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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言,湖南弘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南弘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笑眉,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言、李宏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笑眉,被告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13时0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五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湘府路口,遇蒋某某驾驶长沙x号电动车沿五凌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两车等灯放行通知时,由于张某驾车操作不当,避让不力,致使湘x号轿车右前角与长沙x号电动车左后角相撞,造成蒋某某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损害,同时造成其生活和工作的不便。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三个月,原告的损伤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该损伤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左膝关节正常结构,经手术治疗后畸形愈合,膝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出院后,原告所受的损伤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全某半年,后期取固费x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1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x.62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7.56元、后续治疗、康复费x元、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后续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96元、伤残鉴定费8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残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存有异议。关于伤残费用x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知道原告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如果要计算,也只能参照上一年的城镇职工的工资计算;原告未失去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被告已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续护理费2700元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付;交通费596元、伤残鉴定费没有提供票据;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要造成严重后果才予赔偿,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关于伤残费用x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知道原告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所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交通强制保险中关于医疗费赔付限额是x元,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x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不存在,鉴定费80元不予认可,鉴定是原告单方面作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本身的伤残不是很严重,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3时0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五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湘府路口,遇蒋某某驾驶长沙x号电动车沿五凌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两车等灯放行通知时,由于张某驾车操作不当,避让不力,致使湘x号轿车右前角与长沙x号电动车左后角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日转住院治疗,2010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9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医嘱:全某半年,定期复查,择期取内固定。2010年7月2日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申请鉴定,2010年7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长公(法临)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法检所见,结合医院资料,受检者蒋某某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其损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依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建议全某半年,后期拨内固定术费用建议约壹万元左右。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和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某某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x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共计为6个月左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票据证明其损失: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13日至6月份期间往返于长沙和湘阴之间的车票以及长沙的的士车票,共计59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车票中存在连号;原告为对受伤后的身体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80元,被告对该费用系原告单方面鉴定产生,其费用应由自己承担。

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沙新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原告蒋某某(乙方)签订于2008年10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在甲方的工程部门承担工作任务,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4200元,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2、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薪资核算明细表,载明原告在2009年12月的工资为4900元,在2010年1月的工资为4830元,在2010年2月的工资为49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明细表和个人完税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是以现金方形式发放工资,有时会将工资打到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的银行存折上。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领取现金的记录、银行存折上的工资明细表及个人完税证明。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现金领用签收表》,确认原告于2009年12月领取现金3000元,2010年1月领取现金2800元,并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的个人所得税缴款书,陈述单位为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缴款书的税种为营业税(承包经营、承包安装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所在单位向原告转账凭证,载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x元,2010年2月11日转账x元,同日再次转账448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工资由银行发放的明细账单。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没有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单位的一份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单位自2010年3月份起到正式上班之前,每月发给原告最低生活费6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主张的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为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提供了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蒋某某自2006年其租住在长沙市天心区X路X村BX栋X房。

原告提出被抚养人如下:父亲蒋某明,1942年7月出生,母亲晏细慈,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蒋某啸,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蒋某甫,X年X月X日出生,上述四人均为农村户口,居住在湘阴县鹤龙湖渔场。原告共有兄弟二人,原告的妻子名为黄某秋。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无需支付其生活费。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费用开支票据:原告在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844.1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x.01元;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00元。被告支付的住院费用中包括了被告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赔偿款x元。原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后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全某支付其他赔偿款项,以致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湘x号汽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就湘x号汽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交强险就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告张某还提出湘x号汽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车票、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得鉴定报告、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据原告提出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的《证明》,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明》为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盖章确认,应当可以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天心区。结合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31×20×10%=x.62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考虑到原告后期治疗所导致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与长沙新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该《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200元,但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现金领用签收表来看,原告所领工资并未达成上述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数额,且与原告提供的《薪资核算明细表》所确定的工资数额存在矛盾;其次,据原告提供的《薪资核算明细表》,原告表示其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同时表示也可以发至公司为其办理的银行存折上,但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存折上工资明细清单佐证,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表示公司未为其办理银行存折,故原告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且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应为所在公司的个人所得税的缴费情况,并非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再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能提供相关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和聘任文件,故无法确定原告在其工作单位所从事的工作类别;第四,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误工损失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无原告领取工资的凭证佐证。综上,原告未能提供作为高收入者也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凭证,而其工资的发放也无银行存折明细清单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拟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性质,本院认为其原告的误工收入可按照2009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x÷12×6=803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蒋某明、母亲晏细慈系原告的被抚养人,蒋某明为1942年出生、晏细慈为1943年出生,两人均系农村户口,综合考虑原告父母亲的年龄和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共有兄弟二人,故原告对父母生活费应承担50%份额,原告有两个小孩,应对每个小孩的生活费承担50%责任。但若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0.87×12×10%+4020.87×10%×1/2=5026.1元;

4、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康复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

5、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出该项费用主张的期限为原告出院后的费用,而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对象应为住院治疗的患者,而再行手术的相关费用已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护理费的支付应以原告需要护理为原则,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全某支付,而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出院诊断,原告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进行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存在一定的瑕疵,鉴于原告在长达96天的住院时间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交通费用损失,故本院酌情认为为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且因鉴定结论未被采信为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在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应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72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在及时勘察现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依法作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由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因被告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违章驾驶汽车,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系湘x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鉴于被告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已预付医疗费x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2元。对于被告张某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商业险的赔付问题,因商业险的赔付涉及到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原告并非商业险的合同当事人,且本案与商业险的赔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72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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