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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王某某,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河南省冶金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冶金办)下属招待所的职工,2001年10月10日,被告同省冶金办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省冶金办将坐落于郑州市X路门牌X号,楼号X单元X附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7.59平方米出售给被告。经计算,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金额为x.14元,并于1997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省冶金办。协议还有其他约定。2000年7月5日,省冶金办为被告开具了收取房款x.14元的专用收据。2001年1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省冶金办以被告尚欠房款为由,将应为被告父亲杨某乙(系该单位退休干部)报销的医疗费x.77元扣除抵作被告房款,并于2001年6月25日为被告开具收据一份。被告父亲杨某乙对省冶金办的扣款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省冶金办被撤销,老干部事务划归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即本案原告。2008年3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杨某乙x.7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天然气集资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同省冶金办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依据协议,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x.14元,省冶金办亦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被告尚欠房款,并称双方曾约定以每平方米649元乘以该房屋的实际面积来计算房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曾同意该计算方式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杨某甲支付给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购房款x.77元、天然气集资费3000元以及利息2300元,共计x.77元。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同省冶金办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依据协议,被上诉人杨某甲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x.14元,省冶金办亦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杨某甲,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甲应支付给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购房款x.77元、天然气集资费3000元以及利息2300元,共计x.77元。被上诉人杨某甲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安军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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