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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交通局拖欠工程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身份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3,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交通局,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化隆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该局工程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化隆交通局)拖欠工程某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李某某与市政公司签订并大部分履行的《联合经营工程某目合同》。2、市政公司返还给李某某履约保证金x元;3、市政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某x.89元,化隆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某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市政公司给付已完工程某材料和人工差价x.5元,化隆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5、市政公司赔偿李某某机械设备停滞和员工停工损失x元,化隆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6、市政公司给付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折价款x.77元。7、市政公司和化隆交通局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玉芳,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前,化隆交通局作为招标人向我省内发出了投标公告。市政公司于同年4月7日就青海省化隆县夏琼寺四级公路施工B合同段中标。同年4月19日,化隆交通局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B合同段由K6+500至K13+381.5,长约6.8815公里,技术标准四级,水泥混凝土路面.合同总价x元。同年4月25日,李某某与市政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市政公司中标的化隆县X路B标段由双方联合经营施工,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年4月16日李某某向市政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x元。同年4月5日,化隆交通局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李某某就合同项目于同年4月21日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监理公司于4月24日发出合同工程某工令。李某某进行了部分施工后,于2008年7月30日向市政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全面解决化隆夏琼寺四级公路B标段问题的申请书》,提出由于工程某计变更,工期延长,产生费用过多,且在2007年底2008年7月原材料上涨,按中标价施工将亏损x元等问题。2008年8月8日,市政公司发出《致化隆夏琼寺四级公路B标项目部的复函》,希望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懂得合同的严肃性。后李某某于2008年8月退出工地。在施工过程某,李某某收到工程某无争议的数额为x.22元。另,李某某向市政公司借款x元,已还x元(已算入无争议的工程某数额中)。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并逐一分析:

1、关于解除《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合同》之诉。

李某某认为,在进场之后待命长达100余天,2007年7月23日才收到新的施工图纸,错过最佳施工期,因材料大幅度上涨,至2008年8月已亏损,如继续施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李某某三次致函市政公司,其已取走施工图纸并派驻新的施工队伍,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同时提交证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合同》、收发文件记录、关于解决夏琼寺问题的申请书二份、关于解决夏琼寺问题的第三次函、图纸交领条、公证书及人员变更申请表。

市政公司认为,李某某在进场之后一直在进行施工,图纸虽有变更,但并不影响施工,从工程某付报表中可看出其始终在施工并领取工程某款。对李某某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就业主的记录不可能在李某某处,对收发文件记录不予认可;市政公司收到2007年7月30日关于解决夏琼寺问题的申请书一份,未收到另两份函,市政公司已复函,希望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懂得合同的严肃性。并未同意解除合同,李某某于2008年8月擅自退出工地,市政公司被迫收回图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孟忠珑是李某某的项目经理,由市政公司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现市政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李某某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交证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合同》、复函、工程某时停工申请单、2008年8月21日会议纪要、工程某职主要人员简历表。关于项目经理孟忠珑身份的证据有付款凭证中的经手人、借款协议的乙方用款计划、收条、压路机租赁合同乙方为李某某或李某某与孟忠珑,此外还有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进场人员情况、工资表、申请书中申请人员的签字均可证实孟忠珑是李某某的项目经理。

化隆交通局认为,该工程某标后签订合同,虽图纸存在调整,但并不影响施工,从工程某付报表中可看出其始终在施工并领取工程某款。同时提交证据青海省恒立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夏琼寺公路设计变更的有关问题的说明、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某所提问的真实情况证明及第1期工程某理月报表。

一审认为,关于孟忠珑的身份问题,从公证书中的项目经理委任书看,孟忠珑是作为青海省化隆县夏琼寺四级公路工程某B合同段的项目经理被任命的。但李某某与市政公司对此争议的关键在于项目经理孟忠珑是受何方聘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须经甲方同意并正式任命后方可上任;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更换不符条件或甲方认为不适合的人员”甲方职责规定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孟忠珑工资由李某某发放,压路机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欠款等中孟忠珑的签字,孟忠珑如真实的代表市政公司就不可能再与市政公司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也不可能在收款及用款计划中由孟忠珑签字。因此客观上孟忠珑是由李某某聘用并由市政公司同意后正式任命。关于李某某进场后是否停工的问题,根据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李某某进场后存在图纸变更的事实,根据各方陈述可认定李某某于2007年7月取得新的图纸,但其提交的收发文件记录,结合全页内容看,发文单位仅有监理单位陈宁循的签字,无其他发文人员的签字,且李某某陈述收到图纸是2007年7月23日,而收发文件记录时间是2007年7月13日,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设计单位在变更前,已向施工单位阐述了本次变更设计的主要问题及思路,并向施工单位提出了沿原有老路进行拓宽施工的建议,施工单位亦按建议进行了施工,不存在延误施工方工期的问题。李某某庭审中亦认可在进行图纸变更后至2007年7月也再零星干活,且李某某若此间停工待干,亦未得到业主或监理准许,结合工程某付报表可以认定李某某并未停工而一直在进行施工。故李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向市政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夏琼寺问题的申请书一份,市政公司已复函,并未同意解除合同。现李某某认为材料大幅度上涨并工程某亏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市政公司因化隆交通局会议要求已派新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双方再无联合经营的基础,应当解除《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合同》。

2、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一审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为全面履行合同而交纳的保证金。李某某在进场施工后未停工并取得部分工程某。根据2008年8月21日会议纪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某所述材料上涨导致亏损的原因在于其施工前期备料不足,2007年底之后由于材料上涨,其认为亏损,2007年7月30日向市政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夏琼寺问题的申请书一份,市政公司已复函,并未同意解除合同。故李某某在2008年8月擅自退出施工现场,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该工程某未完工。因此,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3、市政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工程某及是否欠付的问题。

在施工过程某,李某某收到工程某无争议的数额为x.22元。李某某与市政公司有争议的工程某有四项:(1),工资x元。(2)、债务履约保证金x元。(3)、借款利息x元。(4)、工程某保金x.50元。

市政公司主张李某某多报工程某款:土方路基多报x.97元,浆砌边沟多报x.43元,砂砾垫层多报x.81元,混凝土路面多报x元。

李某某认为,第一、二、三期工程某款支付报表中有业主及监理方签字,证明已完成了设计文件所标明的土方路基及混凝土路面x平方米,没有多报工程某,对公路局文件及增加工程某量表的本次设计土方路基工程某的数量认可。但应按一、二、三期工程某款支付报表计付相应价款。•认可浆砌边沟及沙砾垫层多报的数量并同意核减。

庭审中,各方到现场测量李某某施工的混凝土路面为8550平方米。

一审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x元是市政公司派出人员高进军的工资,根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合同》7.1.2“甲方派驻人员由项目部承担费用”的规定,并李某某提交工资表中亦表明高进军的工资由市政公司代扣,故该款应计算到已付款中。关于债务履约保证金x元,根据《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合同》7.2.5.10.“本工程某目乙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清理。为防止乙方债务给甲方可能带来的风险,乙方在第一笔工程某到位时,向甲方缴纳总造价1%的履约保证金x元”的规定,该款是李某某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负责清理。现李某某认可尚欠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等,其债务仍给市政公司可能带来风险,故该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此款作为已付工程某不当,不应计算到已付工程某内。关于借款利息x元,此款是借款x元产生的利息,市政公司将其作为已付工程某不当,不应计算在内。此节计算在工程某借款x元的利息当中。关于工程某保金x.50元,现工程某未完工,工程某保金亦未返还,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某中。故已付工程某总额为x.22元。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李某某多报工程某款的问题,李某某一方面认为从进场至2007年7月23日停工待命,仅干零星工程,另一方面又认为已按2007年7月21日第二期工程某款支付报表完成了设计文件所标明的土方路基,其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公路局文件及增加工程某量表的本次设计土方路基工程某的数量记载,挖方原设计工程某为x立方米,本次设计工程某为x.6立方米,本桩利用土方原设计工程某为x立方米,本次设计工程某为x.5立方米,借土填方原设计工程某为x立方米,本次设计工程某为x.7立方米。各项报价表中所报工程某与本次设计工程某的差额即能看出是否存在多报情况。挖土报价表中x.4立方米一本次设计工程某x.6立方米=-355.2立方米,利用土方报价表中x.3立方米一本次设计工程某x.5立方米一x.8立方米,借土填方报价表中x.3立方米一本次设计工程某x.7立方米=5684.6立方米,多报量为x.53元。混凝土路面报价表中为x平方米,实际测量为8550平方米,多报x元。李某某认可浆砌边沟多报x.43元,砂砾垫层多报x.81元。由此客观上李某某多报了工程某,其认为就土方路基及混凝土路面应按第一、二、三期工程某款支付报表计算应付工程某,因该工程某固定价格,李某某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某,工程某款支付报表能够反映出已付工程某的事实,但其并不是应付工程某的依据,故李某某多报工程某款共计x.”元,此款不应当作为应付款。故市政公司应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某款为一、二、三期工程某款支付报表已付工程某减去多报工程某款即x.23元,减去已付x.22元,尚欠x.01元。

4、市政公司是否应给付已完工程某材料和人工差价x.5元,化隆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提交证据工程某价变更申报表及两份C20,C25试配计算书,欲以证实完成的混凝土路面和中标价对比,材料的人工差价为x.5元。由于市政公司与化隆交通局的原因错过最佳时间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市政公司认为,孟忠珑系李某某聘用,孟忠珑在申报表上签字,我公司未收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C20,C25计算书是水泥等的比重,没有记载用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以上三份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李某某陈述水泥等材料涨价,未提交相关证据。

化隆交通局认为,申请表是报给市政公司的,和我局无关。且申报表中记载的提交图纸的时间是2007年7月23日,与李某某提供的收发文件记录中的2007年7月13日不一致。变更申请是单方面的,损失无市政公司认可,作为业主也不知此事。本工程某标时是总价承包。并提交证据关于对我省农村X路建设主要材料价差予以补偿的通知及关于下达2006年农村X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计划(第四批)的通知、关于下达2007年农村X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计划(第一批)的通知,本工程某属材料价差补偿的范围。

一审认为,根据化隆交通局提交的关于对我省农村X路建设主要材料价差予以补偿的通知及关于下达2006年农村X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计划(第四批)的通知、关于下达2007年农村X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计划(第一批)的通知,李某某所施工的化隆县夏琼寺四级公路第B合同段属于青海省交通厅文件中第五批之前的项目,不存在材料差价的补偿,李某某施工是否形成材料和人工差价,是由于其前期备料不足导致,其认为市政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某,但其也认可并非等工程某支付后才施工,而是先施工,后报工程某领取工程某,且李某某与市政公司就材料涨价亦未协商约定,该责任应当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故其此项诉求不能成立。

5、市政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某某机械设备停滞和员工停工损失x元,化隆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认为,由于市政公司与化隆交通局没有及时给原告新的图纸,迫使机械设备停滞,人员无法施工所产生的损失,机械设备停滞费用x元,人工工资x元。提交证据进场报告、收发文件记录、工资表、租赁各种车辆的租赁合同九份及损失清单。

市政公司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进场报告、收发文件记录、工资表、租赁各种车辆的租赁合同九份及损失清单等证据均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李某某4月进场后未停工,不存在损失。

化隆交通局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进场报告、损失清单只有孟忠珑的签字,无市政公司的公章认可。证据都系李某某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某某4月进场后未停工,不存在损失。

一审认为,李某某对领取图纸施工的时间陈述或为7月13日,或为7月23日,前后陈述不一。其庭审中亦认可在进行图纸变更后至2007年7月也在零星干活,其是否停工待干,亦未得到业主或监理准许,结合工程某付报表可以认定李某某并未停工而一直在进行施工。其所主张此间的机械设备停滞和员工停工损失x元不能成立。

6、市政公司是否应给付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折价款x.77元。

李某某认为,工地上主要的机械设备和材料现仍由市政公司使用,并提交证据工程某接申请和清单。故机械工具材料款折价应由市政公司支付。

市政公司认为,证据工程某接申请和清单打印时间08年10月10日,孟忠珑签字是08年10月9日,故不认可。同时提交证据李某某与王生辉荃订的协议书,李某某将全部机械和工具设备无偿交给王生辉使用,抵偿所欠王生辉的欠款,证人周生祥当庭作证。

一审认为,根据李某某与民工王生辉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工地机械设备和工具使用协议》,李某某已将全部机械设备和工具无偿交给王生辉使用,因此在2008年10月10日,李某某不可能再给市政公司交付一部分机械设备和工具,且李某某提交的工程某接清算申请书形成于2008年10月10日,而项目经理孟忠珑签字却在10月9日,加之孟忠珑系李某某所聘用,故李某某所提交的工程某接清算申请书及清单不予采信。李某某诉求市政公司给付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折价款x.77元无理,不予支持。

7、李某某是否应承担整修不合格的边沟、涵洞费用x.92元。

市政公司根据现场的测量,按照定额计算整修不合格的边沟、涵洞费用为x.92元。并提交证据《边沟、涵洞整改承诺书》。

李某某认可测量的数据以及计算的整修费用,但认为质量不合格是由于技术问题造成,提交证据工程某更设计申请报告。该损失应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在审理过程某,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实际测量并计算了不合格的边沟、涵洞费用x.92元,李某某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质量不合格是由于技术问题的原因造成,对此主张其不能提供证据。根据李某某2008年9月1日给市政公司承诺的《边沟、涵洞整改承诺书》内容,整改费用由李某某本人承担,故市政公司此项反诉诉求成立,应予支持。

8、李某某是否应返还工程某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

一审认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某,向市政公司借款x元,已还x元,尚应返还x元。根据李某某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此笔借款贷款利率年息10%,。利息共计x元。市政公司此项反诉诉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认为,李某某与市政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李某某认为材料大幅度上涨并工程某亏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市政公司因化隆交通局会议要求已派新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双方再无联合经营的基础,应当解除《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合同》,李某某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因李某某在2008年8月擅自退出施工现场,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该工程某未完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李某某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市政公司此项反诉诉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进行施工的相应工程某应当支付,市政公司现尚欠x.01元应予支付。现该工程某未完工,化隆交通局亦未付完全部工程某,其作为业主,理应在欠付工程某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所持错误地将其列为被告之辩称无理,不予采信。李某某关于支付所欠工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市政公司所持李某某多报工程某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李某某施工是否形成材料和人工差价,是由于其前期备料不足导致,此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其此项诉求不能成立。李某某进场后并未停工而一直在进行施工,其主张此间的机械设备停滞和员工停工损失x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李某某所提交的工程某接清算申请书及清单不予采信,其诉求市政公司给付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折价款x.77元无理,不予支持。根据李某某2008年9月1日给市政公司承诺的《边沟、涵洞整改承诺书》内容,整改费用由李某某本人承担,故市政公司主张李某某承担整修不合格的边沟、涵洞费用x.92元的反诉诉求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尚欠市政公司x元应予返还并承担协议约定的的利息,市政公司此项反诉诉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某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工程某目合同》;二、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欠付工程某x.01元,化隆回族自治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某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李某某支付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合格边沟、涵洞的整修费用x.92元;四、李某某返还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某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x元;五、驳回李某某关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已完工程某材料和人工差价x.5元,化隆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机械设备停滞和员工停工损失x元,化隆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折价款x.77元的本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x元,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交通局负担12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解除李某某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施工合同》。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欠付工程某x.01元,化隆回族自治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某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即李某某支付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合格边沟、涵洞的整修费用x.92元。四、依法撤销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即李某某返还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某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x元。五、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并改判为:1、被上诉人西宁市政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李某某履约保证金x元。2、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已完工程某料和人工差价款x.5元,化隆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3、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机械设备停滞和人员停工损失x元,化隆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4、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折价款x.77元。六、依法按责任大小判决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的的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联合经营”,实为工程某包,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为了履行转包合同,属于转包合同的从合同,在作为主合同的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某数额和已付工程某数额的认定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某数额错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某x.11元,有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交通局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某支付凭证和计量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扣除上诉人一审时同意扣除的浆砌边沟x.43元、夏琼寺内砂砾垫层x.81元,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某数额为x.87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某数额错误。根据一审双方对账的情况,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某为:1、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的工程某借款x元;2、实际支付的工程某和代付的砂石款、租金、民工工资计x.65元;3、代扣税金x.72元、设备租金x元。以上已付工程某共计x.37元。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将双方在转包合同中约定的x.85元管理费认定为已付工程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上诉人认可的代扣税金x.72元,是建立在应付工程某为x.6元这一事实的基础之上的。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应付工程某为x.23元后,却又让上诉人承担了x.6元工程某的全部税金,明显不当。(三)根据以上数额计算,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和交通局应连带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某数额为:x.5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孟忠珑是上诉人聘用并由市政公司同意后正式任命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孟忠珑确系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派到上诉人处的项目经理,其是市政公司人员。孟忠珑的工资之所以由上诉人支付,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由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不信任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管理工程某项,坚持由孟忠珑控制工程某项的结果,不能因此否定孟忠珑是市政公司人员这一基本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退出施工现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人市政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1万元不予返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1、上诉人并未擅自退出施工现场。上诉人进场施工后,由于设计变更,新的设计图纸一直没有下来,致使上诉人三个多月不能正常施工,且使上诉人因错过了最佳施工期限而面临着因材料价格、人工工资和机械费用大幅上涨造成巨额亏损的风险。上诉人组织的机械和施工队伍并未撤出施工场地,而是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拿走了施工图纸并派人接管了施工场地和施工队伍。2、《合同法》58条、第56条的规定,即使是上诉人“擅自退出了施工场地”,停止了对无效合同的履行,也不能因此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五、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交通局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因设计变更造成因不能正常施工的工期延误的损失。理由是在上诉人进场后设计发生变更,新的图纸2007年7月才交给上诉人,这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和被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六、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是由于设计变更和二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某致使工期延误,所以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材料价格、人员工资、机械费用上涨的费用。七、被上诉人确实接受了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应当支付相应价款x.27元。对此事实,有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孟忠珑签署的交接清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同时,上诉人交给王生辉使用和交给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是完全不同的二套机械设备和工具。八、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不合格边沟、涵洞的整修费用x.92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九、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借款33万元及利息x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在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某且借款合同依法无效的情况下,按照约定计算借款利息,不但不公平,也不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为x元,一审判决的数额不但超越了当事人的主张,且计算错误。十、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明显不当。

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主要判决内容公正,合法,只是在判决内容中有漏判并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补正,在维持一审部分判决的基础上补充判决并改判第二项。具体请求是:一、请求判决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并将此款计算在已付工程某内。二、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某量保证金x.50元;并将此款计算在已付工程某内。三、请求二审判决撤销(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多拿工程某x.4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陈述:“关于债务履约保证金x元…,该款是李某某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负责清理。现李某某认可尚欠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其债务仍给市政公司可能带来风险,故该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却没有列出此项判决内容,应将此款x元列入已付工程某中,否则,被上诉人逃脱了应负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工程某保金x.50元,现工程某未完工,工程某保金亦未返还,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某中,上诉人认为,质量保证金应是工程某工人员应缴纳的款项,不是未付款项,应当视为付款后又交纳的款,如果不计入在已付工程某内,被上诉人就逃脱了质保责任。以上两笔款项相加为x.5元,扣减一审法院确认的应付款x.01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拿工程某x.46元,一审判决对此的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交通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已足额付完工程某,不存在欠付工程某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市政公司应否返还李某某履约保证金21万元,赔偿李某某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款的折价款x.77元以及化隆交通局对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李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市政公司整修费x.92元;三、李某某应否返还市政公司借款33万元及利息x元;四、市政公司应否给付李某某材料及人工差价款x.25元和赔偿机械设备停滞、人工停工损失x元,化隆交通局对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五、市政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李某某债务履约保证金2.2万元及工程某量保证金x.50元;六、李某某应否返还市政公司多拿工程某x.49元;七、化隆交通局应否承担市政公司支付李某某欠付工程某范围内的给付责任。

一、关于市政公司应否返还李某某履约保证金21万元,赔偿李某某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款的折价款x.77元以及化隆交通局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市政公司认为李某某没有履行完合同,即擅自撤出工地,由此依据合同约定2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另关于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款的折价款,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制作,且其进场后未停工,不存在损失。

李某某认为,合同在履行中遇到设计变更后,材料大幅度上涨,如再施工会造成亏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没有履行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还提出合同不是联营,是转包,是无效合同,故而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另认为孟忠珑是市政公司的人员,其提交的关于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款的折价款的证据应是市政公司已认可的,市政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又提交了乐都县交通局的合同投标书新证据,证明孟忠珑在这个工程某是市政公司的人员。

化隆回族自治县交通局认为,其已向市政公司足额付清工程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结算工程某时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本身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规定,所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某没有异议,那么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是x元,实际完成的工程某款是x.23元,所以依合同总工程某,李某某已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某,一审法院判决2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有失公正,应依照李某某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某的比例,市政公司退还李某某履约保证金x.22元。

关于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款的折价款的问题,关键是先确认孟忠珑是哪一方当事人的项目经理,即关于孟忠珑的身份问题,从公证书中的项目经理委任书看,孟忠珑是作为青海省化隆县夏琼寺四级公路工程某B合同段的项目经理被任命的。但李某某与市政公司对此争议的关键在于项目经理孟忠珑是受何方聘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须经甲方同意并正式任命后方可上任;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更换不符条件或甲方认为不适合的人员”甲方职责规定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孟忠珑工资由李某某发放,压路机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欠款等中孟忠珑的签字,孟忠珑如真实的代表市政公司就不可能再与市政公司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也不可能在收款及用款计划中由孟忠珑签字。因此客观上孟忠珑是由李某某聘用并由市政公司同意后正式任命。所以,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那么,李某某要求市政公司赔偿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款的折价款x.77元以及化隆回族自治县交通局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维持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

二、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市政公司整修费x.92元;

市政公司认为,李某某在原审开庭时已认可整修的量和计算方法,属自认,李某某对此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李某某认为,在一审时认可测量的数据以及计算的整修费用方法,但认为质量不合格是由于技术问题造成,该损失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二审时又提交了“路基及涵洞整修报告”、“单位、分部、分项工程某工申请单和开工令”两份证据证明涵洞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2008年9月1日给市政公司出具的《边沟、涵洞整改承诺书》内容,表明整改费用由李某某本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但要说明一个前提是如李某某不整修因不合格的边沟、涵洞,可冲抵市政公司给付李某某工程某质量保证金。

三、李某某应否返还市政公司借款33万元及利息x元;

市政公司认为,双方对借款没有异议,已还款的数额也没有

异议,但李某某认为多计算了20万元的利息,市政公司经过核实多计算5040元,故利息应当是x-5040元=x元。

李某某认为借款及已还的数额是属实的,但余额已在工程某中扣除了,且合同无效,利息不应计算,且一审判决时,多计算了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核实,借款余额没有在工程某中扣除,而李某某认为多出的x元,市政公司起诉时,在工程某中扣除了,一审法院判决时又调整到利息中了,所以一审判决时并没有在工程某中扣除,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另,市政公司在一审所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均在开庭后补交了诉讼费。

四、市政公司应否给付李某某材料及人工差价款x.25元和赔偿机械设备停滞、人工停工损失x元,化隆县交通局对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在二审提交了“招标文件、公路工程某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新的证据证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认为市政公司应给付李某某材料及人工差价款x.25元和赔偿机械设备停滞、人工停工损失x元,化隆县交通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市政公司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是孟忠珑签字认可的证据,孟忠珑是李某某聘用的项目经理,对此其没有认可,不应承担责任,而材料差价业主不给,其也无法给李某某。

化隆回族自治县交通局认为,材料差价有文件规定,就没有这部分差价,另其已足额向市政公司付清工程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孟忠珑的身份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孟忠珑是李某某聘任的,二审也维持了,既然孟忠珑是李某某聘用的,该证据上没有市政公司签字认可,而材料差价业主依据文件规定没有计算,市政公司也无法给付李某某,维持一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五、市政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李某某债务履约保证金2.2万元和工程某量保证金x.50元。

市政公司和李某某对2.2万元的债务履约保证金,在一审已

认定但没有在已付工程某中扣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一审法院没有在工程某中扣除的事实,二审应与纠正即将2.2万元的债务履约保证金在已付工程某中扣除,但如果李某某在本案工程某的债务风险不存在了,市政公司应当返还李某某。

关于工程某量保证金x.50元,经过二审核实,是由民

工工资保障金x.60元和工程某量保障金x.90元组成,一审法院没有在工程某中扣除,也没有判决李某某向市政公司交纳工程某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应依建筑工程某业的习惯,将工程某量保证金在工程某中扣除,待工程某量没有问题时予以返还。李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某项是x.23元,质量保证金也应依此数额计算,故本案工程某质量保证金为x.22元,即应在已付工程某中扣除;当然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某量保障金,如李某某的债务风险和工程某量不存在问题了,市政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六、李某某应否返还市政公司多拿的工程某x.49元;

市政公司经过二审核实,纠正数额为x.81元。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实际工程某是x.23元,减去已

付x.22元,市政公司尚欠李某某x.01元,经过二审核实,双方认可还应扣除2.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x.60元的民工工资保障金、x.22元的工程某量保证金,此三笔款在李某某对市政公司债务风险不存在了、工程某量保证期届满没有质量问题时,应当返还;综上李某某应退还市政公司多拿的工程某x.81元。

七、化隆交通局应否承担市政公司支付李某某欠付工程某范围内的给付责任。

上诉人化隆交通局认为,其已向市政公司足额付清了这部分

的工程某,只是扣除了税金x.72元和工程某量保证金x.90元,民工工资保障金x.22元,而民工工资保障金已于2009年4月X号付给了市政公司。

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这部分工程某的确已付清,但整个工程某没有付清,化隆交通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某已付清,化隆交通局理应不再承担其没有付清工程某的情况下的付款责任。

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了工程某的税金,因实际工程某是x.23元,而一审法院错误计算基数是x.9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某实际数额发生变化,税金也应当变化,一审法院计算税金错误,应予改正,即增加工程某(x.77元工程某的税金是x.77元×3.25%=x.82元)。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化隆回族自治县交通局,上诉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故维持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及第五项部分内容,即解除李某某和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工程某目合同》。李某某支付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合格边沟、涵洞的整修费x.92元。李某某返还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借款x元。驳回李某某关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已完工程某材料和人工差价x.5元,化隆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机械设备停滞和员工停工损失x元,化隆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折价款x.77元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李某某承担借款利息为x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退还市政公司多拿工程某x.81元。

三、市政公司应退还李某某x.22元的履约保证金、多计算的税金x.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依原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x元;市政公司负担4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祝文甲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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