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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永城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史某,永城市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曹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永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本案与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赵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赵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史某、第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6日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敲诈勒索为由给与原告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作为群众代表多次向永城市X村主任蒋X私自处分集体所有的杨树之事未果,无奈之下依法逐级向商丘市、河南省及国家信访局反映此事,陈集镇政府的领导按上级批示给付其1600元费用,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以敲诈为由将其拘留,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X镇X村一组全体群众签名一份,目的证明其受全体村民的委托反映问题。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材料,并辩称其作出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编号为:永公(特)行受字〔2009〕第X号;2、永城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永公(特)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永公(特)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通知书一份;4、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永城市公安局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永城市公安局永公(特)行拘通字〔2009〕第X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7、2009年8月6日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8、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9、2009年8月6日对原告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09年7月5日对证人蒋X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09年7月4日对证人孙XX的询问笔录一份;12、2009年7月5日对证人代X的询问笔录一份;13、2009年7月8日对证人曹XX的询问笔录一份;14、2009年7月5日对第三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5、2009年7月30日对证人任XX的询问笔录一份;16、2009年7月30日对证人代X的询问笔录一份;17、2009年8月3日对证人杨X的询问笔录一份;18、2009年8月3日对第三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9、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20、2009年7月27日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的情况反映一份;21、中共陈集镇党委陈纪字〔2007〕号《关于给与蒋X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文件一份;22、原告曹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08年2月4日、2005年3月23日书写的收条三份;23、永城市X镇X村一组全体村民的反映材料一份,上述证据1—8目的证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9—23目的证明原告曹某某敲诈勒索事实成立。

第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述称,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其本人多次赴商丘市、河南省、北京反映蒋X侵占村组集体所有的树木问题,三份收条也属实,但是不属于敲诈,是经有关领导批示后给的钱,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不应给与行政拘留;第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第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曹某某受村民委托多次上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承认其多次赴市、省、京反映问题,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永城市X镇X村一组全体群众签名既无签名原因,又无签名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曹某某所述的委托事项,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某自2005年始以反映永城市X镇X村主任蒋X私自处分集体所有的树木、“21核基地”退役人员要求发放定补及解决皮肤瘙痒医疗费用等问题为由,多次赴市、省、京上访,并索要上访的“路费”、“误工费”等共计1600余元,给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的各项工作带来了压力,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信访,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也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反映的永城市X镇X村主任蒋X私自处分集体所有树木的问题已于2007年10月13日经中共陈集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蒋X作出处理、“21核基地”退役人员问题也经政府统一安排解决,但是原告曹某某仍不顾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多次上访,并索要“上访费用”,性质上属于敲诈他人,且给当地和谐社会、平安社会的建设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性质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ΟΟ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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