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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蓝波绿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顺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顺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5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聘请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负责依据被告生产任务量,完成生产任务的执行及工艺的监督;负责完成金针菇、秀珍菇、猪肚菇、双孢菇、香菇、杏孢菇等菇种的种植技术及全过程管理;负责相关工艺人员管理、技术研究、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与培训等等。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1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为每年壹拾伍万人民币。支付的方式为:被告应该自原告到岗工作时首付贰万元;第二次支付为到岗工作满三个月时,付伍万伍仟元;第三次到岗工作满六个月时,付柒万伍仟元,直至满壹年。另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通信、交通费壹仟伍佰元。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协议,兢兢业业为被告公司服务,但被告仅在原告到岗工作时付贰万元,剩余的技术服务费用和通讯费用,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技术服务费13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通讯费1.8万元,共计14.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所诉我公司尚欠其服务费13万元不是事实,原告杨某某未能按相关约定完成服务,工作期间生物学转化率未达到约定的85%以上,原告杨某某应当免收报酬。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是劳动合同,且未履行相关义务,故不应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故不应向原告支付通讯费。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2007年5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反诉人负责相关工艺、人员管理、技术研究、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与培训;……被反诉人保证产品合格率为85%以上。但是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完成任务,且被反诉人在未经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协议给反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支付的技术服务费x元;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x.6元(仅金针菇损失)并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已经按相关约定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故不同意其反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聘请协议,甲方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聘请乙方杨某某担任技术员,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工作范围与职责是:(1)负责依据甲方生产任务量,完成生产任务的执行及工艺监督;(2)负责完成金针菇、秀珍菇、猪肚菇、双孢菇、香菇、杏孢菇等菇种的种植技术及全过程管理;(3)负责食用菌产业化发展中制种、制袋、出菇等全工艺执行中的设备引进、使用和管理;(4)负责相关工艺人员管理、技术研究、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与培训;(5)负责在生产厂长的领导下,制订相应生产计划,执行并提供合理化管理方案;(6)负责按甲方生产作息时间工作,保证产品合格率x%以上(设备设施不足时除外)。协议第五条费用及支付约定:(1)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为每年壹拾伍万人民币,另每月支付通信、交通费壹仟伍佰元;(2)支付的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自到岗工作时首付贰万元,第二次支付为到岗工作满3个月时,付伍万伍仟元,第三次到岗工作满6个月时,付柒万伍仟元,直至满壹年。且每月X号支付当月费用壹仟伍佰元。协议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3)乙方因在岗期间因其他原因离职、离岗,按离岗、离职时间核减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为壹年,即为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

2、2007年5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到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期技术服务费两万元。2007年6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通过签定《职位说明书》安排乙方从事在总部岗位,承担厂长助理任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有效期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乙方的月薪为基础工资1500元/月。2007年9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总发字第07-X号人事任免决定,任命杨某某为公司总工艺师,主要负责全厂金针菇及其他菇种的工艺研究及管理工作。2007年9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办纪字第07-X号会议纪要做出决定,将杨某某纳入高级管理层,负责本厂的金针菇、秀珍菇种植,但主要研究金针菇的种植技术,职位为工艺工程师。2007年11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办纪字第07-X号会议纪要做出决定,杨某某主要负责研究金针菇、秀珍菇工艺,生产四部的全面管理工作。此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至2008年3月8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承担了一定的技术咨询、指导及管理之责。

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能按聘请协议约定,在原告到岗满3个月及满6个月之时,支付满3个月应给付的技术服务费x元和满6个月应给付的x元,每月亦未能按约定支付当月交通、通信费用1500元。但被告依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07年6月至12月每月1500元的基础工资。2008年3月X号,因被告长期拖欠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通信、交通费及未能及时给付基础工资,原告自动离职。2008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到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其2008年1月至3月基础工资、技术服务费、加班费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6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仲劳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2008年1月至3月工资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5元,合计5625元;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休息加班工资2537.22元及经济补偿金634.31元,合计3171.53元。对杨某某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请求,该委认为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予以驳回。

4、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生产三部的工作平面表和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生产五部的工作平面表,以及依据上述两份工作平面表计算出的金针菇、秀珍菇、猪肚菇、杏鲍菇、平菇、金福菇和鲍鱼菇等菇种的生物转化率。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称上述两份工作平面表没有其作为公司技术人员本人的签字,对记载的相关数据不予认可,对依据上述相关数据计算出的各类菇种生物转化率亦不予认可。同时强调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聘请协议第一条第六项约定的“负责按甲方生产作息时间工作,保证产品合格率x%以上(设备设施不足时除外)。”所称的产品合格率应为菌瓶合格率而非生物转化率。

5、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保证产品合格率x)%以上(设备设施不足时除外)”一条中的“产品合格率”如何理解以及金针菇、秀珍菇、猪肚菇、双孢菇、香菇、杏鲍菇等菇种的种植技术和生产流程,合议庭聘请了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副研究员、农业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岗位专家胡清秀向法庭就有关技术问题进行了的说明。

据该专家证人介绍,金针菇等菇种的栽培流程首先应选择好菌种,然后按一定比例配置培养料,并进行分装、灭菌、接种、培养,待菌丝长满料瓶后,将菌瓶移入出菇室,并适当控制出菇环境的温度和湿度,最后培育出产品出菇。在整个生产过程中,从菌种的培育到最后出菇,均需技术人员给予相应的技术指导。对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工艺水平的考核一般以三个数据来衡量,一个是菌瓶的合格率、即菌种接种到拌有一定培养基的瓶内,经一定时间的培育,合格菌瓶占总接种瓶数的比例;一个是生物转化率,即生产出的食用菌成品(鲜菇)与投入的原料(风干料)之比;一个是商品率,即生产出的食用菌产品扣除等外品之外,其中一、二、三等品总和与总产量之比。一般的情况下,以生物转化率作为考核技术水平和工艺水平的重要依据。但是,简单地使用“产品合格率”这一表述方式容易产生歧义,并可以对此给出多种解释。同时,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生物转化率不能仅仅以一次出菇来作为计算的依据,有的菇种是可以多次出菇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聘请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任免决定、会议纪要,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工作平面表、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遵守。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应属技术服务合同范畴,所谓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一种特殊的劳务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要求完成约定的专业技术工作,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根据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于2007年5月23日到岗工作,先后担任了总工艺师、工艺工程师等职务,承担了一定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2008年3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自动离职,实际到岗工作已满九个月有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每月应支付的通讯、交通费。现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工作期间生产的金针菇、秀珍菇等菇种生物转化率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因此拒绝给付依照协议约定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技术服务费。同时,认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原因,不但未给本公司带来相应的利润,反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退还该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其生产三部和生产五部的工作平面表推算出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生产的金针菇、秀珍菇等菇种生物转化率水平,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以作为技术人员没有在上面签字为由,对记录的相关数据予以否认,并主张根据聘请协议第一条第六项的约定“保证产品合格率x%以上”中的“产品合格率”应为菌瓶合格率,而非“生物转化率”。本院认为,据相关专业人士介绍,在食用菌的培育、种植过程中,考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工艺水平应当以三个数据来衡量,即菌瓶合格率、生物转化率和商品率。“生物转化率”只是其中一个标准之一,因协议中约定的“产品合格率”指向不明,故不能当然地理解“产品合格率”即为“生物转化率”。且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菌瓶合格率和商品率的相关数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关于聘请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支付通讯、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每月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支付基本工资为由拒绝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支付基本工资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依据聘请协议诉请的通讯、交通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到岗工作已满九个月有余,依照协议约定,到岗工作满三个月支付报酬x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到岗工作已满六个月,但协议约定,到岗工作满六个月支付报酬x元,直至满一年,因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提前自动离职,到岗工作未及满一年,依据协议约定,应予以核减,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诉请的通讯、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到岗工作实际时间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技术服务费五万五千元,通讯、交通费一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诉讼费三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诉讼费七千零四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敬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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