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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曾用名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吴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月结婚,女儿曹x于1983年11月出生。1984年底夫妻因感情不和离婚(曹xx起诉离婚)。后来因女儿要上小学,考虑到女儿的成长环境,原、被告于1988年11月复婚。两人复婚后原、被告的关系仍然不好。2002年女儿上大学后,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娘家,小部分时间住自己家;原、被告经济不统一,被告收入很高但没有将自己的钱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不知道被告的具体收入。原、被告家庭的住房很小,为建筑面积54平方米左右的原告单位房改房,被告从没有购买新房的打算,而是将赚的钱用于在外放贷。近两年来,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时常作出过激举动并殃及女儿,如将原告和女儿的大量衣物用剪刀剪坏。被告在负担女儿研究生第一学期的学费后,未负担过女儿研究生其他各期学费。自2009年4月起被告两次借他人名义对原告提起诉讼,更使得夫妻关系恶化。因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无法修复,2010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7月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两人继续分居,原告一直住在自己母亲家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根本没有修复的可能。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判令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十片X栋X门X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高中同学,在校交往甚多,原、被告感情基础很深;2、从1986年到现在,原、被告及女儿过着安定、和谐的日子,没有发生过打骂的事情,没有发生原告诉称的情况;3、原告称被告两次借他人名义向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每个公民都有诉讼的权利,在两次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都成为案件的被告,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4、原告称被告收入很高,但是没有将工资给原告进行管理,被告认为谁会理财就应该交给谁管,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高收入,而且婚姻法的哪条规定了男方的收入要给女方进行管理;5、被告没有剪坏原告及女儿的衣物,这只是原告为离婚而捏造的;6、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要达到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曹x。双方曾于1984年办理离婚手续,1988年11月2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经济不统一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改善。2011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长沙市岳麓区X村X片X栋X号的房屋1套,建筑面积53.93,房改购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时间1985年;2、21寸康佳电视,29寸长虹电视,科伦冰箱,松下洗衣机各1台,美的空调(挂机)2台,万家乐燃气热水器1台,长沙发、书桌各1张,床铺2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湘谊房评字(2011)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长沙市岳麓区X村X片X栋X房于估价时点2011年5月13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60元。

诉讼中,1、原告提出其向所在单位枫林宾馆交纳的集资款合计x元,已于2009年全部取出,其中x元已用于归还母亲,余款用于女儿在北京读书等方面的支出,原告手中已经没有积蓄。被告则认为x元集资款中的x元系向被告母亲的借款。2、原告提出原、被告有共同债权x元,证据为:①王x以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供应经营部名义与被告于2000年7月9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用以证明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供应经营部于2000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x元;②王x于2006年6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内容为“欠曹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以前全部作废)”的欠条1份。被告质证认为,2000年7月,因朋友承诺借x元每月有3000元利息,被告从母亲那里借了x元给朋友,每个月有3000元可以补贴家里。证据②是证据①的继续,短期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因经营不善无能力还款,借款关系延续,从单位担保借款变更为个人之间的借款。为此,债务人在2006年6月又出了欠条,并注明以前的全部作废。现欠款已全部清偿了。3、原告提出被告自2004年承接了《湖南政报》的印刷业务,每年有数万元的收入。证据为被告本人的《记账本》。被告质证认为,记账本系为朋友做的印刷业务流水账。4、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纪念邮票18本,第四套人民币收藏版1本,镀金飞机模型1架,以及金项链1条,非全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全部由原告转移。原告对金项链(1000余元购买)、金戒指(500余元)、非全金手链(100余元)认可由其持有,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份;2、(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长房权西私房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湘谊房评字(2011)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发票;4、《枫林宾馆行政收据》,《短期借款协议》,《欠条》,被告的《记帐本》26页;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不统一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7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对本院审理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按夫妻财产均等及维护妇女权益原则予以分割。湘谊房评字(2011)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集资款和共同债权,因权利归属与案外人存在争议,且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名下存在可以分割的银行存款,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可待与案外人的争议解决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1、长沙市岳麓区X村X片X栋X房房屋一套(权证号:长房权西私房改字第x号)作价x元归原告吴xx所有,由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曹xx房屋作价款x元;2、其他财产分割:29寸长虹电视机、科伦冰箱、松下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曹xx所有;美的挂式空调2台,21寸康佳电视1台,床铺2张,长沙发、书桌各1张,万家乐燃气热水器1台以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非全金手链1条归原告吴xx所有;

三、各人使用衣物(含小孩的)归各自所有。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房屋评估费2160元,由原告吴xx、被告曹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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