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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虹,湖南湘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台长。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瑜平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宪民、瞿九如组成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张凡出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虹,被告湖南电视台、被告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由两被告制作并于2009年3月3日在湖南卫视播出的《丑女无敌》第二季第55集电视节目,该节目在21分钟到22分钟多的时段中,出现原告生产的油漆产品外包装的镜头,接着剧中人说到:“那个油漆的味道太难闻了”,“会影响我的食欲”,之后,另一剧中人说“还刷油漆,多不环保啊”。上述镜头及台词误导了消费者,使人认为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环保性差,才会发出强烈难闻的气味,导致公众对原告产品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自该剧集在湖南卫视频道播出后,即对我公司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原告系全国十大涂料企业之一,“湘江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公司作为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湘江牌油漆完全按照x质量认证体系和x环保认证体系及国家强制性3C产品认证标准生产,原告的油漆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全国尤其是湖南地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由于两被告制作的节目诋毁原告的产品,并在全国乃至世界华语地区播放,负面影响极大,已对原告的产品形象产生恶劣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的行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存在误导观众的恶意,也没有故意强调这个事情,只是在镜头过的时候显示了一下,绝大多数观众没有注意到此事,可能只是从事这个行业的人员注意到了;被告认为这几句台词也没有达到侵权的程度,不管什么油漆都会有味道,这是种常识,当时的剧中场景在装修,他们是在里面装修,才这样说的,并没有否认油漆的质量;被告在制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到也没有想到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在此表示歉意,2009年在与原告沟通时也已道歉了,在播出后原告提出此问题被告就删减了该部分内容。接到原告的反映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达成调解,被告没有想要贬低原告的产品的意思,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丑女无敌》电视连续剧由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由湖南卫视于2009年元月至3月上旬播出。该剧第二季第55集自21分至22分的时段中,出现原告生产的油漆产品外包装的镜头,接着剧中人说到:“那个油漆的味道太难闻了”,“会影响我的食欲”之后,另一剧中人说“还刷油漆,多不环保呀”。上述内容于2009年3月3日在湖南卫视播出。同时该剧被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将版权提供给湖南金峰音像出版社,由该出版社制作光盘并对外发行。在2009年3月底4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此事后,被告在其它地方台的播出就删掉上述镜头及台词。

另查明,原告系全国十大涂料企业之一,“湘江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作为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湘江牌”油漆完全按照x质量认证体系和x环保认证体系及国家强制性3C产品认证标准生产,原告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全国尤其是湖南地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万元的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澳桥湘江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货合同,标的额为200万元。2009年4月28日,柳州澳桥湘江涂料有限公司致函称:“由于近期湖南卫视《丑女无敌》的播出,产生了负面影响,针对我司现在市场销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合同销售量”。据此,柳州澳桥湘江涂料有限公司根据其销售情况变更其供货合同;2、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湘江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货合同,标的额为40万元,以及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标的额为20万元的经销合同。2009年4月25日,宜昌湘江涂料有限公司致函称:“自从《丑女无敌》栏目播出后,给我公司销售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我公司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特此来函请求暂时终止合同。”故宜昌湘江涂料有限公司解除与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解除该两个合同,标的总额为60万元;3、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文利油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货合同,标的额为500万元。2009年4月30日,长沙市文立油漆化工有限公司致函称:“近期湖南卫视播出的《丑女无敌》对我司的客户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请求适当调低我公司的合同任务”。故长沙市文立油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合同,要求减少合同标的额。原告按照油漆行业在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的客观现状,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赔偿26万元损失的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品的营销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必然的联系,且与柳州澳桥湘江涂料有限公司减少50万元销售量的合同、与长沙市文利油漆化工有限公司减少150万元销售量的合同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油漆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的主张也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

上述事实有,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企业信息、《丑女无敌》光碟、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湖南省质量管理奖证书、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湖南省政府下发的湘政办函(2007)X号文件、经销合同以及函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利的侵害。《丑女无敌》电视连续剧第二季第55集电视节目在21分钟到22分钟多的时段中,出现的原告生产的油漆产品外包装的镜头及台词,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原告所生产的“湘江”牌油漆在油漆气味、环保性能等方面造成负面认知,必将降低原告产品的社会评价度。两被告在制作电视节目的过程中,以直观、醒目的方式对原告产品进行了负面报道,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也造成了误导消费者降低对原告产品的评价、侵害原告名誉权利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中止合同、取消订单等客观损害后果。两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法人的名誉权是企业对其全部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与财产利益具有紧密联系,侵犯法人名誉并给法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柳州澳桥湘江涂料有限公司、宜昌湘江涂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立油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或者减少合同标的额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客观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油漆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的主张,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酌情认定被告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人拥有名誉权,任何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不得再次播放《丑女无敌》第二季第55集电视节目第21分钟到22分钟多的段中涉及到的对原告构成侵权的相关画面;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名誉侵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责成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实。

三、被告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平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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