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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不服枣阳市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枣阳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枣阳市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

原审第三人崔某,男。

上诉人杜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枣阳市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2011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罗××,被上诉人枣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连××,原审第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杜某某系第三人王某某的姐夫。1986年8月3嬖粼匮料赝艿砉掷途婢粼醒钍毖W镇X街一处土地向杜某某颁发了180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6月始,枣阳市开展了全市X镇土地地籍调查与登记工作。1993年8至10月,土地部门对杜某某的上述宅基地及相邻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原告杜某某宅基地四至边界为:东邻街道,西邻耕地,南邻王某某,北邻通道;南邻王某某的宅基地面积也是180平方米,其四至边界为:东邻街道,西邻耕地,南邻耕地,北邻杜某某。随后土地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1994年9月10日,枣阳市政府向原告杜某某换发了枣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向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枣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7月28日,枣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崔某与王××(王某某之子妗粼醒钍毖W镇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过程中,作出2O04枣法执字第1528-窈旅檬ú槎茫ú踅裢抡兴挠坏谖嬗粼醒钍毖騑姓闹缧忧嵛⒒睢毖W南街坐西朝东两层楼X间(第一层3间、第二层2间)、偏房1间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以x.50元抵偿给崔某。执行过程中,枣阳市人民法院向杜某某妻子王※※出示了枣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7月30日,枣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枣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崔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杜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枣阳市政府向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枣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被告枣阳市政府为原告杜某某和第三人王某某分别颁发枣集建(1994)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均为1994年9月10日。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证时就已知道其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面积、范围等。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表明其于2005年笤易裼ㄖ悍栽薅泊腓跤裢抡又踝镣痢ⅰ妗粼醒钍毖W镇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第三人王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情况,此后多次向被告枣阳市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土地登记错误,要求予以撤销。从原告1994年取得本宗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到2005年7月左右获知邻宗地上王某某房屋被查封,其间已有11年时间,而从2005年7月原告获知邻宗地土地登记情况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行政机关办证错误的行为并不妨碍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成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诉称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杜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枣阳市政府将上诉人已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同一宗土地又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无效。无效的行为自绐无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从2005年知道被上诉人给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就多次找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枣阳市信访局及被上诉人,并曾多次到枣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枣阳市人民法拒绝立案,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给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给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8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枣阳市政府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在2005年7月就已知道被上诉人给王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10年才提起诉讼,确实超过起诉期限,而且,上诉人所称找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枣阳市信访局及被上诉人解决问题等事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所称找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找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上访等事情,被上诉人不知道。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意见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中意见一致,同时,其宅基地南北比杜某某宅基地宽2米、东西长6至8米,计300多平方米,两家的宅基地是两个不同形状的宅基地,其帮杜某某建房立业是出于对姐姐的感恩,但没有想到杜某某会无理取闹。请二审法院公正审判。

原审第三人崔某述称,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投资与其姐夫杜某某合伙建房,并在该房屋居住长达15年之久,1993年枣阳市进行土地清理登记时,杜某某夫妇并未提出异议;后来在枣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某之子王××与崔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王某某的房屋,杜某某夫妇也没有提出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杜某某1994年就已取得自己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知道邻宗土地登记情况,其于2010年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杜某某、王某某两家相邻,中间有一道墙,宅基地四至界限也表明两宗地相邻,并非同一宗土地重复办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0婺粼醒耸袢悍吭魄粗兄扌泊腓跤裢抡又踝镣痢ⅰ妗粼醒钍毖W镇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过程中,将王某某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后,杜某某曾多次找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枣阳市政府、枣阳市信访局,要求撤销给王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曾给予书面答复,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提供合法房屋产权依据,有关部门将依法处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2008年7月的以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状中要求撤销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但无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交过这两份起诉状。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0年8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上诉人杜某某于2005年7月知道被上诉人枣阳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至迟应在2007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于2010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同时,上诉人虽然曾找被上诉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枣阳市信访局解决问题,但这并不妨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上诉人称其曾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院不受理,才导致其超过起诉期限,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提供最早的行政起诉状是2008年,且是以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法院提交,故上诉人的此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诉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杨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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