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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2岁。

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苗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468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4日11时,苗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梨林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许路段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张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苗某受伤,两车损坏。张某某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785.1元、门诊费84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05元,共计824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苗某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124.95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4124.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某负担。

苗某上诉称:苗某因工作原因回家时间无规律,未亲自接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家人未能及时转告,导致缺席。苗某无驾驶证而驾驶未检验车辆上路,苗某只应负30%责任。请求改判驳回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苗某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受损失,应由张某某赔偿损失5663元。

张某某辩称:苗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应认定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同住成年家属有代收诉讼文书的义务。苗某上诉称其家人未及时转告,不是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苗某上诉称济源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正确,但其既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无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苗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5663元,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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