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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申秀江、申志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调解,和解,代领相关法律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申秀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志轩,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提出反诉,上诉及申请执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某,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申请回避,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申秀江、申志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侯红海,被告申秀江、申志轩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4时20分,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巨新公路右侧自北向南行驶至裴营路段时,由于需避开路障绕行,与此同时,被告申志轩驾驶逆向行驶的豫x中型货车因违反交通法规,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两车相撞,致我与乘车人吴XX受伤,两车损坏。我受伤后,入淇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申志轩在支付4800元治疗费后,余款拒绝给付。申志轩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申秀江,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申秀江、申志轩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们正常行驶,行至裴营路段时,发现前面有路障,便减速慢行,而此时,原告无某驾驶无某、报废的三轮摩托车并且客货混装,违法载人,超速,超载向我们驶来,他们的车压在路边的石子后,直接撞到我们车上,致使事故发生,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属理赔范围。

被告申秀江反诉称: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我财产4000元,垫付医疗费847.9元。赔偿我车损及评估费4247元,赔偿我其他损失6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原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申秀江要求原告返还财产4847.9元及赔偿损失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孟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申秀江、申志轩称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无某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无某某。

被告申秀江、申志轩所举证据及原告孟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申志轩询问笔录一份,孟某某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11份。证明应由原告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称勘查笔录与本案无某果关系,现场图不能表明车辆是静止的,笔录是当事人自己的一种见解。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无某某。

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申志轩询问笔录、孟某某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系事故发生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及现场情况与事故过程的询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三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款1300元。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称应由法院进行委托,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票据不属赔偿范围。

2、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河南施达美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

被告称证据不属实,工资表应有相应纳税证明,且应加盖财务部门公章,另工资表不是事发当月的。

3、交通费817.5元。

被告称费用偏高,且部分票据无某止地点,无某章。

4、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中损坏物品的损失价格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无某某。

5特快专递发票一份,款44元。

被告称不属赔偿范围。

6、医疗费票据两份,合款x.5元。

被告称医疗费与实际情况不符。

7、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申秀江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吴某某收据两份,合款4000元;医疗费票据四份,合款847.9元。

原告无某某。

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00元。证明事故中损坏物品的损失价格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原告无某某。

3、申志轩证明一份。证明工资情况。

原告称为其自己书写,不真实。

4、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停运损失。

原告称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证据无某定代表人签字,缺乏证据效力。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对被鉴定人的检查,结合相关资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为其必须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河南施达美肥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分别为2008年4月及5月,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且无某应劳动合同印证,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部分予以采信。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对事故中损坏物品价格的评估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邮寄费为立案后原告邮寄相关法律文书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情况的记载及相关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吴XX收据、医疗费票据及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申志轩证明为其自己书写,且其为案件当事人,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证明无某定代表人签字,无某应的结算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7日4时20分,孟某某无某驾驶无某照三轮摩托车沿巨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申志轩驾驶申秀江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巨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二车行至巨新公路X路段时,二车发生相撞,致孟某某及同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某无某驾驶无某照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志轩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在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某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受伤后,因左侧第2-5肋骨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脑震荡,额部、左眉弓、鼻部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挫伤于同日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24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5元。2009年8月18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3-4个月左右;面部瘢痕整形术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中原告所损坏的杏仁露、酸奶、大骨面等物品的损失价格为471元,摩托车损失为4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该事故被告申秀江的豫x货车车损总值为4047元,申秀江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秀江为原告孟某某支付医疗费847.9元。被告申秀江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

事故车辆豫x车主为申秀江,申志轩为其雇用司机。该车于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无某驾驶无某照机动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志轩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反“在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某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孟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60%,被告申志轩承担事故损失的40%为宜。被告申志轩系申秀江雇用司机,因其在雇用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申秀江承担。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5元,误工费1464元(12.2元/天×120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902.8元(12.2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二次手术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三轮摩托车损失490元,车上物品损失471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特快专递费44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元。被告申秀江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以上费用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孟某某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902.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孟某某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物品损失961元,以上各项共计x.8元。下余款项8946.5元,根据原被告所应承担的比例,被告申秀江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578.6元。被告申秀江已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其多给付的421.4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减除。原告孟某某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申秀江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机动车损失4047元,评估费200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7.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94.9元。根据原被告所应承担的比例,原告孟某某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056.94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停运损失及工资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申秀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申志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申秀江各项经济损失3056.94元;

六、驳回被告申秀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申秀江负担650元。反诉费177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35元,被告申秀江负担142元。双方预交部分由各自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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