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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业银行与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慧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南天荣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与被告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房地产公司)、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装饰公司)、被告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出租车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源、姜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装饰公司及被告天荣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1年9月18日,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被告金城装饰公司、被告天荣出租车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从我行借款2100万元,期限自2001年9月18日起至2002年9月17日,月利率5.85‰,被告金诚装饰公司、被告天荣出租车公司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金诚装饰公司、被告天荣出租车公司还分别与我行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均约定为被告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2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尚欠我行该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罚息、复利x.67元。此外,2004年4月20日,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又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从我行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19日,月利率5.31‰。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以其位于郑州市X路西、城北路南,面积为x.1平方米的工业划拨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我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尚欠我行该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罚息、复利x.96元。

以上两笔借款,截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共欠我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罚息、复利x.6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罚息、复利x.67元(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罚息、复利x.96元(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两笔借款共计偿还本金1300万元及罚息、复利x.63元(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二、被告金诚装饰公司、天荣出租车公司对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x.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三、原告有权就位于郑州市X路西、城北路南,地号9-460-,面积为x.1平方米的工业划拨用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利息计算有疑问,商业银行收取利息过高。

被告金诚装饰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荣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商业银行与天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保证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约定:商行银行向天荣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2100万元,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期间自2001年9月18日至2002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5.85‰。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算,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金诚装饰公司、天荣出租车公司为天荣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天荣房公司依主合同与商业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同日,金诚装饰公司、天荣出租车公司还分别与商业银行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均约定为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依据上述合同为天荣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2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天荣房地产公司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3,000,000元本金和824,785.67元利息(计至2009年3月20日)尚未偿还。

另查明,2004年4月20日,商业银行又与天荣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x)。借款合同约定:天荣房地产公司从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5.31‰,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算,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抵押合同约定:天荣房地产公司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以其位于郑州市X路西、城北路南,面积为x.1平方米的工业划拨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商业银行依据上述合同再次向天荣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天荣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商业银行多次催要,天荣房地产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剩余10,000,000元本金和2,219,589.96元利息(计至2009年3月20日)尚未偿还,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2001年9月18日商业银行与天荣房地产公司、金诚装饰公司、天荣出租车公司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及2004年4月20日商业银行与天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业银行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天荣房地产公司,天荣房地产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抵押合同,商业银行对天荣房地产公司抵押担保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金诚装饰公司、天荣出租车公司自愿为天荣房地产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金诚装饰公司、天荣出租车公司对天荣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9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x.67元,2009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书确定付清之日。

二、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9年3月20日以前的息为x.96元,2009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书确定付清之日。

三、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郑州市商业银行就其享有的第二项债权对郑州市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西、城北路南,地号9-460-,面积为x.1平方米的工业划拨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x元,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x元,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王某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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