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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谭xx、xx建筑有限公司、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xx。

法定代表人廖x,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建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

委托代理人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xx。

委托代理人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委托代理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原告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xx、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朱锦芳,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伍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为了奥特莱斯北七栋的建设,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公司选定原告为工程钢材的独家供应商,同时还约定了价格、付款时间等,谭xx作为奥特莱斯北七栋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价值x.55元的钢材,但是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8日前付清该货款。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x公司发出了催款函,通过网上查询快递单号得知,该催款函于2011年4月2日送达。x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7天内并未足额支付上述货款,根据催款函中的内容,原告与x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1年4月9日自动解除,x公司须向原告赔偿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另奥特莱斯北七栋工程自2011年3月28日起调整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接收了奥特莱斯北七栋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其应与x公司共同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55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1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计算到2011年4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x.13元;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x元。

被告谭xx辩称,我方认可x.55元的钢材款,我方承认钢材款有x.55元余款没有付清,这个是事实,并不是我有意拖欠,因为建设单位没有付给我们工程款。

被告x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1年11月25日钢材购销合同非与我公司签订,该合同需方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司没有委托谭xx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经手人吴晚来、吴锡宏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3、《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我司承接了奥特莱斯北X栋的建设工程,谭xx未挂靠在我公司,补充协议的甲方湖南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建设单位,我司与谭xx既无挂靠手续也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联。4、北X栋非我司承包范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我司施工范围没有北X栋,我司没有签订北X栋建筑承包合同,所谓承包范围调整确认书是建设单位在原施工范围未分清的前提下进行确认调整,并将北X栋划分到xx公司。5、合同本身对我司来说是无效的,不存在解除问题。6、我司对原告的事情表示同情,我司4月2日接到催收函,在4月6日的时候就找了原告代理人表明了观点,我司不参与这个北X栋的建设。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x公司系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田公司)开发建设的世界名牌折扣店华中旗舰中心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谭xx系该标段工程奥特莱斯商业北区X栋工程的施工承包人。

2010年11月25日,原告(供方)、xx建筑有限公司奥特莱斯建设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为保证奥特莱斯北X栋工程建设材料的供应,需方选定供方为工程钢材的独家供应商,需方至少向供方购买钢材2500吨;前期350吨由供方垫资供应,后期所需钢材由需方向供方以7日内结算的方式购买;签订本合同后,供应第一批钢材之日起90天内为需方垫资供应钢材350吨,需方在垫资期结束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所垫钢材货款;其后需方以现款的方式向供方购买钢材,如需方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则供方可以拒绝以后的供货;需方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供方下月所需货物的总计划;如需方未按约定付清应给供方的全部款项,则每延期一天需方按应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如因供方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供方向需方赔偿x元,如因需方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则需方向供方赔偿x元。

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x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共向原告购买钢材339.192吨,合计价款x.14元。由于谭xx、x公司未继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垫资的钢材款,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继续履行。

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x公司邮寄《催款函》,催告被告x公司于收函后7日内将货款x.55元支付给原告,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否则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自动解除,不再就解除事宜另行通知。x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收《催告函》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裕田公司与x公司签订《承包范围调整确认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中标通知书和备案合同包括的奥特莱斯商业北区X栋、北X栋调整为x公司承包范围外工程,双方对北X栋、北X栋再无任何的责权利关系。2011年4月22日,裕田公司与xx公司签订《奥特莱斯商业北2#、7#、12#进场协议》,依据该进场协议,奥特莱斯商业北X栋由xx公司承建,谭xx由x公司的施工承包人变更为xx公司的施工承包人。裕田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奥特莱斯商业区北X栋的首期工程款,xx公司收取首期工程款后于2011年5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裕田公司等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致x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湖南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谭xx、x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谭xx于2010年11月5日致x公司的《承诺书》,裕田公司与x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承包范围调整确认书》;2、原告与x公司奥特莱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9份;3、裕田公司与xx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奥特莱斯商业北区X#、7#、12#进场协议》;4、原告致x公司的《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邮件查询记录;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x公司系奥特莱斯商业区北X栋工程的承建单位,谭xx系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谭xx以x公司奥特莱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x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代表行为对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与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谭xx作为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依据其与x公司的承包关系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x公司系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x公司、谭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催告x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x公司未予给付,原告通知x公司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谭xx、x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xx、x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谭xx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因未超出履行合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不予调整。

奥特莱斯商业区北X栋的施工单位由x公司变更为xx公司,x公司承建奥特莱斯商业区北X栋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由xx公司承担,x公司基于钢材购销合同向原告所负的债务亦相应转移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前,由于原告没有同意x公司退出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xx公司与x公司成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共同向原告负有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x.14元;

二、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至相应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1年3月9日起的未付款金额为x.14元,自2011年5月19日起未付款金额为x.1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以不超出月利率3%为限;

三、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x元;

四、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x.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由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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