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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闫某某、被告吉林省吉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吉林省吉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诉被告闫某某、被告吉林省吉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东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席国录、被告吉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展公司诉称:2006年3月21日弘展公司与河南农业大学签订协议,将河南农业大学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豫玉34”玉米品种的生产及经营权独家转让给弘展公司,并授权弘展公司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经营该品种追究法律责任。之后弘展公司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对“豫玉34”玉米品种进行培育、生产、销售,将其作为公司的支柱产业和主打品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009年3月弘展公司发现闫某某出售“豫单7925”(审定编号“豫玉34”)玉米种子,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未果。该批种子的生产商为被告吉东公司。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弘展公司“豫玉34”独家生产、经营权,对弘展公司的销售造成了很大的市场冲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弘展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吉东公司辩称,吉东公司与闫某某及郑州市金水区绿禾种子经营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授权其经营玉米种子,涉案种子也不是由吉东公司生产。弘展公司要求吉东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9日,河南农业大学玉米所选育的玉米作物新品种“豫单7925”经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五届一次会议审定合格,并命名为“豫玉X号”。河南农业大学于2002年2月9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授予“豫玉3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3年3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x.8。2009年7月23日河南农业大学依法缴纳“豫玉34”品种权保护年费1500元。2006年3月21日河南农业大学与弘展公司签订《“豫玉34”玉米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农业大学将“豫玉34”玉米品种的生产及经营权独家转让给弘展公司,但有条件的保留该品种种子的部分销售权;品种转让费15万元等。2006年3月12日河南农业大学出具《关于“豫玉34”玉米新品种独家转让的委托书》,委托弘展公司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营该品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09年5月15日弘展公司代理人从郑州市杨槐种子市场X排X号门市部购得“豫单7925”玉米种子两袋,每袋1.9公斤,单价11元/公斤,支付价款40元,该门市部出具加盖“河南绿禾种子营销售中心”印章的出库单一份。该门市部门头招牌为“河南绿禾种子营销售中心、鲁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窗口张贴“豫单7925”宣传彩页。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柳林工商所出具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显示,郑州市杨槐种子市场X排X号由闫某某于2009年2月5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绿禾种子经营部”,经营范围及方式:批发兼零售不再分装的包装农作物种子。弘展公司从该处购得的“豫单7925”玉米种子包装袋标注生产商为吉东公司,审定编号“豫玉34”,产地吉林,并注有“吉东”商标。包装袋背面标注销售热线两部,一部为郑州地区固定电话,号码与上述X排X号门市部门头标牌电话一致,另一手机号码经核对与闫某某向工商机关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中所登记的联系电话一致。诉讼中吉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为“郑州金水区绿禾种子经营部、证明人闫某某(手写签名及指印)、2009年7月20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我与吉林省吉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玉米品种豫单7925侵权一事证明如下:此事与吉林省吉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公司亦不知晓,是我自己私自行为”。

以上事实,有品种审定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收据、转让协议、委托书、出库单及种子实物、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及郑州市杨槐种子市场X排X号门市部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豫玉34”(“豫单7925”)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由品种权人依法缴纳品种权保护年费,该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弘展公司经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独家转让“豫玉34”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并委托其对相关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弘展公司做为植物新品种权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弘展公司所购得的“豫单7925”玉米种子虽以“河南绿禾种子营销售中心”名义销售,但并未发现该中心相关工商登记证据,经查证该处为闫某某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其字号与上述销售中心字号均为“绿禾”,所销售的种子包装上所标注的销售热线也与闫某某个人联系方法一致,足以认定涉案“豫单7925”玉米种子系由闫某某销售,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由闫某某个人承担。对原告弘展公司要求闫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批种子包装袋虽标注有生产商吉东公司名称及相关企业信息,但相关联系电话则为闫某某经营场所和手机电话号码,使得该批种子展示于消费者的销售渠道直接指向闫某某个人,弘展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关该批种子生产销售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足以认定该批种子系由吉东公司生产销售,故对原告弘展公司要求吉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弘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闫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闫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考虑到闫某某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涉案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豫玉34”玉米种子;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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