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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红星制药厂与唐某某、云南优克制药公司药品生产许可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昆民六初字第3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红星制药厂。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乡服务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宏莉,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厂副厂长兼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1951年8月16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云南优克制药公司。住所:昆明龙泉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安树昆,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红星制药厂(以下简称红星制药厂)与被告唐某某、云南优克制药公司(以下简称优克公司)药品生产许可权侵权纠纷一案(该案的立案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经某理后本院认为结案案由应定为药品生产许可权侵权纠纷),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交的证据材料。2003年4月8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涉及的药品生产许可权的权属存在争议,有关行政部门尚在处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03)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04年12月6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其后又于2005年5月9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红星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唐某某参加了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莉参加了第一、二、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云南优克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树昆到庭参加前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红星制药厂(以下简称“红星制药厂”)诉称:原告属部队福利企业,1997年2月部队授权被告唐某某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主某经某生产。唐某某在经某管理昆明红星制药厂期间,未经某队同意,伪造公章、公文,于2001年11月28日骗取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云药管注(2001)X号批复,将原告合法取得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商品名:妇科净)的药品许可权转入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告云南优克制药公司名下,开始生产该药品,又以原告名义销售该药品,非法获利(略)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某的损失(略)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略)元。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妇科净药品配方和技术是我提供的,该药品的外观包装设计专利权是我的,生产批准文号也是我出钱办理的。红星制药厂的第二枚印章是我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某,为方便生产经某按正常程序雕刻的,不是为转移生产批准文号而刻制的。我在担任红星制药厂法定代表人期某,将妇科净生产经某权转到优克公司名下是为了扶持残疾人企业,是无偿的。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优克制药公司(以下简称“优克公司”)辩称:一、按照《红星制药厂承包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在该合同关系中,红星制药厂只是一个被承、发包的客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部队和云南省优生优育协会。如果要起诉也只能是部队作为原告起诉适格的被告。二、妇科净药品的主权——生产经某权、专利权原属唐某某和云南省优生优育协会,不属于原告红星制药厂。我公司取得妇科净药品的生产权经某星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同意,红星制药厂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某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办理妇科净转注手续的印章是由红星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提某,不是我公司私刻,因红星制药厂的印章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公司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的财务状况是亏损的,没有利润。原告以我公司侵权为由诉诸法院,实属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方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对于唐某某将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生产许可权转移到优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红星制药厂的侵权;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红星制药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优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欲证明1999年9月7日至2002年12月期间,优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某海;第二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变某情况,欲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第三组证据:省卫生厅、省药监局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条码证书,欲证明原告取得许可生产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第四组证据:国家药监局文件及目录,欲证明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由滇药转为国药;第五组证据:云南省药监局云药管注(2001)X号文,欲证明唐某某非法骗取省药监局将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生产许可权转入优克公司;第六组证据:省高院司法鉴定书、官渡区公安分局经某大队情况说明,欲证明唐某某于2001年10月6日给省药监局报告上的印章不是原告的真实印章;第七组证据:原告的申请、省药监局(2003)X号、X号文件,欲证明省药监局核实决定撤销(2001)X号文,同意将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重新登记到原告名下;第八组证据:优克公司的药品价目表及省药品价格备案表,欲证明优克公司生产、销售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价格。

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交了向官渡区公安分局经某大队调取的优克公司2002年1至11月份妇科净产品销售调拨明细情况,欲证明优克公司销售妇科净(略)盒,利润达(略)元。

被告唐某某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均是针对证据的内容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力,对于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其认为其是优克公司聘任进行经某管理,真实的法定代表人是某某。红星制药厂现任法定代表人没某部队的任命,而且部队现也不能办企业,故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妇科净是被告唐某某本人研制的配方并申请的,国家批准优克公司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生产许可权,原告没有申请复议,是默认自己没有生产权;刻制第二枚印章是法人行为,不是被告个人私自刻制的;云南省药监局的通知和文件不符合程序,优克公司已提出行政复议;价格目录不是真实的结算价,仅是一个标识价;优克公司2002年1月11月的产品调拨明细表,只是调拨情况,不代表生产情况,且4月5日之前是由红星制药厂调拨给优克公司,价格没有扣除成本,不能因此证明获利。

被告优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优克公司认为该公司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某多次变更,并非是唐某某的企业;药品生产许可权是根据原告的申请而变更的,故优克公司不侵权;不能因为印章是后来刻的就认为唐某某代表原告转移药品生产许可权的行为是违法的,唐某某作为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实施相应的行为;优克公司根据省药监局的文件生产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是合法的;由于该种药由滇药变为国药,优克公司是按照国家X号文件生产,省药监局无权要求优克公司不得再生产,且省药监局的文件程序不合法,优克公司已提出行政复议;报价与实际价格是不一致的,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调拨情况说明这些药品是原告调拨到优克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是优克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原告的计算没有依据;对于从官渡区公安分局经某大队调取的优克公司2002年1至11月份妇科净产品销售调拨明细情况,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对唐某某和优克公司的行为作出定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来料加工协议,欲证明其拥有妇科净药品的主权;2、3、滇卫药字(94)48X第2237、X号文件,欲证明被告本人出资出技术申报了该药品;4、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外包装盒,欲证明妇科净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唐某某;6、7、8、9、10、红星制药厂的营业执照,(2002)政干令字第X号,部队的聘书,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唐某某是红星制药厂原法定代表人,具有红星制药厂的行政管理权;11、优生优育协会证明两份,欲证明唐某某与红星制药厂签订合同同意将妇科净注册到优克公司;12、发票一套,欲证明唐某某已交承包金给部队;13、云卫药处发(94)X号文件,欲证明聚维酮碘的商品名为妇科净、聚维酮碘栓的商品名为妇科净栓。

经某某,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来料加工协议的打印的内容无异议,对手写修改部分不予认可,并当庭补充提交一份从官渡法院卷宗中复印的优克公司在起诉红星制药厂案件中提交的来料加工协议书以证明;对发票因无原件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各项证据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欲证明的内容。

被告优克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唐某某提交的第1、2、3、4、6、7、8、9、10、11项证据相同,欲证明的内容一致;

第二组证据:1、2、红星制药厂法定代表人致某克公司的函,优生优育协会证明,欲证明红星制药厂愿将妇科净注册到优克公司;3、4、5、云药管注(2001)X号文件,国药监注(2002)X号及云药监办发(2002)X号文件,优克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明优克公司生产妇科净的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1、优克公司纳税申报表,欲证明2002年盈亏状况;2、妇科净外包装盒,欲证明优克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3、企业历次变更情况,欲证明原红星制药厂厂长马昆签字的合同和唐某某转让妇科净的行为合法有效;4、(昆)质技监复受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欲证明优克公司包装盒所用产品条码正在复议中。

庭审时,被告优克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云南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提交的省药监局2003年X号及X号文件正在复议中。

原告经某某,对被告优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意见同对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意见;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原告;优生优育协会的代表是唐某某,因此承诺无效;被告认为其生产具有合法性,但现已被药监局撤销;2001年4月时优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某海,12月才变更为王某乙;纳税申报表是优克公司自己填写的,不是税务机关核定的;行政复议的结果尚未出来,其结果也不影响本案审理,不能证明两被告没有侵权。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未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各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交的来料加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来料加工协议相比,主要区别在于第二点乙方的职责中的第3条,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多了手写的“负责‘妇科净’生产批准文号的报批及费用;负责自己研制的‘妇科净’配方的保密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复印自官渡法院的案卷,是由被告优克公司向官渡法院提交的,与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同一份协议存在差异,被告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两份协议相同的打印及手写修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不同的手写修改部分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唐某某提交的发票因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以下在中止审理期间产生的新证据:1、2003年6月23日省政府复议决定书,欲证明虽然复议决定书认为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时程序不合法,但确认了省药监局对于事实的认定;2、2003年7月2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云药监市(2003)X号省药监局向国家药监局的有关情况的报告;4、云药监市(2003)X号文件;5、云药监市(2003)X号请示,(2003)X号报告,证据2-5欲证明唐某某任红星制药厂法定代表人时某刻印章,欺骗药监局,将红星厂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注册到当时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克公司,同时省药监局请求国家药监局取消优克公司非法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6、国食药监注(2003)X号文件,欲证明国家药监局同意注销优克公司违法取得的两个批准文号;7、云药监注(2004)X号文件和昆红药(2004)X号,欲证明原告向云南省药品监督局申请换发两药批准文号的报告;8、国食药监复--决(2004)X号文件,欲证明国家药监局于2004年3月29日维持了云南省药监局(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2004年5月18日云食药监注(2004)X号文件,欲证明省药监局向国家药监局请示换发批准文号。10、云食药监注(2004)X号文件,附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国食药监注(2004)X号文件,欲证明国家药监局在换发的155个药品目录中将聚维酮碘和聚维酮碘栓已经某发给原告。

被告唐某某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省政府的复议没有让其参加;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本人私刻公章是错误的;对于情况说明认为只是官渡区经某侦察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没有正式向被告送达,所谓私刻公章有待法院重新作出认定;对药监局在处罚时使用的法律条文有异议,不应当使用新药品法,应当适用老药品法;对于云南省药品监督局X号、X号文件有欺骗国家局的行为,当时是部队撤厂,不是药厂承包到期,因此是国家局对于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

被告优克公司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唐某某私刻印章,把两药占为己有;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红星制药厂,但使优克公司的权利受到的损害,优克公司提出异议,向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向昆明中院提出上诉;对于省药监局(2003)X号文件,没有收到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给优克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云药监(2003)X号经某的情况报告,这个文件非常不负责将当事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作出了歪曲的报告;对于云药监(2003)X号和X号文件,是省药监局给国家药监局的请示,不是撤销,而是注销,说明国家药监局并没有确认优克公司违法;对于云食药监注(2004)X号文件,该文件比较客观,证明红星制药厂还没有生产的能力,因此其不存在主张损失;对于国食监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某起了行政诉讼;对于最后两份文件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4)X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优克公司侵权。

被告唐某某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2、铁路发货合同,欲证明红星药厂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某部队手上接管药厂,但至今没有向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导致税收一直持续到2003年3月,这期间发生的事情应当由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承某责任。

原告对被告唐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税务手续是与部队办交接,没有必要与唐某某办交接,原告已经某了新的税务登记。

对于原、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

被告优克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与某队签订的承包红星制药厂合同,认为部队作为红星制药厂的产权人在与唐某某的承包合同届满后收回经某权时,并未提出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生产经某权,后部队又将红星制药厂转移给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如果部队认为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生产经某权应属于自己的话,就应在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与某队的合同中反映出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红星制药厂作为法人主张两被告对其拥有生产经某许可权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两种药品的生产许可权构成侵权,并不是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提某主张,本案纠纷也不是发生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某被告之间,故对被告优克公司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曾于2003年3月24日申请对被告自2001年11月28日至今生产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获利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05年1月30日又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生产记录账册、会计凭证、税务发票、销售记录等,进行核实、鉴定。经某院查证被告优克公司被官渡区公安分局经某大队扣押的仅是销售台账,不具备鉴定的基础。原告对此补充提交了红星制药厂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和红星制药厂妇科净(规格为(略)×3×1)每盒制造成本及完全成本明细表,认为是从西山区税务局复印的优克公司打着原告名称的发票,欲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根据销售价格减去成本后计算的。

经某某,被告唐某某认为发票仅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对成本明细表,认为从字迹上看是红星制药厂的会计所做,但需要进一步核实。

被告优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发票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而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成本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做的核算,不予承认。

本院经某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因系复印件,其虽称是从西山区税务局所复印,但该复印件上并无可证明来源的印章,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成本明细表,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

针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生产记录账册、会计凭证、税务发票、销售记录,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5年5月30日向被告优克公司送达了通知,要求其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涉及生产、销售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总账、明细分类账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并同时向另两方当事人指定了七日的补充举证期限,可以就生产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利润、成本等方面补充证据。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谭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药品价格备案表上的各项成本、费用是人为加大的;2、“妇科净”药品实物两袋,欲证明每一袋的含量;3、供货商资料,欲证明原告生产成本明细表中所列费用的真实性。

被告唐某某对谭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药品实物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供货商资料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3月26日部队军需处刘兴贵出具的收条和1997年2月18日“马厂长移交下列文件”清单(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部队与唐某某97年移交时没有“妇科净”这两个产品;2、2002年6月26日部队收到红星制药厂开户许可证的收条、开户卡和开户许可证(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日期部队才从唐某某手中接收红星制药厂的基本账户;3、原红星制药厂供销科长张世银的证明,欲证明原红星制药厂申请将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重新登记到优克公司生产,当时红星制药厂办公室主任为其开过介绍信,由其到省药监局追办过此事;4、中铁行包快递昆明营业部的证明,欲证明铁路局与客户结账是一年一结,铁路发货合同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5、云南省国产药品价格登记卡六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利润是3.20元,扣除税收后实际纯利润为0。41元,并说明官渡公安分局经某大队扣押的销售台账中反映的妇科净产品规格均是(略)×8×1(配专用冲洗器),该批药品是以6。50元的价格(未考虑销售成本)销售出去,生产材料成本在3元左右;6、袁长山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药监局的X号文虽然注明的日期是2001年11月28日,但是在2002年3月底才通知其去领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转注的批复,在这段时间内唐某某把药品的原材料用完,多支付给部队20万元。

经某某,原告认为第1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5份证据是复印件,虽盖有红星制药厂的公章,但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认为原告所提交成本依据的药品规格与被告陈述的规格是一致的;对第6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优克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在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唐某某提交的第3、6份证据均属书面证人证某,因证人均某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又无不能到庭的特殊情况,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药品实物,被告唐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及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供应商资料,被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中第1、2份证据中的收条经某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条后所附的复印件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5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虽多加盖了一枚红星制药厂的公章,但被告唐某某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4年6月24日,昆明红星制药厂(甲方)与唐某某(乙方)签订《来料加工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提供生产“妇科净”生产场地、库房及办公场所,该产品生产过程中所需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进出厂的质量检验和监督,提供“妇科净”在生产和销售环节中有关合法手续和资料。乙方负责生产“妇科净”的有关原辅料、包装材料,负责“妇科净”的工艺技术和生产指导。属于乙方报批的品种、主权归乙方所有。1994年9月21日,云南省卫生厅作出滇卫药准字(94)48X第2337、X号文件,同意原告昆明红星制药厂生产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1994年10月24日,云南省卫生厅药政处批复红星制药厂同意该厂生产的聚维酮碘增加商品名为“妇科净”,聚维酮碘栓增加商品名为“妇科净栓”。唐某某于1994年10月17日申请了“药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5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1997年1月18日,八○七三二部队(甲方)与云南省妇幼保健、优生优育协会(乙方)签订了《红星药厂承包合同书》,唐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红星制药厂五年(从1997年2月20日起到2002年2月20日止),承包金为90万元。乙方新增设的机械设备,药品新增项目归乙方所有,不经某方同意不得使用及生产。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注册手续。红星制药厂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唐某某为该厂厂长,期限从1997年2月20日至2002年2月20日。200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第五十三基地导弹技术勤务团任命唐某某为红星制药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01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622部队出具聘书,聘任唐某某为红星制药厂法人代表。2001年4月12日,红星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工某登记变更为唐某某。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4月16日换发昆明红星制药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海,经某性质为国有经某。2001年10月6日,红星制药厂向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昆明红星制药厂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商品名:“妇科净”)重新登记注册的报告》,申请将该厂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重新登记注册到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生产。同日,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向省药监局提出报告同意接收该两种药品的生产。2001年11月16日,唐某某以红星制药厂法人代表的名义致函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表示要将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两产品转到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名下注册生产,支持残疾人就业。次日,云南优生优育协会致函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表明该协会与昆明红星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协商,同意执行双方于1997年1月18日签订的《红星制药厂承包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同意将妇科净的两个品种——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注册到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名下生产,请该公司尽快向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手续。省药监局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云药管注[2001]X号《关于同意重新登记注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批复》,同意将红星制药厂生产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两个品种注册到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生产,红星制药厂不得再生产。2002年2月,唐某某承包红星制药厂期限届满,红星制药厂的上级主管收回经某权。2002年4月8日,红星制药厂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某某海变更为唐某龙。

2002年5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国药监注[2002]X号《关于公布第二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其中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两种药品的生产企业名称为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2002年8月25日,红星制药厂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官渡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唐某某将属于该厂产权的药品转注到其私人办公司”。官渡公安分局经某大队扣押了优克公司的两本销售台账。优克公司对该两本销售台账进行汇总统计,作出2002年1月至11月份优克公司妇科净产品销售调拨明细情况,总计(略)盒,单位调拨价6.5元/盒,总金额(略).50元。

2002年8月28日,红星制药厂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唐某某于2001年10月6日以红星制药厂名义向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关于昆明红星制药厂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商品名:“妇科净”)重新登记注册的报告》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的“昆明红星制药厂”的印章印文是否与昆明红星制药厂提供的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进行检验,检验结论认定送检印章与红星制药厂提供的样本印文不一致。2002年12月25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某犯罪侦查大队向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在侦查中发现并查明,唐某某于2001年10月6日向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关于昆明红星制药厂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商品名:“妇科净”)重新登记注册的报告》上盖有的“昆明红星制药厂”印章为私自刻制。同日,红星制药厂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云药管注[435]号文件批复。2003年1月2日,省药监局作出云药监注[2003]X号文件,通知优克公司对云药管注[435]号文件决定撤销,即日起该公司不得再生产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次日,省药监局以云药监注[2003]X号文件向国家药监局报告,申请国家药监局将核发给优克公司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重新恢复到红星制药厂生产。2003年2月24日,红星制药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停止侵犯其药品生产许可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优克公司对省药监局云药监注[2003]X号文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于本案涉及的药品生产许可权的权属存在争议,行政部门尚在处理,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03)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云府法复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云药监注[2003]X号文,责令省药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7月22日,省药监局对红星制药厂作出(云)药行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红星制药厂原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于2001年10月6日(当时又担任原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期某),采用私刻公章的欺骗手段以昆明红星制药厂名义向该局报送《关于昆明红星制药厂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商品名:“妇科净”)重新登记注册的报告》骗取该局云药管注[435]号文件,将原昆明红星制药厂生产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两个品种注册到原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因此决定:1.撤销《关于同意重新登记注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批复》(云药管注[435]号);2.五年内不受理转出上述品种申请;3。处以一万元罚款。红星制药厂于2003年7月23日致函省药监局,称对该行政处罚无疑议,并表示放弃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优克公司针对省药监局作出的(云)药行罚[2003]X号行政处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2003年11月25日,省药监局作出云药监市[2003]X号文件向国家药监局报送,请求撤销优克公司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药品批准文号。2004年1月17日,国家药监局作出国食药监注[2003]X号《关于注销云南优克制药公司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药品批准文号的批复》。2004年5月18日,省药监局作出云食药监注[2004]X号《关于上报昆明红星制药厂要求换发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药品批准文号的请示》提交国家药监局注册司。国家药监局于2004年9月6日作出的国食药监注[2004]X号《关于公布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等155个品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中,将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注明为昆明红星制药厂。

针对优克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2004年3月29日,国家药监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云)药行罚[2003]X号行政处罚。优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3年7月22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云)药行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优克公司针对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7日作出(2005)昆行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省药监局在其所作(云)药行罚[2003]X号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并无违法之处;该项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但该处罚决定符合《药品管理法》的立法原意和原则,按照利益平衡要求,依法对该处罚决定不宜予以维持、撤销或者确认,属于具有其他应予驳回诉请之情形。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优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9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唐某某于1999年9月7日至2002年12月1日期间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于2002年4月27日经某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云南优克制药公司。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所争议的二被告对于唐某某将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生产许可权转移到被告优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红星制药厂侵权的问题,被告方的观点主要认为红星制药厂无权主张二被告侵权及唐某某有权处置该两种药品的生产许可权。首先针对红星制药厂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自1994年9月21日云南省卫生厅作出滇卫药准字(94)48X第2337、X号文件时起,红星制药厂取得本案争议的两种药品的生产许可权,该药品的生产许可权应为红星制药厂的财产。因此红星制药厂作为企业法人起诉两被告对其拥有生产许可权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两种药品生产许可权构成侵权,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唐某某及优克公司认为唐某某有权处置两种争议药品生产许可权的依据在于唐某某于1994年6月24日与红星制药厂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中约定“属于乙方报批的品种,主权归乙方所有。”以及1997年1月18日,八○七三二部队与云南省妇幼保健、优生优育协会签订的《红星药厂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新增设的机械设备,药品新增项目归乙方所有,不经某方同意不得使用及生产。”对此本院认为,《来料加工协议》未明确指出“妇科净”是唐某某报批的品种,且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是红星制药厂申请的两种争议药品的生产权,而当时唐某某并未承包红星制药厂,无证据证明是唐某某申请报批的。而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在红星制药厂已取得该两种药品生产许可权之后,且也未明确该两种药品归合同乙方所有。因此,唐某某对本案争议的两种药品生产许可权并不拥有财产所有权,其在实际承包红星制药厂期间,对红星制药厂的财产仅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无处分的权利,其于2001年10月6日采用另行刻制的红星制药厂印章的方式向云南省药监局提出报告,申请将红星制药厂生产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两种药品重新登记注册到优克公司生产的行为不应视为红星制药厂法人的行为,而是唐某某个人的行为。唐某某虽辩称另行刻制公章事出有因,并得到红星制药厂上级主管的同意,但对此唐某某未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唐某某提交该报告时的身份虽然是红星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亦是优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优克公司并不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其取得本案争议的两种药品生产许可权的方式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唐某某违法处分红星制药厂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生产许可权的行为构成对红星制药厂侵权,而优克公司对于唐某某的违法行为有共同的故意,其与唐某某构成对红星制药厂的共同侵权。

对于被告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省药监局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云药管注[2001]X号将红星制药厂生产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两个品种注册到云南优克保健制药公司生产,红星制药厂不得再生产。2003年1月2日,省药监局作出云药监注[2003]X号文件,通知优克公司对云药管注[435]号文件决定撤销,即日起该公司不得再生产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2004年1月17日,国家药监局作出国食药监注[2003]X号《关于注销云南优克制药公司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药品批准文号的批复》。故优克公司现已无本案争议的两种药品的生产许可权,且并无证据证明优克公司在行政部门注销了该两种药品批准文号后还在生产,因此本院再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唐某某和优克公司应对侵犯红星制药厂的药品生产许可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优克公司对于其非法取得该两种药品生产许可权期间的获利应赔偿红星制药厂,唐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优克公司在侵权期间对该两种药品的获利情况,根据本院能够查明的事实,其于2002年1月至11月份期间生产妇科净产品销售总计(略)盒,单位调拨价6.5元/盒,总金额(略).50元。对优克公司及唐某某认可该销售数量、调拨价及总金额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批药品的利润,唐某某主张为3.20元,但其提交的药品价格登记卡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该登记卡记载的价格以及成本等方面与唐某某及优克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拨价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唐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红星制药厂认为该种药品的成本应为2。98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上说明该成本的规格为(略)×3×1,这与其在庭审中认可与唐某某所称(略)×8×1的规格不相符,但鉴于庭审中唐某某亦认可优克公司以6.50元调拨价销售出去的妇科净药品每盒的生产材料成本在3元多一点,这与原告举证的成本金额相近,而唐某某在2002年1月至11月份期间担任优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对优克公司的药品生产成本的说明,本院综合原告的主张,采纳该批妇科净每盒成本为3元的意见。

鉴于本院已书面通知优克公司向本院提交涉及生产、销售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总账、明细分类账及销售发票等证据,而优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相关证据,综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唐某某的陈述,本院采纳该批药品每盒成本为3元,并且尤其优克公司不向本院提交其销售发票,致使本院无法计算优克公司销售该批药品时缴纳的税收情况,对于计算时存在的税收问题本院不再考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6.5元/盒的调拨价减去3元的成本,乘以(略)盒的数量,判决优克公司赔偿红星制药厂(略).50元,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唐某某和优克公司侵犯了红星制药厂对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药品生产许可权,应当对红星制药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优克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红星制药厂(略).50元,被告唐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昆明红星制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68元由原告红星制药厂负担(略).34元,由云南优克制药公司和唐某某负担(略)。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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