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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公安某等专科学校刑事技术系副教授。

郑州市金水某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安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15日23时许,时任新蔡某公安某副局长的被告人安某某途径新蔡某古吕镇X街口时,发现刘×、张××等十几人手持刀、棍在追赶一人,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指令“110”处警。“110”值班民警冯×、王×及治安某闫×等五人驾驶警车到大十字街处警。刘×、张××等人见状藏匿于大十字街X巷中,待“110”处警人员离开后,又出现在大十字街。安某某见状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指令“110”处警。民警冯×、王×及治安某李×等六人再次驾驶警车到大十字街处警,发现张××、阙鹏飞、齐×三人,将其控制后欲带上警车。刘×、张××等人上前阻止并殴打处警人员,张××、阙鹏飞、齐×三人趁机脱离处警人员控制。安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七七式手枪鸣枪。刘×、张××等人听到枪声后,有的开始向南、向西逃散,有的滞、愣在距处警人员5-6米处。安某某又开枪,滞、愣人员再次听到枪声后全部逃离现场。侯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左颞后部中弹,倒在大十字街西南角距安某某、处警人员十几米的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阙鹏飞在逃离过程中右后肩部中弹。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系被枪弹击中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阙鹏飞右后肩的损伤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郭×证言证实了李某等人纠集郭×、刘×等人持刀、棍在路上寻找梁××时被安某某发现,引发本案。与证人娄×证言证实刘×用其车拉人到大十字街找梁××及证人张××、陶××、张××、齐×、刘×等人证言证实和李某、侯某某、刘某、李某乙等人携带刀、棍坐车到大十字街西下车找梁××的事实相吻合。亦与被告人安某某供述看到有十几个人手拿刀、棍追打一个人,就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2、被害人厥××陈述了其和李某、刘×等一群男孩拿着木棒坐车去大十字街打梁××。警察来了,其和齐×、张××躲进公疗医院西边的巷子里,出来后被警察往警车上带,过来一群男孩不让警察带人走,双方交涉时,警察往街东北方向跑。其和一些人往南边跑了没多远听见枪响,看到大十字街东北角站着一个身着便装的男子手里拿着枪,枪口对着他们这个方向。其跑到街口西南角副食店附近,枪又响了,其左前方一个人立即往地上栽了下去,枪还在响,其发现右后肩中枪了。证人齐×、张××证实的事实与厥××的陈述相吻合。证人陶××也证实听到枪响,看见一个穿便装的人站在大十字街的东北角,拿枪指着他们及枪响后其左前方有一个人向前栽倒在地的事实。3、新蔡某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5月15日夜,刘×、张××伙同李某等人纠集李某乙、易晓峰、水某某、侯某某(已死亡)、厥××、张××、齐×等20余人,携带刀、棍、钢管等凶器在新蔡某古吕镇X街附近追撵梁××。新蔡某公安某“110”民警冯×、闫×、葛×等人处警赶到古吕镇X街,并将厥××、张××、齐×抓获。刘×、张××、李某乙、水某某、侯某某等人为阻止民警将厥××三人带走,携带凶器上前袭击处警人员,致使厥××、张××、齐×三人逃跑。认定刘×、张××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4、证人冯×(处警民警)、王×(出警民警)、闫×(治安某)、吴××(治安某)、葛×(治安某)、李×(治安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两次拨打“110”要求民警到大十字街口处警,第二次处警时,有人掂刀、棍等袭警的事实及听见几声枪响,看见安某某手里拿着枪、街口西南角副食店前面倒了一个人的事实。新蔡某公安某治安某警大队“110”接处警记录证实安某某于2000年5月15日23时许两次通知“110”处警的事实。5、证人梅××、田××、段××、魏××等人证言证实看到一群年轻人和警察发生冲突,殴打警察,把人从警车上往下拽及安某某开了几枪,现场有一人死亡的事实。6、证人耿××证言证实其在大十字街中心偏东南的位置提取到四枚弹壳,在对死者段华伟进行尸体解剖时,其从头部提取出一枚弹头。与证人肖×、梁××、赵××证明从侯某某左侧颞顶部提取到一枚系七七式或者是六四式手枪发射的变形弹头及河南省新蔡某公安某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从案发现场找到两个弹孔,提取四枚弹壳一致。7、证人苗××证言证实,配发个安某某的是七七式x号手枪,其记录的“临时枪支入库出库登记表”上显示安某某在1999年9月16日领出该枪后,一直到2000年7月12日,安某某所配手枪无入库记录。该事实有安某某持枪证的复印件、使用枪支的照片、新蔡某公安某枪支入库登记表在案佐证。8、经鉴定,侯某某系被枪弹击中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厥××右背部肩胛骨损伤枪弹可以形成,损伤为轻微伤。由河南省新蔡某公安某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和驻马店市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9、新蔡某委、新蔡某政府、新蔡某公安某的文件及出具的证明证实安某某案发时为新蔡某公安某副局长。10、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0年5月15日23时许,其看见十几个人手拿刀、棍追打一人,两次拨打“110”报警。警察第二次赶到后准备将三名形迹可疑人员带回询问时,很多手持刀、棍的人将该三人抢走,并用棍子打警察,其口头警告无效,朝天鸣了三枪,没有制止住他们的打人行为,其就冲着那一群人的下身非要害部位连开四枪,那一群人就跑了。其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后来知道还打伤一个。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安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安某某的行为是依法正当行使职务,没有滥用职权,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某某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安某某案发时任新蔡某公安某值班副局长,当其发现十几个人手拿刀、棍追打一人时,两次拨打“110”报警,警察第二次处警后,准备将三名形迹可疑人员带回询问时,很多手持刀、棍的人将该三人抢走,并用棍子打警察,其口头警告无效,朝天鸣了三枪,此时其使用枪支的行为属于正当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是,当在场人员听到鸣枪声,有的逃散,有的滞、愣在距处警人员5-6米处时,安某某仍开枪,此时,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并未尽到注意义务,过度地运用权力,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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