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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伟、王某伟、绰号黑旦,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到中牟县X镇X村、万滩镇黄某农场一分厂耿士屯农场、大孟镇X村、大孟镇X村、刘某乡崔庄冷库、官渡镇X村、郑州市金水区X乡众力塑钢厂、大孟镇大吕某、万滩镇台肖某、刘某镇南边的防水材料厂、刘某乡X村分别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价值x元)及三轮摩托车、塑钢型材、玻璃密封条、农用机动三轮车、创维牌彩电,黄某吊坠一条、大阳牌摩托车、木质衣柜、“大地红”牌鞭炮、手扶拖拉机等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冉某某、吕某丁、申萌、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吕某辛、陆某某、张某某、李某壬、马某某、白某某、关某某、李某癸的陈述;

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烟蒂等相关某证。经DNA鉴定,系被告人王某甲所留。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4、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某认了作案现场,且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5、被告人王某甲对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均予供述。且相互印证。

6、公安机关某具的有关某告人王某甲曾被刑罚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其前科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1、2、3、5、6、8、9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实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某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以及三轮摩托车等物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在卷佐证,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赃物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其中有数起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某据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才找到了被害人,且被害人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种类等情节与上诉人王某甲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其实施了1、2、3、5、6、8、9起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琳

审判员杨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琴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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