41,按每股作价30万元计算,全部无条件削光股权,以抵欠肖某乙挪用款(略)肖某仕、被告肖某乙在协议上签了名,而肖某甲当时不在场,肖某乙便要他人代签了肖某甲的名字,而原告方则签上了“老碱水脚煤矿矿委会全体成员”字样,未加盖公章(略)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某乙只偿还了1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略)2007年8月8日,全体合伙人召开了合伙人大会,追认了“还款协议”并决定,由于肖某乙未按期偿清欠款而作出削光肖某仕、肖某甲所持的全部股份按每股折价30万元以抵偿肖某乙欠款(略)该矿全体合伙人除肖某仕、肖某甲外都在该日的会议纪要中签了各自的名字(略)之后,原告便按该决议执行,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008年元月、2009年12月分别按每股返还2万、1万和3万元共每股返还6万元,而均没有再让肖某仕享受股份权益,对此,肖某仕也一直未提出任何诉讼表示其异议(略)2007年7月20日被告肖某乙因该挪用事实被逮捕,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肖某乙有期徒刑九年,并判处追缴肖某乙尚未偿还的挪用资金2,394,427.3元,返还给原告老碱水脚煤矿(略)但判决后,被告肖某乙至今并未偿还原告老碱水脚煤矿挪用款(略)

被告肖某甲因为在2007年11月和2008年元月,煤矿两次返还合伙人本金共3万元时,均没有返还给自己,因此认为自己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原告作出一并削光其3股股权的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元月7日对原告老碱水脚煤矿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肖某甲在原告老碱水脚煤矿仍享有3股股权,并解除合伙关系,支付股金折算款185.7万元(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追加肖某仕、本案被告肖某乙、肖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肖某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略)桂阳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肖某甲在原告老碱水脚煤矿享有3股股权,并驳回了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老碱水脚煤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肖某甲与老碱水脚煤矿在二审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老碱水脚煤矿确认肖某甲在老碱水脚煤矿仍享有3股股权,肖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略)至此,原告煤矿对于被告肖某甲个人仍享有原告煤矿3股股权的事实也已不持异议,并在2009年12月煤矿返还各合伙人本金(按每股返还3万元)时,恢复了肖某甲的股权共3股(略)

早在2008年11月27日,原告老碱水脚煤矿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某乙赔偿还挪用款2,751,940.3元及利息300,000元,并要求肖某仕、被告肖某甲、肖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略)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肖某仕于2009年7月23日因车祸死亡,被告兰某某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略)桂阳法院就该案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老碱水脚煤矿与肖某乙、肖某仕在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该还款协议对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仕有效,而对被告肖某甲无效,并判决由被告肖某乙赔偿老碱水脚煤矿2,854,490.3元,而肖某仕继承人即被告兰某某、肖某丙则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略)原告老碱水脚煤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桂阳法院在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确认了肖某乙挪用老碱水脚煤矿的公款金额,并判决对肖某乙挪用的金额予以追缴返还给老碱水脚煤矿,故,老碱水脚煤矿于2008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原则,属重复诉讼,遂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老碱水脚煤矿的起诉(略)

由于被告肖某乙未偿还挪用款,而肖某仕的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在肖某仕于2009年9月23日死亡后又要求原告恢复肖某仕的股权,老碱水脚煤矿遂于2010年9月18日再次召开股东大会,煤矿所有合伙人共30人,除被告肖某甲外均到会参加,并作出决定,内容为:肖某乙欠本矿的钱,本金及利息,本矿均要依法追偿,肖某仕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以其在本矿的6.41股股权为肖某乙担保,本矿认可,肖某仕在还款协议上承诺,如肖某乙在2007年6月30日未能如数偿还本矿欠款愿把所持本矿的6.41股全部削光,按每股30万元,抵偿肖某乙欠款,本矿也认可,基于肖某乙未在2007年6月30日前履行该协议,本矿依据上述还款协议书,于2007年8月8日作出了削光肖某仕在本矿6.41股股权,抵偿肖某乙192.3万元债务的决定,本矿认为,这是本矿履行合同的合法行为,对此决定本矿维持不变,本矿负责将本决定书副本送达给肖某仕的所有继承人,如肖某仕的继承人不服,可依法起诉,本矿也可依法诉请法院确认本决定书的合法性(略)为依法解决纠纷,原告老碱水脚煤矿于2010年10月21日向桂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煤矿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削光肖某仕6.41股股权的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确认肖某仕的继承人在老碱水脚煤矿已无股权继承(略)

另查明,肖某仕于2009年7月23日因车祸死亡后,其继承人除表示放弃继承的外,只有本案四被告,此事经一、二审法院多次诉讼中确认,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案由问题(略)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略)二、还款协议及合伙人大会决议效力问题(略)“还款协议”对签字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略)被告肖某甲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也未委托他人签名,故该协议对肖某甲不具有约束力(略)肖某仕用其所占老碱水脚煤矿全部财产份额即6.41股股权为主债务人肖某乙偿还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自愿的(略)基于此,原告老碱水脚煤矿在主债务人肖某乙未如期偿还债务的条件成就时,而分别于2007年8月8日和2010年9月18日作出削光肖某仕所持原告老碱水脚煤矿全部股权6.41股以抵偿肖某乙债务的决议(略)该决议内容合法,也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程序合法(略)因此,原告上述全体合伙人大会作出的关于削光肖某仕6.41股股权,以抵偿了肖某乙债务192.3万元,肖某仕在原告处已无股权,因而四被告无肖某仕股权继承的决议合法有效(略)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略)本案与(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三案,当事人所诉的对象,诉讼请求均不同,案由不同,起诉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不属重复诉讼(略)综上,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老碱水脚煤矿于2010年9月18日合伙人大会所作出的关于肖某仕所持有的原告老碱水脚煤矿6.41股股权按每股30万元已抵偿了被告肖某乙所欠原告老碱水脚煤矿的192.3万元欠款,肖某仕在原告处已无股权,被告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已无肖某仕股权来继承的决定合法有效(略)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7元,原告老碱水脚煤矿承担11,054元,四被告承担11,053元(略)”

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的部分合伙人于2010年9月18日合伙人大会所作出的关于肖某仕所持有的被上诉人老碱水脚煤矿6.41股股权按每股30万元已抵偿了上诉人肖某乙所欠被上诉人老碱水脚煤矿的192.3万元欠款,肖某仁在被上诉人处已无股权,上诉人兰某凤、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已无肖某仕股权来继承的决定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略)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略)(一)、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对签字各方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略)1、《还款协议书》上所列的当事人共两方,甲方是老碱水脚煤矿,乙方是肖某乙(略)《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甲方的签名盖章,该《还款协议书》因缺一方当事人的签名,依法因认定为未成立(略)2《还款协议书》约定用肖某仕的财产份额出质也未征得企业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无效(略)3、《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在债权履行期间届债权人(被上诉人)未得清偿,质押权利(肖某仕、肖某甲在被上诉人的财产份额)归质权人(被上诉人)所有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略)(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部分合伙人损害四上诉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行为视为是“原告老碱水脚煤矿内部在其生产经营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胡乱理解,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合伙人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剥夺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财产份额的决议是有效的,没有法律依据(略)二、一审判决关于案由的确定是错误的(略)本案应定为质押合同纠纷(略)

被上诉人老碱水脚煤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略)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略)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略)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肖某仕在老碱水脚煤矿是否还有股权问题(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是确认肖某仕没有股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定性正确(略)

二、关于还款协议效力问题(略)被上诉人老碱水脚煤矿于2007年4月1日与肖某乙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肖某仕、肖某乙作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义务人,在《还款协议书》均签了名(略)被上诉人签名为“老碱水脚煤矿矿委会全体成员”,虽然当时未加盖该矿公章,但在2007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包括矿委会全体成员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均追认了该协议,在该纪要中除了肖某仕和被告肖某甲没有签名外,其他合伙人均已签名确认(略)上诉人肖某甲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亦未委托他人签名,该协议对肖某甲不具有约束力(略)因此,该协议除肖某甲3股一事外,其余部分是签字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还款协议”对签字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略)

三、关于合伙人大会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问题(略)在本案的《还款协议书》中,肖某仕自愿用自己所持老碱水脚煤矿6.41股股权质押为主债务人肖某乙偿还欠款提供担保,是一种权利质押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略)因肖某乙未如期履行还款协议,被上诉人遂于2007年8月8日作出了削光肖某仕6.41股股权的决定,及之后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元月,被上诉人曾两次返还合伙人本金共3万元,被上诉人已按决议执行,没有给肖某仕返还任何本金,对此肖某仕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略)这说明,肖某仕当时是愿意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的(略)肖某仕和被上诉人老碱水脚煤矿用实际行动在履行该质押合同(略)被上诉人老碱水脚煤矿在主债务人肖某乙未如期偿还债务的条件成就时,而分别于2007年8月8日和2010年9月18日作出削光肖某仕所持原告老碱水脚煤矿全部股权6.41股以抵偿肖某乙债务的决议(略)被上诉人作出以上决议的行为既是在履行担保还款合同,也是被上诉人老碱水脚煤矿内部在其生产经营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略)该决议内容合法,也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略)2007年8月8日的决议和2010年9月18日的决议,除肖某仕和肖某甲外,其他合伙人均到会签字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及原告老碱水脚煤矿合股协议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略)因此,被上诉人老碱水脚煤矿于2010年9月18日合伙人大会所作出的关于肖某仕所持有的原告老碱水脚煤矿6.41股股权按每股30万元已抵偿了上诉人肖某乙所欠被上诉人老碱水脚煤矿的192.3万元欠款,肖某仕在被上诉人处已无股权,上诉人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已无肖某仕股权来继承的决定合法有效(略)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定为质押合同纠纷、《还款协议书》无效、老碱水脚煤矿合伙人大会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决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略)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略)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7元,由上诉人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负担(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略)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略)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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