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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株洲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南省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芦淞分局姚家坝国土所(略),原系株洲县国土局洲坪乡国土所所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8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决定逮捕,并由株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担任株洲县X乡国土所所长期间,贪污人民币x元,挪用公款人民币x元,诈骗人民币x元。

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某丁、喻某某、彭某某、袁某某、陈某戊、王某己、李某庚、张某辛、聂某某、陈某壬、欧某某、刘某癸、甘某某、刘某某、甘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临时用地补偿合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临时收据、关于合作开发土地的协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土地证书、株洲县国土局的报案材料、张某甲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中心所所长职责和乡镇所工作职责、株洲县国土局票据领用登记本、株洲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张某甲移交给国土所已存档案资料等物证、书证;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共计十盒;鉴定结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株洲县X乡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土地管理费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尚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甲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丙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贪污12户村民建房土地管理费,国土局并无明确的收费标准,多收取的不能计算为贪污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担任株洲县X乡国土所所长期间,贪污人民币x元,挪用公款人民币x元,诈骗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部分

1、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李某庚租用株洲县X乡X村东堡组的30亩耕地用于经营沙场的临时用地手续过程中,收取了李某庚土地临时用地管理费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临时用地管理合同》和《临时用地补偿合同》,合同规定用地期限两年,国土局每年收取x元临时用地补偿费。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x元,采取只向李某庚开具临时收据的方式,未将该x元上交给株洲县国土局,截留占为己有,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被告人张某甲贪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收据,证明在2009年其租赁洲坪乡农科站东堡组X亩耕地建沙石厂,其代李某浩与株洲县国土局渌口中心所签订了临时用地管理合同书和临时用地补偿合同,并交了4万元给张某甲,张某甲给其开了一张编号为x号的收据;

(2)、临时用地管理合同书、临时用地补偿合同,证明李某庚代李某浩与株洲县国土局渌口中心所签订了临时用地管理合同书和临时用地补偿合同;

(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收到李某庚交来的4万元,开具一张编号为x号的收据;

(4)、张某甲2007年至2010年使用票据情况表,证明张某甲收取的4万元,其在国土局登记使用的票据上无法体现;

(5)、临时用地的相关政策文件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和规范一批工商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的通知》,证明国土局收取土地管理费的依据;

(5)、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2011)湘中柱所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证明张某甲涉案金某x元所有权已被非法转移,x元使用权曾被非法转移;

(6)、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07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株洲县X乡国土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村民建房手续的过程中,采取收费不开任何票据或只开临时收据或采取开具正式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但是第一联(交缴款人)与第二联(上交国土局)金某和名称不一致即“大头小尾”等方式,将洲坪乡陈某壬等12户村民建房土地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不上交到株洲县国土局而予以截留,据为己有,用于自己的开支。从而被告人张某甲贪污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2007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陈某壬建房手续过程中收取陈某壬人民币3000元土地管理费,并为陈某壬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3000元,采取向陈某壬出具金某为3000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而上交国土局对账款则为收取村民王某强248元(第二联),第一联与第二联不符即“大头小尾”,而将3000元据为己有。从而被告人张某甲贪污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壬的证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编号为x)、株县4B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在2007年9月申请建房,交纳3000元土地管理费给张某甲,张某甲开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2、编号为x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张某甲开给陈某壬的金某为3000元,而上交财务的第二联则为收取村民王某强248元;

3、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金某某建房手续过程中,收取金某某人民币2000元土地管理费。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2000元,采取只向金某某开具临时收据的方式,截留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被告人张某甲贪污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x号收据,证明在2010年10月张某甲收取了其2000元建房测绘费,并开具收据,但没有为其办理证;

2、张某甲2007年至2010年使用票据情况表,证明张某甲收取的2000元,在其国土局登记使用的票据上无法体现;

3、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3)、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聂某某的建房手续时,收取聂某某人民币248元土地管理费,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该248元,采取只向聂某某开具临时收据的方式,截留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被告人张某甲贪污2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聂某某的证言、x号收据,证明其在2009年2月申请用地手续的办理,交纳了248元的建房测绘费,由张某甲开具了盖有“洲坪乡国土所”印章的收据,但证一直没有办理;

2、张某甲2007年至2010年使用票据情况表,证明张某甲收取的248元,其在国土局登记使用的票据上无法体现;

3、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4)、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冯建平建房手续的过程中,收取冯建平人民币1000元土地管理费,并为冯建平办理了城乡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该1000元,采取不向冯建平开具任何票据的方式,截留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被告人张某甲贪污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城乡建房地管字(2008)第X号株洲县X乡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其儿子冯建平想建房,其交纳10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给其一张株洲县X乡建房用地许可证,但没有为其办证;

2、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5)、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刘某伟建房手续的过程中,收取刘某伟人民币448元土地管理费。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该448元,采取只向刘某伟开具临时收据的方式,截留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被告人张某甲贪污4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刘某伟的妻子)的证言、x号收据、证明在2011年3月其交纳448元建房测绘费给张某甲,张某甲开具一张收刘某伟建房测量费448元的收据;

2、张某甲2007年至2010年使用票据情况表,证明张某甲收取的448元,在其国土局登记使用的票据上无法体现;

3、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6)、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田某某建房手续的过程中,收取田某某人民币448元土地管理费。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该448元,采取只向田某某开具临时收据的方式,截留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被告人张某甲贪污4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x号收据,证明其在2011年3月交纳448元建房测绘费给张某甲,张某甲开具了收据,但没有为其办理证;

2、张某甲2007年至2010年使用票据情况表,证明张某甲收取的448元,在其国土局登记使用的票据上无法体现

3、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7)、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陈某某建房手续过程中,收取陈某某人民币1700元土地管理费,并为陈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该1700元,采取不向陈某某开具任何票据的方式,截留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被告人张某甲贪污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株县4B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在2010年交纳1700元(其中800元是办证费、900元是罚款)给张某甲,没有开票据,张某甲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2、张某甲2007年至2010年使用票据情况表,证明张某甲收取的1700元,在其国土局登记使用的票据上无法体现

3、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8)、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刘某某建房手续过程中,收取刘某某4000元土地管理费,并为刘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该4000元,向刘某某开具收据的方式,截留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被告人张某甲贪污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株县4B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在2009年交纳40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没有开具任何票据,在2010年才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2、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9)、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刘某癸建房手续过程中,收取刘某癸800元土地管理费,并为刘某癸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为了非法占有该800元,采取不向刘某癸开具任何票据的方式,截留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贪污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癸、付某某的证言、株县4B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在2010年9月刘某癸交纳800元给张某甲,没有开任何票据,张某甲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2、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10)、2007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甘某某建房手续过程中,收取甘某某人民币6000元土地管理费,并为甘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该6000元,采取向甘某某开具临时收据的方式,截留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贪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株县4B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在2007年交纳60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开具一张收据(后收据遗失),在2010年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其儿子甘某某要将猪场扩建,交纳6000元给张某甲,2010年7月张某甲才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给其儿子;

3、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11)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村民袁某科建房手续过程中,收取袁某科人民币2000元建房超面积办证费用,并为袁某科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占有该2000元,向袁某科开具1980元收据的方式,截流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贪污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7月其和袁某科的妻子吴某某一起将建房测绘费200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开具收据;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29日收据、株县4B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在2010年7月和欧某莲一起将200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3、张某甲2007年至2010年使用票据情况表,证明张某甲收取的2000元,在其使用的票据上无法体现;

4、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12)、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为村民甘某、甘某建房手续过程中,收取了甘某、甘某共计人民币1500元土地管理费(由欧某某代交),张某甲为非法占有该1500元,采取不向甘某、甘某(包括欧某某)开具任何票据的方式,截留收入不上交国土局,而是据为己有,从而贪污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7月受甘某、甘某兄弟委托,代为办理申请建房用地手续,交纳1500元给张某甲,但张某甲没有开票据也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2、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二、挪用公款罪部分

1、2009年12月,株洲县X乡国土所所长陈某戊收取了一笔x元的仙井乡X村刘某等12户村民建房办证费用,因其当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已经用完,经株洲县国土局渌口中心所决定,由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洲坪乡国土所代仙井乡国土所开具了一张4万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天,陈某戊就将4万元交由张某甲去上交株洲县国土局。张某甲收到该4万元后,并未按时将钱上交株洲县国土局,也未到株洲县国土局对账销账,而是挪作个人使用。事后,经过株洲县国土局多次催缴,直到2010年7月6日,张某甲才将该款上交株洲县国土局。从而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11月至12月初收取了仙井乡的袁某某交来刘某等12户村民建房费用6万元,其中4万元其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开出票据(编号为x.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将票据交给袁某某;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其在2009年收取刘某等12户村民建房报批手续的费用共计6万元,分两次交给仙井乡国土所陈某戊,一次是4万元(编号为x.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次是2万元;

(3)、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到陈某戊收取的刘某等12户村民的建房费4万元,开具了编号为x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4)、张某甲2007年至2010年使用票据情况表,证明张某甲收取的4万元,在其使用的票据上体现编号为x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2010年7月6日开具的;

(5)、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6月29日,经株洲县国土局计财股核实票据,被告人张某甲应交x元,张某甲当日实交现金x元,7月6日将余款7万元交到了计财股;

(6)、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乡国土所所长的职责,乡镇国土所办理集体土地证及票据领、核的程序,在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间,张某甲一直没有交票到局财务室,其多次催促张某甲才于2010年7月才将8万余元交局财务室;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国土局收费的项目及流程和乡国土所领票、缴款的程序,编号为x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具的数额第一联和其他联不一致,是属于张某甲的个人行为,及张某甲从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一直没有上交收取的土地管理费、罚款等费用,经催促张某甲才将x元及票据上交财务;

(8)、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08年7月左右,胡振清、陈某辉合伙租了株洲县X乡X村东堡组X亩左右的耕地准备建红砖厂。200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陈某辉人民币x元临时用地土地管理费。被告人张某甲收钱后,并未向陈某辉开具任何票据,也未及时将该x元上交株洲县国土局,而是挪作个人使用。事后,经株洲县国土局催促,直到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才将该x元上交到株洲县国土局。从而挪用公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租赁田某征求村民意见书,证明2008年5月胡振清、陈某辉在其村上租赁30亩土地办砖厂,交了一年的租金x元。但一年之后,他们没有来了,也没有继续交租金,便解除了租地协议。在2009年将该地又租给了李某庚办沙场。

(2)、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2011)湘中柱所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证明张某甲涉案金某x元所有权已被非法转移,x元使用权曾被非法转移;

(3)、x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收取胡振清、陈某辉的临时用地土地管理费,在2010年6月29日才上交。

(4)、临时用地的相关政策文件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和规范一批工商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的通知》,证明国土局收取土地管理费的依据;

(5)、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三、诈骗罪部分

2009年2月,原株洲县发改局干部魏某丁想购买株洲县X乡的一块集体土地用来投资,于是魏某丁要其妻子唐柳(当时在洲坪乡镇府工作)向被告人张某甲说了此事,希望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帮忙,被告人张某甲答应帮魏某丁夫妇购买洲坪乡的集体土地。于是被告人张某甲欺骗魏某丁说想和他合伙以人民币20万元(每人各出资10万元)的价格购买株洲县X乡一宗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张某甲对魏某丁承诺所有手续他来办,魏某丁见被告人张某甲在国土部门工作,以为张某甲能够买到土地,并且给了被告人10万元,签订了合作协议,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开具了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给魏某丁,以此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也出资了10万元,后来,被告人张某甲给魏某丁办了一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张某甲开给魏某丁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与第二联的内容完全不一致。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给魏某丁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假证。被告人张某甲将魏某丁的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赌债以及自己的个人开支。从而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魏某丁、魏某某的陈某、关于合作开发土地的协议、编号为x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张、株县4B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魏某丁、魏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开发位于航电枢纽S313公路旁的一片1000平方米的土地,双方各出资10万元;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收了魏某20万元购地款,但局财务只能体现收取袁某国用地管理费248元,遂向株洲县检察院报案,张某甲有8万余元没有交财务,经催促才缴纳;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国土局收费的项目及流程和乡国土所领票、缴款的程序,编号为x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具的数额第一联为20万元和其他联为248元不一致,是属于张某甲的个人行为;

4、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2011)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张某甲办理给魏某某的株县4B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盖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5、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父亲张正庚的陪同下到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将贪污的赃款x元全额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移交扣押款、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赃款x元;

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自首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4月27日,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向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报案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用地手续收费时存在开具票据大头小尾的违法行为;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3、株洲市新干部入门培训登记表、工资套改审批表、证明、中心所所长职责、乡镇国土所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张某甲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在株洲县国土局洲坪国土所任(略),负责洲坪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月,国土局职员吴某某给其打电话,告知与他人发生纠纷,其派张某甲出面去协调,但后来张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受伤,赔偿了医药费;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月,其在居住的小区与他人发生纠纷,告知刘某某副局长,刘某长就要张某甲来帮助协调,但后来张某甲将他人打伤,需要赔偿对方医药费,其赔偿了x元给张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株洲县X乡国土所所长的职务之便,隐瞒收入不入账,将收取的土地管理费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其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张某丙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贪污12户村民建房土地管理费,国土局并无明确的收费标准,多收取的不能计算为贪污的数额”。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收取村民的建房费,国土部门都有相关的收费依据,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杨艳荣

人民陪审员邹长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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