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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玉某甲、玉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西金中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玉某甲(绰号“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金中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玉某乙(曾用名玉X、绰号“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玉某甲、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玉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某某、被告人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玉某甲、玉某乙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的“友约酒吧”喝酒时,因被害人李振X行走时碰到被告人何某某且没有道歉,三人遂产生教训被害人李振X的念头。经共同商量后,被告人何某某、玉某乙各持一把牛角刀、被告人玉某甲持铁棍返回“友约酒吧”,对被害人李振X进行殴打,致使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被告人玉某乙离开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玉某甲分别持牛角刀和铁棍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致使其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振X、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玉某甲的家属与两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代其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甲、何某某、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就诊病历、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李XX、李振X的陈某;证人邓XX、陈XX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玉某甲、玉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玉某甲无视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玉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何某某、玉某甲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玉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玉某乙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因被告人何某某、玉某甲的家属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全部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XX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何某某属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社会危害性大,不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XX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玉某甲是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玉某甲属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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