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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欧阳飞平诉李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欧阳飞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39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未办理身份证件。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欧阳飞平诉被告李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欧阳飞平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欧阳飞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欧阳飞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欧阳飞平负担。

审判员胡进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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