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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诉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城市劳动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某乙,男,46岁,住(略)。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诉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城市劳动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2009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永城市劳动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葛建平、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城市劳动局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永劳社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原告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补发第三人陈某乙工资3822.3元,经济补偿金2678.7元,加付赔偿金6501元,并对原告处罚款x元。

被告永城市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监豫复[2003]X号文件;2、2007年7月18日第三人陈某乙签署收条,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乙存在劳动关系;3、2005年1月1日第三人陈某乙申请一份,该证据证明自2004年12月31日第三人陈某乙开始休病假;4、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2004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5、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2004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6、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2004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7、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2004年9月份工资发放表;8、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2004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9、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2004年11月份工资发放表;10、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2004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拖欠第三人陈某乙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11、投诉登记表;12、补正通知书;13、永劳社监询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14、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15、听证告知书;16、听证通知书;17、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授权委托书;18、[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9、永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整改决定书,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制作及送达的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其作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拖欠第三人陈某乙工资,实际情况是公司多次通知第三人陈某乙领取工资,而陈某乙不去领取工资,而被告却置这一事实于不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陈某乙离司审批表,该证据目的证明2004年12月31日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负责人已经签字批准第三人陈某乙离开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第三人陈某乙2005年1月、2月工资;2、证人刘XX出庭证言;3、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上述证人证言目的证明俩人作为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财务经理和出纳会计曾通知第三人陈某乙领取工资,而其不去领取。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处罚决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1、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认为应提供原件,第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拖欠第三人陈某乙工资,第11、12份证据认为不真实,是被告单方面行为,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正确,证据14、15、16、17无异议,证据18、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西安,永城支公司只是分支机构,其处罚主体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虚假不真实,证人证言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永城市劳动局提交的证据1、2、14、15、16、1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至证据10仅能证明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方拖欠第三人陈某乙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相一致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陈某乙原系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负责人,后第三人陈某乙因与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离开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2007年2月第三人陈某乙以拖欠其工资为由投诉至永城市劳动局,被告永城市劳动局作出永劳永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原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及第三人陈某乙工资未领取,但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第三人陈某乙的工资。原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称多次通知第三人陈某乙领取工资,而其不去领取,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中关于责令原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补发第三人陈某乙工资3822.3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余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关于补发第三人陈某乙工资3822.3元决定;

二、撤销经济补偿金2678.7元及加付赔偿金6501元的决定;

三、撤销罚款x元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二ΟΟ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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