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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乐XX、乐某某诉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X巷X号1户。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乐某翠之子。

原告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乐某翠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甲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余某某、乐XX、乐某某诉被告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乐XX、乐某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米某某驾驶的湘x客车行往广东深圳市,行至宁远县X镇八里桥炮竹厂叉路口时,在避让过程中,被告米某某的车前保险杆左侧位置与相对驶来向左转弯的乐某清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光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起事故中还造成某告的摩托车严重受损无法修理,并造成某部手机损毁。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作为该车投保公司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及该车的所有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多次组织调解,因被告不予配合无法达成某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31万余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强险保单。证实被告米某某与死者乐某清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乐某清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米某某驾驶的湘x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日到2011年6月2日这一系列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远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工资花名册X有宁远县X镇文庙社区印章的租房合同。拟证明死者乐某清事发时在宁远县保安公司上班并从2007年7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城市。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此证据欲将死者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不充分。3、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余某某年龄超过55周岁,无生活来源又失去劳动能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余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法律上的依据。4、车辆检测报告及购车购手机的相关证明,拟证实死者在此起事故中所造成某财产损失。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应有税务发票。5、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车旅费、食宿费等开支票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法律上必须花费的开支,时间也发生在4—5月期间,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内容。6、宁远县博爱医院的医疗费证明。证实事发后为抢救死者所花费的抢救费2572.0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7、近亲属的收入证明,子女及儿媳、女婿月收入共计x元。拟证实为办理丧事所造成某误工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这只是收入证明,无法律依据。

被告米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湘x车签订的交强险保单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标准请求法院核定。另外我公司不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只能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办法》予以赔偿;二、答辩人愿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按与双方责任分担赔偿。

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强险保单。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2、湘x客车修车发票及相关损失。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属商业合同的赔偿范围。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质如下:①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及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其证明目的拟证实死者乐某清的死亡补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即(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并结合本案,死者乐某清生前在宁远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领取收入,同时社区也证实其从2007年起至事发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拟证明死者乐某清之妻余某某作为被抚养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也即是作为成某人必须同时具备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两项条件,本案中余某某尚有两个成某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对原告提供这一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④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只能反映有此损害事实存在,但无进一步证据证实损害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⑤对于原告的X号、X号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过审理后其伙食费发票金额有3308元,住宿费发票金额有4200元,交通费发票28张计7294元,误工损失x÷30×7(庭审查明处理丧事花费一个星期时间)=4876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和食宿费应以正式发票发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即是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并非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并且还是赔偿的范围。结合本案,原告的伙食费发票与提供的附件相一致并且时间发生在死亡后的7天之内,本院予以全部认可,交通费有两笔开支分别是2800元和2500元,这两笔虽无正式发票,但作为死者子女在知道父亲出车祸后为尽快赶回家中而长途租车的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和住宿费是为处理此次事故引发案件的开支本院予以酌情考虑2000元,而误工费本院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167.3÷30×7天×4人=2022元。即针对原告的X号、X号证据本院采信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⑥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也未审理商业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审查。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0日被告米某某驾驶的湘x客车经宁远县行往广东深圳市,行至宁远县X镇八里桥炮竹厂叉路口时,在避让过程中,被告米某某的车前保险杆左侧位置与相对驶来向左转弯的乐某清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光清受伤,死者乐某清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博爱医院进午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572.09元,但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乐某清的死亡,原告方的损失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还有死亡赔偿金x.21×20年=x.2元,丧葬费x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x元,以上损失共计x.29元。

另查明,死者乐某清从2007年7月1日起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之前以从事建筑业为生,事发前经推荐进入宁远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并领取收入。湘x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再查明,湘x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将车辆承包出去,由他人雇请被告米某某驾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死者乐某清的车与被告米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某光清死亡,因此乐某清的继承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方的湘x客车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给予赔偿。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后按比例分担责任。同时原告在诉请时提出5万元精神损失费,被告运输公司认为死亡补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失费,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已经明确了精神损失费,它实际上是对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取代,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原告x元精神损失费。被告运输公司将车辆承包出去,公司享受了利益,被告米某某从事的工作实际上是为运输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乐XX、乐某某抢救费2572.0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0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乐XX、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x.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余某某、乐XX、乐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欧明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某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某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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