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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分)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闪彤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北分起诉称:王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截至2009年5月10日,王某某共透支270天,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x.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王某某返还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x.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北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催收账户基本资料、欠款详单。

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农行北分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王某某向农行北分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王某某在申请贷记卡的过程中,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此后,农行北分批准了王某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交付王某某使用。使用中被告王某某出现透支情形,截止至2009年5月10日共透支270天,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x.40元,至今未还,原告已经采取了停卡措施。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x%。所有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贷款本息。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请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申领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披露。

上述事实,有农行北分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北分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农行北分与王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王某某在享受到农行北分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王某某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相关约定,农行北分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农行北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人民币欠款一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四角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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