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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黄某乙、司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15日被新郑某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曾用名司某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8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15日被新郑某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某人民法院审理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黄某乙、司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新郑某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新郑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郑某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司某某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黄某乙、司某某、张某某在新郑某龙湖镇龙泊圣地附近,以赵某某举报被告人郑某某在郑某打架为由,用殴打、威胁等方法逼赵某某写下x元借条,并用赵某某兄弟赵某龙的“爱迪尔”汽车做抵押。后被告人郑某某又将该车过户给司某超还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7月初将车归还车主赵某龙并过户。经鉴定,涉案昌河“爱迪尔”汽车价值x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黄某乙、司某某、张某某到新郑某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黄某乙、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司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乙、司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司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是受乔某某、赵某某之托从中调解说和,主观上没有敲诈赵某某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使用暴力、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司某某明知郑某某在勒索被害人,仍受他人之托从中“说和”,实质上帮助了被告人郑某某的勒索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的共犯。故上诉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之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系本起犯罪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黄某乙、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帮助郑某某完成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黄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司某某虽系累犯,但其犯罪后亦主动投案,且其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相比,情节较轻,故亦可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黄某乙、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某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判决和对上诉人黄某乙、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乙、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上诉人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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