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牛某甲与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霍某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牛某甲与霍某某均系殷都区北蒙办事处双塔村村民,牛某甲养殖甲鱼,霍某某经营菜地,牛某甲的鱼塘与霍某某的菜地系东西相邻关系,鱼塘居东,菜地居西,鱼塘与菜地之间仅有一堵墙相隔(该墙系牛某甲所建),2006年3月18日,牛某甲发现鱼塘内养殖的甲鱼大量死亡,紧靠霍某某菜地所建围墙上有洞,且有水通过的痕迹,牛某甲遂以霍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向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以下称殷都分局)报案,殷都分局接到报案后立案,经过现场取样后由安阳市公安局出具毒物检验报告书,结果为:“送检的鱼池内水样中、鱼池旁土样中、鱼池西侧菜地内土样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甲拌磷(3911)成分”。2006年5月18日,殷都分局以霍某某不构成犯罪为由下发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后牛某甲诉至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牛某甲申请委托安阳市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牛某甲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直接损失,即成鳖及稚鳖死亡时的市场价格为x元,间接损失,即成鳖及稚鳖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之间可增值产生的净收益为x元,鱼池排水挖泥损失估计2000元,三项损失共计x元。”霍某某对牛某甲主张的死亡甲鱼的数量和重量不持异议,但对评定的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甲鱼死亡的直接损失和鱼池挖泥损失,一审法院又委托安阳同心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甲鱼损失赔偿价值为x元,水池挖泥损失估算价值为3600元。”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8日对现场勘验测量结论为:“牛某甲鱼池西岸边沿距霍某某菜地搭设的围墙约2.85米,围墙中间墙根处还有一直径约30厘米的洞,洞口向鱼池方向敞开着,在围墙西面霍某某菜地墙根处未发现洞口。”本案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霍某某造成牛某甲甲鱼死亡,赔偿牛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霍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牛某甲在本次诉讼中曾向法院申请对甲鱼死亡原因及与该鱼塘水样中含有机磷农药甲拌磷(3911)成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因未找到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而撤回该项申请。牛某甲在诉讼中以个人名义委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对鱼塘渔业污染事故做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甲鱼急性死亡与该鱼塘水体中存在有机磷农药甲拌磷(3911)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认为,牛某甲与霍某某均系殷都区X村民,牛某甲养殖鱼池与霍某某经营菜地相邻,牛某甲发现自家鱼池内养殖的甲鱼发生死亡现象,认定系霍某某菜地施洒的农药渗透到牛某甲鱼池内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因牛某甲起诉时死亡甲鱼已经掩埋,甲鱼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故对牛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牛某甲在诉讼中以个人名义委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对鱼塘渔业污染事故做出鉴定报告,认定甲鱼急性死亡与该塘水体中存在有机磷农药甲拌磷(3911)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其系个人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某甲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均由牛某甲负担。

宣判后,牛某甲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霍某某向牛某甲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并由霍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案中殷都区公安分局撤销的是刑事案件,并没有否定霍某某在洇地时使含有农药的水通过墙下洞口流向鱼池,致使牛某甲的鱼池遭到污染的事实,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大量证据已经证明这一点。本案应由霍某某就自身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以找不到合适的司法鉴定机构为由拒绝为上诉人牛某甲委托鉴定部门,也不应否定我方自行委托的有权威技术鉴定资格的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对本次渔业污染事故所做的鉴定报告。

被上诉人霍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牛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卷宗材料不能证明甲鱼死亡与霍某某有关,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毒物检验报告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不适用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规定。上诉人牛某甲自行委托的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甲养殖甲鱼的鱼塘与霍某某的菜地相邻,牛某甲在发现自己养殖的甲鱼发生死亡现象,即向殷都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也迅速出警对此案进行侦查。在殷都区公安分局刑事卷宗材料里有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霍某某菜地内土样与牛某甲鱼塘内水样及鱼塘旁土样都含有有机磷农药甲拌磷(俗称“3911”)成分,牛某甲、霍某某对该报告书均未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可以证实霍某某菜地施洒的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渗透到牛某甲鱼塘内,对牛某甲养殖的甲鱼生长明显不利,给牛某甲的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对此霍某某应当按照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安阳同心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的甲鱼死亡和养殖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数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霍某某辩称公安卷宗材料不能证明甲鱼死亡与其有关、毒物检验报告书和河南水产技术监测中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己并未在菜地喷洒农药,围墙根本没有洞、浇菜地的水不会渗到对方鱼塘,但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有机磷农药甲拌磷(俗称“3911”)作为一种毒物,如使用不当显然能够致甲鱼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两次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对此进行质证。这些公安卷宗材料能够证明霍某某菜地施洒的农药渗透到牛某甲鱼塘内并给牛某甲的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害的事实。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霍某某一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证据效力。对于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卷宗材料的证明效力,二审法院应予确认。所以,霍某某应当按照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安阳同心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的甲鱼死亡和养殖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数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霍某某应赔偿牛某甲因甲鱼死亡所受的直接损失x元、间接损失x元、排水挖泥损失3600元,共计x元。一审法院以牛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甲鱼死亡系因霍某某菜地施洒的农药渗透到其鱼塘内为由驳回牛某甲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霍某某赔偿牛某甲因甲鱼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霍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甲因甲鱼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均由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