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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金宁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宁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源市金宁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宁能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向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金宁能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宁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济源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金宁能源公司在济源人寿财险公司为其公司的豫x轿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2010年7月6日,豫x轿车司机苗天虎将该车送至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仟家汽车公司)进行维修。修理后,贰仟家汽车公司员工尹涛驾驶豫x轿车试车期间行至济渎路X路交叉口时,撞至转盘处导致该车损坏。

原审法院认为:金宁能源公司与济源人寿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豫x轿车发生事故后济源人寿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金宁能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霞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显示,投保车辆x轿车系在贰仟家汽车公司员工尹涛试车期间发生的事故,而贰仟家汽车公司是营业性维修场所,事故发生也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试车的行为造成的,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综上,金宁能源公司要求济源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宁能源公司要求济源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金宁能源公司负担。

金宁能源公司上诉称:济源人寿财险公司利用自己的经验优势和不正当手段(调查李某霞时将公司的司机苗天虎叫出)取得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霞不在事故现场,且其后也合理说明了自己的证词来源,该笔录不应予以采信。且刹车片修好后,根本不需要以试车的方式测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济源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金宁能源公司在济源人寿财险公司为其公司的豫x轿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2010年7月6日,豫x轿车司机苗天虎将该车送至贰仟家汽车公司进行维修。后尹涛驾驶豫x轿车行至济渎路X路交叉口时,撞至转盘处导致该车损坏。在济源人寿财险公司调查时,金宁能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霞称贰仟家汽车公司员工尹涛试车时将车撞坏,并在该调查笔录上加盖金宁能源公司办公室的公章。

本院认为:济源人寿财险公司先将司机苗天虎叫出,单独对李某霞调查并记入笔录,行为不违法,不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证。李某霞系金宁能源公司办公室主任,在笔录中称尹涛试车时将车撞损,并明确表示其所述属实,且在笔录中加盖了金宁能源公司办公室的公章,济源人寿财险公司有理由相信此乃金宁能源公司的意思表示。金宁能源公司既已认为其车辆在试车时被损,而再要求济源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李某霞在一审当庭作证时虽对原来陈述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济源市金宁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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