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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罗某乙、郭某丙诉被上诉人郭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郭某丁(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己,男,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小区。(以下简称“兴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甲、罗某乙、郭某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民汝初字第52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罗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被上诉人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原审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鑫公司、罗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8日。2008年3月9日,被告罗某乙、郭某丙与兴鑫公司董事会签订《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合同》。2008年3月10日被告罗某乙、郭某丙、李某甲、唐某某四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承包该公司,并于2008年8月29日被告罗某乙、郭某丙、李某甲、唐某某四人补签《关于承包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书》,2008年9月11日,被告罗某乙、郭某丙、李某甲、唐某某所合伙承包的兴鑫公司向原告郭某丁借款流动资金12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3%支付利息。该借款收据上,加盖了“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后,被告罗某乙、郭某丙、李某甲、唐某某所合伙承包的兴鑫公司在支付了原告2008年底之前的利息后,对2009年1月1日后的利息只支付了10,800元,其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其余的利息未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产生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只是因被告经营状况问题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清偿协议。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被告罗某乙、郭某丙、李某甲、唐某某系在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故四人对原告的借款均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鑫公司在借款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对原告的借款,依法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己是兴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罗某乙、郭某丙、李某甲、唐某某的合伙人,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兴鑫公司,其行为的结果依法应由法人承担。故对原告的借款,罗某己本人不负偿还责任。据此,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李某甲、罗某乙、郭某丙、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某丁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3%支付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减去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的部分利息1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1元,保全费1290元,合计4671元,由被告兴鑫公司、李某甲、罗某乙、郭某丙、唐某某承担。”

李某甲、罗某乙、郭某丙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民汝初字第521-X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与兴鑫公司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之间也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是借款合同纠纷。

二、本案即使按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三上诉人与兴鑫公司也不是共同的还款义务人,更不是连带责任人。1、还款义务人只是兴鑫公司。2、2008年9月11日改具借据时,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即截止至2013年9月10日,但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8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还在2010年8月8日将公司所有的价值15万余元的桑塔纳3000型小轿车据为己有,至今尚未归还。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认可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也已认可该款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唐某某共同偿还。2、兴鑫公司由上诉人李某甲、罗某乙、郭某丙、原审被告唐某某共同经营的。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上诉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上诉人先签订合伙协议,后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称会和公司一起承担债务。4、即使上诉人否认公司的性质,根据《公司法》第20条三款规定,上诉人李某甲、罗某乙、郭某丙、唐某某滥用了公司的法人独立权和股东的权利,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公司人格的否认制度。

原审被告唐某某陈述:1、本案所涉款项20万元属借款。2、唐某某已于2009年4月退出合伙。3、该款实际上是由上诉人李某甲、郭某丙、罗某乙三人使用至今,他们三人经营公司至今。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有借款收据为证;并且罗某乙、郭某丙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对此借款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罗某乙、郭某丙、李某甲、唐某某系在合伙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该四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均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兴鑫公司在借款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依法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及的改具借据一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将兴鑫公司所有的桑塔纳小型轿车据为己有,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李某甲、罗某乙、郭某丙主张本案不是借款合同、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罗某乙、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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