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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邢某某与常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又名靳某倩,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某、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某、邢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伟、被上诉人常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乙、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1日,常某甲与靳某某经媒人靳XX介绍开始恋爱。2008年1月31日,常某甲与靳某某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常某甲与靳某某典礼时,经媒人靳XX和其丈夫常XX手,常某甲给邢某某彩礼款x元。2008年3月27日,常某甲与靳某某因家庭住房问题发生矛盾,靳某某回其娘家居住不归。常某甲家多次找人去叫,靳某某都未回去。因彩礼款问题,常某甲找安阳县X镇X村委会要求解决,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常某甲与靳某某虽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且双方典礼后同居生活不足二个月,因此,靳某某、邢某某向常某甲家所要的彩礼款x元,应大部分返还常某甲。常某甲给靳某某家彩礼款x元,有媒人靳XX、常XX和村委会证明证实,可以认定。靳某某、邢某某称未向常某甲家索要任何彩礼,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靳某某(靳某倩)和邢某某返还常某甲彩礼款x元。二、驳回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330元,由常某甲负担130元,靳某某、邢某某负担1200元。

宣判后,靳某某、邢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靳某某、邢某某返还彩礼款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某甲的起诉,并由常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靳某某与常某甲是在2005年秋恋爱,2006年10月同居;在2008年1月31日举行典礼前,双方又一块购买了彩电、洗衣机等贵重生活物品,并在典礼前一天将上述物品全部送到常某甲家中;一审认定靳某某是在2008年1月经媒人靳XX介绍与常某甲认识并举行典礼,进而支持常某甲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常某甲赠予的礼品、常某甲与靳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生活物品花费是事实,但不能认定这是常某甲给付靳某某、邢某某的彩礼款,所谓的x元彩礼款不存在;所谓的介绍人靳XX、证人常XX与常某甲是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采信;村委会证明是传来证据,不能采用;一审判令靳某某、邢某某返还x元彩礼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常某甲答辩称:靳某某在一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对双方认识时间及同居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靳某某、邢某某在一审并未说过其陪送物品一事。常某甲家为娶靳某某,卖掉六间房子、粮食和猪,并借亲戚两万余元,才凑够x元,作为彩礼,经媒人靳XX给了靳某某、邢某某,但靳某某在常某甲家住了不到两个月,就回娘家不归,这是事实。村委会在诉前也多次调解,并出具证明,所出证明客观真实,靳XX在二审中也出庭作证,证明对方收取x元彩礼事实,媒人靳XX是靳某某的姑姑,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邢某某应当及时向常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常某甲向靳某某、邢某某家给付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有媒人靳XX和其丈夫常XX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靳某某、邢某某上诉称靳XX和常XX所作证言不能采信、村委会证明不能采用、常某甲未向其给付x元彩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靳某某在一审答辩状和上诉状中对其与常某甲的恋爱时间及共同居住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靳某某、邢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靳某某、邢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某甲的起诉、并由常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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