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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宇盛电脑机绣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丰盛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114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神州分行),地址神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亚飞,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浩,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宇盛电脑机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宇盛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浦东福清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

被告福建省丰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丰盛集团)地址福建省石狮市五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福建宇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加息,被告福建丰盛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

1995年3月15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宇盛公司、福建丰盛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建宇盛公司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自1995年3月15日至1995年11月15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按逾期数额加收利息20%;借款方因任何原因未能按期还清贷款本息时,担保方被告福建丰盛集团应承担偿还结欠贷款本息及违约的经济责任。被告福建宇盛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收取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加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宇盛公司分期付还原告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在此之前所欠借款和利息,1996年9月20日前再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在此之前所欠借款的利息,1996年10月20日前再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在此之前所欠借款的利息,1996年11月20日前再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在此之前所欠借款的利息,1996年12月20日前再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在此之前所欠借款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丰盛集团对上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福建宇盛公司、福建丰盛集团如未履行上述任何一期还款义务,视为所欠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建宇盛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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