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与董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生、宋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董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鹤千,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15时,林某军因阵发性昏厥拨打120急救,其后被救护车拉至被告处进行治疗。在编号为019—X号《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中显示:主诉:阵发性昏厥3次。现病史:1天前患者曾昏厥2次,持续约3分钟,伴尿失禁。15分钟前再次昏厥,伴尿失禁。当时神志清。林某军入院诊断为昏厥原因待查,其后医生给予吸氧、心电监护并进行相应治疗。2月1日约8时10分,林某军出现抽搐、癫痫样大发作,被告以诊断“昏厥抽搐原因待查”开具《病危通知单》,其后林某军死亡。林某军死亡后,其家属将尸体拉走,而被告隐瞒林某军死亡事实,在出院诊断中称:1、昏厥原因待查。1)癫痫2)脑梗塞。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林某军尸体被拉走后,其家人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向河南省卫生厅反映被告诊疗不当致人死亡的问题,被告在给该厅的情况汇报中对林某军治疗及死亡经过予以说明,并称因患者家属跪地请求将尸体拉走并予以签字,被告内科医务人员未经医院同意,让患者拉走尸体。被告称针对该院内科医务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同意患者尸体拉回的问题,该院已对当事人做出相应处理。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x.95元;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林某军与林某军为同一人。原告董某某系林某军之妻,原告林某甲系林某军之子,原告林某乙(又名林某英)系林某军之父。原告董某某、林某甲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北林某马李某村X组X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某军因病被送至被告处治疗,其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林某军在治疗过程中,因昏厥抽搐原因待查而死亡,被告应与林某军家属就其死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尸检以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被告称在林某军家属要求下,采取隐瞒实情的方法允许其家属将尸体拉走,从而导致不能进行尸检以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根据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林某军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违规允许林某军家属将其尸体拉走,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林某军死因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林某军又名林某军,有其村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为证,且林某军住院病人告知书上签名的妻子为原告董某某,原告举证显示林某军与原告董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应确认林某军与林某军为同一人,对被告辩称林某军与林某军不是同一人不予认可。林某军(林某军)死亡,被告因其过错行为应向林某军(林某军)的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因林某军(林某军)及原告董某某、林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故对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支付x元;应支付林某甲抚养费为7826.72×6÷2=x.16元;根据庭审查明林某军(林某军)兄妹七人,故应支付林某乙扶养费为2676.41×8÷7=3058.75元。因林某军(林某军)死亡而给三原告带来身心伤害,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181.4元,因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而林某军(林某军)与被告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对林某军(林某军)与被告之间返还医疗费1181.4元的合同纠纷不作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医疗费1181.4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林某甲抚养费x.16元、林某乙扶养费3058.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鉴于原告增加诉请后未按时补交诉讼费,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为x.95元,其余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赔偿款共计x.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林某军死亡后,其家属未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尸检,又自愿出院将尸体拉走并在次日火化,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不能查明林某军死因的完全过错责任;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虽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但因本案中据以确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林某军死亡之间是否有关的关键证据已被三被上诉人火化灭失,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是特殊侵权纠纷,原审法院未考虑林某军原发疾病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林某乙仅提供了其低保证明,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提出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费共计x.95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总请求金额为x.95元,原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判决总额为x.95元,故原审法院实际判决上诉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费数额为x.95元,超出三被上诉人诉请1200元,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郑州市医学会下发的医院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告知书及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以及是否对林某军尸体进行尸检不影响医疗事故鉴定。上诉人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告知上诉人工作人员周凤琴在十五日内按医学会告知书要求提交有关鉴定材料,但从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未按期提交相关材料。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医院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告知书、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审法院2008年6月30日对周凤琴所作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告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凤琴在十五日内按医学会告知书要求提交有关鉴定材料,但从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未按期提交相关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未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林某军死亡后,隐瞒实情违规让其亲属将尸体拉走,直接导致林某军尸体未得到妥善保存,以致发生纠纷时无法对林某军尸体进行尸检以明确责任,查明林某军死亡与上诉人的诊治行为是否有关,又因本案是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诊治行为与林某军死亡无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林某军尸体被拉回原籍后即被火化,三被上诉人作为死者林某军的亲属,对于导致无法对林某军尸体进行尸检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责任。被上诉人林某乙生于1935年2月5日,现已年满74周岁,原审法院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支持其提出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林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并支持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林某军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林某甲的抚养费为x.16元、被抚养人林某乙的扶养费为3058.75元,以上共计x.91元,按责任划分,上诉人应赔偿其中的80%,即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00元、被抚养人林某甲的抚养费x元、被抚养人林某乙的扶养费244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对于原审法院支持的x元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到的原审法院超出三被上诉人请求范围判决的问题,本院已重新划分责任并对各项费用重新计算,上诉人总计应向三被上诉人赔偿x元,并不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董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00元、被抚养人林某甲的抚养费x元、被抚养人林某乙的扶养费2447元,以上共计x元;

三、上诉人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董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0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各负担45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各负担1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峨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