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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乔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系郑飞公司机加一厂职工。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田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乔某甲同系郑州市郑飞公司员工,两人因工作琐事,引发私人恩怨。被告人田某为了报复被害人乔某甲,于2008年9月12日22时许,纠集吴建辉(现在逃)和两名男青年(不知姓名,现在逃)来到本市二七区郑飞公司家属院X号楼X号乔某乙家中,先将乔某甲带到住处附近的一个小树林,四人上前对乔某甲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乔某甲当场昏迷,后四人又用水将乔某甲弄醒,并将其扶回其自己家中,进屋后,四人再次用桃、石榴、水瓶子对乔某甲进行殴打,致使乔某甲全身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将乔某乙一部海尔手机摔坏。吴建辉用菜刀威胁乔某甲打欠条,遭到乔某乙拒绝后,吴建辉又用刀背打乔某甲,让乔某甲拿茶水烟钱,乔某甲被迫将钱包放到桌子上,吴建辉从钱包拿走200元现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8年9月23日将被告人田某抓获。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乔某甲200元赃款。

另认定,因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属已先期支付被害人7000元之后又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503.58元、误工费2793.49元、护理费22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54元、手机维修费60元,共计670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12日晚,其打电话给吴建辉说与乔某甲在工作上有过节,让晚上一起去找乔某甲说事。21时30分许,其在郑飞小区西门和吴建辉及其的两个朋友见面后去到乔某甲家,其四人将乔某甲带到不远的一个小树林对其拳打脚踢将乔某甲打昏,后将乔某甲用水浇醒并扶乔某甲回家。到乔某甲家后四人再次殴打乔某甲,吴建辉让其的两个朋友去厨房拿来菜刀威胁乔某甲,让其打欠条未果,吴建辉用刀背打了乔某甲让其把钱包拿出,吴建辉从钱包拿出了200元钱。

2、被害人乔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9月12日晚,其被被告人田某、吴建辉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带出屋外殴打。后来四人将其带回屋内,四人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田某用石榴、桃、水瓶砸其头部,后吴建辉用菜刀指着其说做个了断。田某对其说:“今天找你,我已经想好了,在车间里总说我的坏话,你叫我不舒服,我叫你在家里也不舒服。”然后四人又对其进行殴打并让其打个条,其没有写。后吴建辉用刀背打其威胁拿点烟钱茶钱,其害怕就将钱包放到桌子上,几个人又说了一些威胁的话后,从钱包拿走200元钱。

3、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上班时接到丈夫乔某乙电话,让其赶紧回家,回到家后,发现乔某甲捂着肚子坐在沙发上,头发是湿的,后背上全是伤痕,听乔某甲说田某、吴建辉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将他拉到外面小树林打了一顿,将他打晕后又用水将他泼醒,后把他拉到家又继续殴打,并威胁他从钱包里拿走200元钱。

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提取的刀具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种类。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乔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有关民事赔偿部分的票据。

原判认定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0.17元,其中医疗费503.58元、误工费2793.49元、护理费22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54元、手机维修费60元。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以判决赔偿其医疗费过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判决赔偿其医疗费过少为由提出上诉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乔某甲因原审被告人田某等的犯罪行为而被致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8950.2元,有票据为证,原判认定的503.58元与被害人实际损失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乙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辱骂被害人,并强拿硬要被害人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乔某乙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

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乔某乙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乔某甲(原审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判决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田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9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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