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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5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附近时,遇见被害人徐燕娜(已怀孕),后李某甲随徐燕娜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馥园小区X号楼东三单元三楼东户徐燕娜的住处,因徐燕娜与李某甲的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谈话时发生矛盾引发冲突,并在房间内互相撕扯、殴打,后徐燕娜跑到室外,摔倒在该小区X号楼与X号楼的路口处,李某甲紧随其后赶到后,用脚向徐燕娜的腹部踢打,致使徐燕娜受伤。李某甲后被围观群众制止,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徐燕娜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6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燕娜系被他人用拳脚类钝性物体打击腹部引起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但解剖时见下腔静脉仍有一破口未缝合,腹腔内有大量积液(x憐`升),说明手术止血不彻底,与死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审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李某奎、李某乙、田某某、张某、秦某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法医鉴定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被害人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被害人是死于医疗事故,与其殴打无关。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被害人是死于医疗事故,被告人李某甲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二审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死于医疗事故,上诉人不应对死亡后果负责的诉辩理由,经查,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及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显示:被害人徐燕娜入院时即呈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死胎和创伤性休克状,后急诊手术时即呼吸心跳停止。在经过一系列的输血、补液以及施行心肺复苏等措施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的手术。但术中又呈现血压测不出,全身皮肤粘膜苍白,双测瞳孔散大固定约6MM,光反应消失,生命体征不稳定状。后终因救治无效死亡。由此可以证明被害人在入院时即损伤严重,虽然医疗行为与被害人的死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诉辩理由,经查属实,但被害人的过错并不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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