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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乔某绑架罪、李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中原区X村委会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新桥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刘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口岸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海某、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乔某犯绑架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海某、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乔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被告人海某、高某某相聚后,在海某的提议下二被告人共同策划绑架李某作人质以索取赎金一事,商定由高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实施绑架,并准备车辆等,海某提供绑架所需用资金。

预谋后,高某某先后组织了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乔某,购买了外地手机号、绳子、胶带纸、帽子、电警棒、仿真手枪一支等,偷来了一副车牌,租用了一辆面包车,又租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水牛张村贾全山家的房子以备藏人所用,并按照海某提供的被害人李某丁信息,带领孙某某、杨某某、乔某到被害人李某居住的小区、上班和停车的地点等处查看熟悉地形,对李某进行跟踪伺机绑架,均未得逞。

2009年1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乔某又开车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开元小区内寻机对李某实施绑架。当晚9时许,三被告人看到李某驾车回来,即开车尾随在后,当李某下车后回家时,孙某某、杨某某迎面而上,乘李某不备之机,孙某某勒住李某丁脖子,杨某某持仿真手枪抵住李某丁头部对其威胁,强行将李某拉到乔某紧跟而来的面包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帽子蒙住李某丁头,用绳子捆住李某丁手,用胶带纸封住李某丁嘴。孙某某和杨某某在车厢内控制着李某,乔某驾车并用电话通知了在外等候的高某某,高某某遂又通知被告人海某,由海某开车将其送到郑州市西四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处。高某某随后上到乔某等人的面包车,用李某丁手机向李某丁亲属李某打电话,说李某已被他们绑架,让李某准备钱赎人,并威胁不许报警。随后由乔某驾车和孙某某、杨某某来到事先租好的房子内将李某藏匿在此。而高某某拿着李某丁两部手机上了海某的汽车,用李某丁手机又向李某打电话,向其索要赎金100万元,不许报警,否则撕票等等。乔某、孙某某、杨某某将李某带到隐藏地点后,先后从李某丁身上和包内搜出现金x余元,银行卡三张,又威逼李某说出密码后,由乔某先后从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卡中取出存款x余元,所搜出和取出的现金由乔某、孙某某、杨某某及高某某分赃。

2009年1月5日,高某某又多次向李某打电话索要赎金,并与海某确定和查看了送交赎金的地点,并通知孙某某、杨某某、乔某拉着李某到西四环附近的路上等着,待拿到赎金后放人,用电话指挥着李某前往指定的地点送赎金。当日晚8时许,海某开车拉着高某某跟踪并超过李某的车提前赶到,当李某按照高某某的电话指意开车来到富民路X路交叉口向南约200米路西停下时,隐藏在附近的高某某上前去拿钱,当其走到车跟前欲开车门时,看到有车过来,怀疑对方报警而逃离。尔后,高某某电话通知乔某等人放人,乔某接到电话后于当日晚9时许和孙某某、杨某某将李某拉到荥阳市X镇X村与桃贾公路交汇处向北一公里路东,将李某捆绑在一棵树上逃走,后被害人李某采取自救方法脱身。捆绑中乔某将李某手上的一块瑞士产世家牌手表抢走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又从李某丁包中搜出广发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乔某逃离后分手,孙某某、杨某某来到(略)被告人李某丙的住处,杨某某又持孙某某给的广发银行卡到附近银行取出现金x余元,与孙某某平分。

2009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商议逃离郑州后,将抢来的广发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某丙,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让其帮助将卡中的存款取出,并嘱咐其取款时要小心等。而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此银行卡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到数个银行将卡内的x余元存款全部取出,并从中获利x余元。

在绑架期间,被害人李某共被抢走现金x余元,诺基亚N91型、N73型手机各一部,瑞士产世家牌手表一块,银行卡四张(共被取走存款x元)。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N91型手机价值1400元、N73型手机价值1020元。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共x元、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

2009年1月6日,被告人海某、乔某被抓获;同年2月6日,李某丙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家人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高某某在家中愿意投案,民警赶到后将高某某带回;同年4月2日,孙某某被抓获;同年4月20日,杨某某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1月4日晚9时许,其开车回到居住的小区停车回家时,被两个迎面而来的男子拉住胳膊,其挣扎时,被一人用枪抵住头威胁后,将其拉到一辆面包车上,又被他们用帽子套住头,用绳子反捆住手,用胶带纸封住嘴。其在车后被两个人控制,一个人开车走。其中一人用其手机向其哥李某打电话说其被他们绑架,让李某准备钱,不能报警否则就撕票等等,并让其与哥哥通了话。后其被拉到一个地方架到一间屋里,对其搜身,并威逼其说出银行卡上的密码。第二天晚上,其又被拉到一个地方,被他们用胶带纸封住嘴拖下车,将其捆到一棵树上后他们开车走了,后其解开身上的绳子逃上大路,借用路人的电话求救,被公安人员救回。其共被抢走现金x余元,诺基亚N91型、N73型手机各一部,瑞士产世家牌手表一块,银行卡四张。

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4日晚其先后三次接一男子用其弟李某丁手机给其打来的电话,说其弟李某被他们绑架,让其准备100万元钱赎人,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否则撕票,还让其与李某通了话。从案发当晚到第二天,对方多次给其打电话催要赎金。1月5日晚8时许,其按对方的电话指意开车来到富民路,后一男子从车后方过来准备拉后车门时,有一辆车过来,这个人看到后向路旁的小树林跑了。上述情况并有其提供的电话清单印证。

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乔某将其哈飞民意面包车借走,2009年1月5日晚10点左右将车归还,并给其1000元钱。该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乔某供述的借车情节相印证。

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8日,其将老家沟赵某水牛张村的住房以1000元的价格租给了一个叫“李某”的人。证人孙XX、徐XX的证言印证了上述情况。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租房情节相印证。

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小兵、孙某飞、杨某某是其男朋友李某丙的老乡。2009年元月份一天夜晚,孙某飞和杨某某到其住处,给了李某丙一张银行卡,李某丙拿着这张银行卡在银行的取款机上取了7万多元钱。该证言与被告人李某丙供述的其得到银行卡和取钱的情节相印证。

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海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两厢本田飞度汽车是借用其的。

3、提取笔录和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李某被捆绑的树附近提取到了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乔某捆绑李某用的绳子和胶带纸,在常庄村X胡同内提取到被告人高某某埋藏在此的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上述情况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乔某供述捆绑李某时用的绳子及胶带纸的情节,和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埋藏手机的地点相印证。

4、公安机关所提取的绳子、胶带纸、银行卡、头盔、帽子、现金、汽车等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提取物品的照片印证,并已当庭出示和宣读,经六被告人辨认无疑。

5、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海某、乔某分别辨认出了高某某;乔某、孙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分别辨认出了海某;高某某、李某丙、乔某分别辨认出了杨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分别辨认出了乔某;高某某、赵某真、杨某某、乔某分别辨认出了孙某某,杨某某辨认出了李某丙,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印证。

6、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对其藏匿手机的地点和取赎金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乔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对其取钱的银行和捆绑被害人李某丁树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乔某归案后分别带领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绑架的地点开元小区进行了指认;海某、乔某、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分别带领公安机关对藏匿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均有指认笔录和照片印证。高某某、乔某、孙某某还对海某驾驶的汽车进行了指认,有照片印证。

7、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其广发银行卡的取款清单和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李某工商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的取款清单,已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疑,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丁银行存款共被取走x元的事实。

8、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监控录像,已当庭出示,证实了被告人乔某、杨某某取款的情况。

9、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抢的诺基亚N73型手机价值1020元,诺基亚N91型手机价值1400元。

10、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海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已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疑。

11、领条及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由被害人李某领走。

12、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乔某、海某、李某丙、孙某某、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和被告人高某某投案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海某、乔某、高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海某、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绑架被害人李某勒索钱财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其用抢来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劫取的财物等情节均相吻合,与被害人及证人证实的相印证。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海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丙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海某在绑架中主动放弃绑架意图,释放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十余万元与海某没有关系;另外,上诉人海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乔某、孙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各自的法定或酌定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海某、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乔某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海某在绑架中主动放弃绑架意图,释放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十余万元与海某没有关系的理由,经查,海某等原审被告人系在索取赎金过程中误认为对方报警,因害怕而被迫逃离现场,释放被害人,而非主动放弃绑架意图。

对于被害人损失十余万元一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对此供述称,他与海某预谋时谈到被害人随身可能携带财物的问题,他俩决定不要被害人身上的财物,让另三被告人分了,可见海某对被害人身上携带的财物已作安排。事后,高某某还给了海某一部从被害人身上抢得的手机。因此,上诉人海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各上诉人海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乔某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各自的法定或酌定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各上诉人在海某提出绑架被害人的犯意后,均积极响应,在绑架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基于上诉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乔某具有全部退赃情节以及各上诉人归案后的悔罪态度等情节,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海某、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乔某在上述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海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乔某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乔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绑架他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在绑架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十余万元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明知孙某某、杨某某交给其的银行卡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其取款并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海某、高某某、孙某某和乔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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