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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乙根据2008年9月9日与嘉禾县煤炭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聘任为嘉禾县煤炭局聘任并派驻到嘉禾县X镇夹木岭煤矿任安监员。2009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嘉禾县煤炭局、行廊镇安监站先后多次到该矿检查、监督,并针对“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不到位、非法生产行为,多次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整改指令书》、《督办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矿在未办理好相关证照前严禁组织生产。但夹木岭煤矿无视上述指令,继续组织非法生产,导致2009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发生瓦斯突出责任事故,致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1万元的后果。被告人邓某乙在驻矿期间,不按要求上下班,不参加煤矿的调度会,不留矿住宿。在夹木岭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表及考勤逐日登记表中,伪造他人签名弄虚作假。在2009年5月-7月间对煤矿未严格执行“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既没有认真督促落实整改,也没有如实向县煤炭局汇报。在2009年7月间,发现煤矿私自生产,既未认真执行监管监察指令,也未如实向煤炭局汇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嘉禾县煤炭局整改指令书、事故鉴定报告、驻矿安监员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1万元的严重事故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遂以被告人邓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邓某乙不服,以事故发生时被县X排到郴州培训,无法监督以及其职权有限,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郴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政函(2008)X号文件批准,属嘉禾县下辖的原夹木岭煤矿与原门头窝煤矿整合为嘉禾县X镇夹木岭煤矿,属技改扩能矿井,技术改造设计已被郴州市煤炭局批复,安全设计专篇一直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批复。该矿于2008年3月31日领取了采矿许可证(证号x),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该矿属瓦斯突出矿井,CH4涌出量为25.11m3/t,系私人合伙企业。煤矿由合伙人李某雄任董事长,负责煤矿重大决策、安全投入和煤矿的全面工作;傅剑铮任矿长,负责矿井安全生产及采掘工程布置;袁模汉任生产副矿长,负责煤矿的生产管理;王某保任副矿长并被行廊镇聘任为驻矿特别安监员,负责煤矿的安全管理、分管防突工作;杨乾爱负责煤矿的测量技术和安全措施的编制工作;曾雪苟任矿长助理,负责采掘工作;雷被元担任防突队长,专门负责预测预报、效果检验、防突措施的设施、下发作业票等防突管理工作。嘉禾县煤炭局负责全县煤矿的安全监督,明确该矿由监管三组的股长雷牛锋负责。为强化对该矿管理,该局于2008年9月9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聘任上诉人邓某乙为驻该矿安监员,合同规定邓某乙的主要任务是:①督助煤矿严格依法办矿,认真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煤矿安全规程;②指导煤矿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并监督煤矿执行到位;③抓好煤矿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三违”行为,预防煤矿安全事故发生;④积极配合上级煤炭监察监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集中执法。督助煤矿严格执行县煤炭局和上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行政处罚、隐患整改等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指令;⑤深入煤矿安全生产现场,认真排查煤矿安全隐患,督助煤矿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台帐,每天向煤炭局监控室联系人报告煤矿安全生产情况,每月向县煤炭局报送驻矿监管工作总结和隐患排查治理台帐,自觉接受县煤炭局的绩效考核;⑥督助煤矿抓好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检查煤矿从业人员是否全面持证上岗;⑦参与会审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备选型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相关技术操作要求;⑧按时参加煤矿安全办公会、调度会、事故分析会,按规定参加煤炭局组织的集中学习和安全大检查活动;⑨对煤矿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三违”行为有权制止,并提出处罚。对不合格的煤矿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权向县煤炭局提出处分和撤换建议;⑩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向煤炭局汇报。邓某乙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月驻矿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5天,下井不少于20天,留矿住宿不得少于25晚,参加煤矿调度会不少于25次。煤炭局每周保证邓某乙休息一天。邓某乙每次休假前2天必须告之县煤炭局联系人员和所驻矿负责人。邓某乙在受聘期间,煤炭局给付其每月基本工资668元、安全奖500元、下井200元、电话费50元、考评奖50元。同时,嘉禾县X镇李某祥负责全镇安全生产工作,副镇长李某分管安全生产、设立安监站负责全镇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监督,聘任雷衍四为联矿安监员,聘任驻矿矿长王某保为驻矿特别安监员。上诉人邓某乙在驻矿期间,不按要求下班,不参加煤矿调度会议,不留矿住宿,在夹木岭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考勤逐日登记表中,伪造他人签名弄虚作假。在2009年5月至7月间,对煤矿未严格执行“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对重大隐患既没有认真督促落实整改,也没有如实向县煤炭局汇报。在2009年7月期间,发现煤矿私自生产,未认真执行监管监察指令。2009年7月18日至19日,上诉人邓某乙休假2天,7月20日至26日被嘉禾县X排至郴州学习培训。在培训期间的7月21日凌晨0时许,夹木岭煤矿矿长傅剑铮、值班班长胡卫国带领工人蔡明权、蔡明异、王某明、黄某坤下井至+65m石门工作面生产作业,胡卫国检查瓦斯浓度高于1%,且在扒煤时感觉煤体变冷的情况下,傅剑铮仍安排工人作业。当日凌晨2时许,傅剑铮离开+65m石门工作面。胡卫国等人继续掘煤中,工人蔡明权持手镐作业时感觉煤体变冷变凉,绘测瓦斯浓度超过2%,但仍未停止作业,也未撤出人员。当日凌晨3时许,值班班长胡卫国见瓦斯出现异常,瓦斯浓度不断升高,于是到井下+50米处向矿长傅剑铮汇报说“瓦斯超限,不能做了”,傅回答不做可以,安排人员到+80米处风巷搞修理。凌晨4时许,胡卫国等人架好一个棚架,出煤10车,凌晨4时30分,煤矿瓦斯突出发生,致使胡卫国、蔡明异、王某明死亡的严重后果,该矿赔偿三死者死亡赔偿金共计110万元。2009年7月27日,经嘉禾县X镇夹木岭煤矿“7.21”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鉴定组技术鉴定,事故工作面及回风流中均未安装CH4传感器,自2009年4月抽风机瓦斯传感器、流量传感器等监控设备均已坏一直未修理。煤矿未编制瓦斯抽放计划和瓦斯抽放设计,无专用瓦斯排放孔钻机。查阅夹木岭煤矿7月份的防突管理资料,该煤矿未建立预测预报和效检台帐,煤巷的施工未编制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煤矿配备一台MD-2型煤钻屑瓦斯解吸仪,但钻杆与钻头不配套未能使用。经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分局、湖南省煤炭集团白沙安全评价公司工程工程师、机电工程师、采矿工程师对事故原因评议:①工作面系瓦斯突出煤层;②防突措施执行不到位,防突人员弄虚作假,致使作业地点的瓦斯未得到排放,突出的危险性未得以清除;③领导傅剑铮违章指挥;④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冒险蛮干;⑤当班班长丧失职责。根据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9年9月28日处理见批复,当班班长胡卫国(死者)、防突队长雷被元负事故直接责任;安全副矿长王某保、煤矿技术员杨乾爱、矿长傅剑铮、煤矿董事长李某雄负事故主要责任;行廊镇安监站联矿安监员,嘉禾县煤炭局聘用驻矿安监员邓某乙、行廊安监站站长廖某顺对事故负重要责任;行廊镇正副镇长李某祥、李某、嘉禾县煤炭局正副局长欧林军、李某保负重要领导责任。案发后,上诉人邓某乙于2009年6月2日主动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如实陈述其在任驻矿安监员期间,未履行好职责,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27日,“7.12”技术鉴定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①夹木煤矿自2008年度郴州市人民政府以郴政函(2009)第X号批准为整合技改井后,该矿除取得采矿许可证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仍违规违法生产;②该煤矿为私人合资企业,李某雄任董事长,负责煤矿重大决策、安全投入和煤矿的全面工作。傅剑铮为矿长,负责矿井安全工作及采掘工程布置,副矿长袁模汉负责煤矿生产管理。副矿长王某保负责煤炭安全管理、防突工作。杨乾爱负责煤矿测量技术和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工作。雷被元担任防突队长,专门负责预测预报、效果检验、防突措施的实施,下发作业票等防突管理工作;③事故工作面及回风流中均未安装CH4传感器,2009年4月抽风机房瓦斯传感器、流量传感器等监控设备均已坏,煤矿未编制瓦斯抽风计划和瓦斯抽风设计等情况;④导致重大事故的原因一是工作面瓦斯突出;二是防突措施不到位;三是防突人员弄虚作假;四是矿长傅剑铮违章指挥;五是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六是当班班长胡卫国(已死)失职。

2、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的湘安调查(2009)第X号对“7.12”事故处理意见批复证实:值班班长胡卫国(已死)、防突队长雷度元对事故负直接责任;安全副矿长王某保、技术员杨乾爱、矿长傅剑铮、董事长李某雄负主要责任;行廊镇安监站联矿安监员雷衍四、嘉禾县煤炭局聘用驻矿安监员、邓某乙行廊安监站站长廖某顺负重要责任以及对各责任人处理情况。

3、2008年9月9日,上诉人邓某乙与嘉禾县煤炭局签订劳动合同,证实邓某乙因该合同被嘉禾县煤炭局聘任煤矿安监员并被派驻夹木岭煤矿驻矿安监员以及合同规定上诉人邓某乙驻矿期间的权利义务。

4、嘉禾县夹木岭煤矿“7.12”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伤亡人员名单以及伤亡事故处理协议书,证实事故中死亡人员3人及支付3人死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10万元;

5、上诉人邓某乙供述证明,其在2009年8月1日在行廓镇夹木岭煤矿任驻矿安监员期间,没有按合同规定到煤矿住宿,参加生产调度会,并伪造考勤逐日登记表和整改表找人签字后上报嘉禾县煤炭局。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隐患,没有督促整改到位,没有按相关的文件精神汇报并要求停止生产。2009年7月15日发现夹木岭煤矿恢复生产,没有按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停止生产;

6、夹木岭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表及嘉禾县煤炭局驻矿安监员,技术员考勤逐日登记表证明:被告邓某乙伪造他人签名,未按规定填写整改表及登记考勤表;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从这次事故来看,对所驻煤矿夹木岭煤矿的监管很不到位。一是未及时制止和向我们汇报该矿长期组织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二是对煤矿防突措施不到位的情况监管到位。另外,2009年7月20日,按市煤炭局的要求,我县36个煤矿的驻矿安监员都到市里学习去了,邓某乙也去了;

8、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作为驻矿安监员,邓某乙应该知道夹木岭煤矿违法组织施工和违法生产的行为,但他却从未向我们汇报。按他的工作能力他应该能发现夹木岭煤矿在防突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但他未及时向我们汇报,也未按规范要求煤矿进行整改;

9、证人邓某丁证言证明:夹木岭煤矿没有按要求执行整改指令,没有按要求停止生产,而是擅自组织生产,进行了违法生产,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驻矿安监员邓某乙也没有如实向我们汇报,驻矿安监员的失职也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原因一是雷被元违章作业并做虚假汇报;二是矿安全管理不到位;三是防突不到位,我们矿里违反监管部门指令组织非法生产;四是驻矿安监员邓某乙、特别驻矿安监员等监管人员对煤矿的监管不到位,发现我矿的安全隐患问题和违法生产不制止、不强行纠正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另邓某乙的考勤登记表、安全隐患整改表没有其签名;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夹木岭煤矿管理后勤工作,按县煤炭局的要求已为邓某乙提供住宿。但很少看到他住到煤矿里,他几乎是每天回家住,清早再到矿里来。另外,其每次参加调度会时,他都没按要求参加调度会。在7月5日至事故发生期间,煤矿一直在生产。当县X镇安监站来检查时,其没有如实汇报。因为一方面来检查时我们都告诉检查人员,矿里没有作业,在地面上也没有作业迹象。另一方面,为了躲避检查,我们组织在晚上施工、作业,检查人员有时白天来,所以无法了解我们的生产情况。但如果驻矿安监员在开调度会时应该了解到我们晚上组织作业的情况,因为我们是每天清早就开调度会,对24小时的作业情况进行安排。镇安监站的联矿干部和安监员如果晚上住到矿里的话,就也会知道矿里的组织生产。此事,只要邓某乙参加了调度会,对我们的作业安排就了解了;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邓某乙很少下井检查,也没有住在矿里,几乎每天早上我们开完调度会后才到矿里来,下午回去。也没有提供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表要我们整改。其表上签名的“土保”不是其签的;

13、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邓某乙2009年5月至7月的考勤逐日登记表的签名不是廖某顺本人签的,邓某乙也没有找其签过字。在2009年7月5日至7月21日期间,邓某乙也没有汇报过夹木岭矿存在的安全隐患。其去检查时,很少看到邓某乙在矿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受聘于嘉禾县煤炭局煤矿安监员并被派驻夹木岭煤矿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致使所驻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突出事故,致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1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邓某乙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其被派往郴州市培训,因而无法实施监察职责,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夹木岭煤矿发生重大事故的2009年7月21日期间,上诉人邓某乙确实被嘉禾县煤炭局派往郴州市参加煤炭安监员培训学习,但在学习前的履职期间内,不认真履行聘任的安监员职责,工作敷衍了事,弄虚作假,对煤矿早已潜伏的危险未实施有效监督以及及时向聘任单位嘉禾县煤炭局汇报,根据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处理意见批复,上诉人邓某乙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上诉人邓某乙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邓某乙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并结合该事故责任分散等诸多情节而依法对上诉人邓某乙从轻处罚正确。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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