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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李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男,X年X月X日出生,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2元,其中医疗费x.82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348元,误工费1281.8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10.4元,以上赔偿费用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案件事实及被告负全部责任。

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3、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人民币x.8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据原告属九级伤残。

5、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

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花交通费、住宿费的具体数额。

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该车属其父李某乙所有),搭乘李某全、李某由(略)驶往宁远县X村,该车行至冷水镇X路段时,驶向公路左侧与其相对而行的由原告骑乘的两轮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被告及搭乘人李某全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受伤后到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医疗费x.82元,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仍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法上路行驶,且不遵守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过错,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应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x.82元;2、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29天×12元/天);4、误工费1281.8元(29天×44.2元/天);5、护理费1281.8元(29天×44.2元/天);6、后期治疗费6000元(法医学鉴定书认定);7、转院去长沙治疗的交通费560元(140元/人×2人×2);8、住宿费140元(140元/间);9、鉴定费13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为人民币x.4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费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亲李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42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罗四平

审判员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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