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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董某某、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X号X层。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贸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10时15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省工商局门前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巡警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未安全驾驶,马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以董某某、中原汽贸公司为被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4万元。诉讼中,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2008年12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2009年6月29日,本院委托豫天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法医鉴定。2009年7月21日,该豫天鉴定所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该法医鉴定费用为700元。

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变更其诉讼请求,其九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46.5元、交通费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7天+17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陪护椅使用费270元、停车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付x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x.5-8000)×80%+5000-x+8000=x]。

原告的伤情,2007年6月8日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2、头部、左背部、肘部、双膝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07年6月8日至7月5日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07年7月5日,职工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8周,加强营养;2、术后3、6、9月复查X线,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07年7月11日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x.7元,其中输血输氧费用为1941元,但该票据还注明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于2007年7月26日给原告报销血费1260元。原告又于2008年10月20日至11月6日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08年11月6日,职工医院出院证注意事项为:1、术后1个月、3个月复查,X线检查骨质生长情况;2、加强营养,适当锻炼,注意休息;3、近1-2个月拄拐行走,尽量减少患肢负重;4、不适随诊。2008年11月6日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7331.1元。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x.8元、门诊医疗费1119.2元,医疗费共计x元,其中被告董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陪护椅使用费为270元,停车费为210元。

肇事车辆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原汽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系被告董某某挂靠在被告中原汽贸公司从事客运营运,被告董某某每月向被告中原汽贸公司交纳管理费170元。肇事司机为被告董某某,其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2007年3月29日,被告中原汽贸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豫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x元[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3月3日9个月(工资2700元/月全扣),自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9月30日7个月(发放一半工资),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2日5个月(工资全扣),9个月×2700元/月+7个月×1350元/月+5个月×2700元/月=x元],并向法庭提交安华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写明:“马某某自1999年开始来我单位工作,自2001年起任办公室主任职务,2007年其月工资为2700元,其于2007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请假。因工作需要,马某某同意于2008年3月3日起在必要时到单位上班处理与其相关事务,我单位按原工资的50%即1350元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并报销其交通费用,马某某断断续续上班至2008年9月30日,因二次手术再次请假,直至2009年3月2日身体基本恢复后正式上班,我单位停发其在请假期间的全部工资”。三被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安华公司职工(包括原告在内)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发放签收单。原告还主张护理费7646.5元(其由妻子蔡某护理6个月,2007年6月8日起护理3个半月,2008年10月20日起护理2个半月,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7646.5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69元,并向法庭提交出租汽车定额发票81张,但其中有75张系郑州市的发票,有6张、50元系河南省巩义市的发票。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董某某未安全驾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共同造成的。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交巡警五大队已确认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

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虽然肇事车辆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原汽贸公司,但因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而肇事司机就是被告董某某,故被告董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又因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中原汽贸公司是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且被告董某某挂靠被告中原汽贸公司进行客运营运,被告董某某向被告中原汽贸公司交纳管理费,故被告中原汽贸公司应在收取被告董某某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董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故原告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也应依法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问题,虽然原告已花费医疗费x元,但因血液中心已给原告报销了该医疗费中的输血费用1260元,故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x元。因此,据实支持原告的医疗费x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问题,首先,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而原告受伤后是无法正常上班工作,其工作单位安华公司是要扣发其工资的,其会有实际的误工经济损失。其次,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安华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因请假工资全扣14个月、工资只发放一半7个月,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安华公司职工(包括原告在内)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发放签收单,致使现在无法确认原告2007年6月8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误工的真实性、因误工而导致其工资被工作单位实际扣发的具体情况。第三,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并未写明原告需休息多长时间,致使现在无法确认原告需休息多长时间。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46.5元问题,虽然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但原告系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参照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意见,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周、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原告在该期间内活动受限,需要有人护理,故原告需要护理期限应为160天。原告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权利并未不妥,但该标准应为x元/年,原告引用数据有误。因此,在此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809.42元(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年×160天=6809.42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9元问题,因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是郑州市人,也在郑州市居住、工作,而该569元交通费票据中有50元系河南省巩义市的交通费票据,该50元交通费系不合理花费。对于其余519元交通费,因原告系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考虑到原告在住出院时、法医鉴定、门诊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该费用属合理花费。因此,在此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19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问题,原告是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的,被告董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原汽贸、保险公司对此仅提出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而目前郑州市该费用的计算标准是30元/天。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问题,有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系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职工医院两份出院证均已写明“加强营养”。俗话说,伤筋动骨100天。故原告主张120天的营养费并未不妥。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椅使用费270元、停车费210元问题,这是原告在疗伤过程中、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实际所支出的、合理的花费,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均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问题,首先,三被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再次,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第四,被告董某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6809.42元、交通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椅使用费270元、停车费210元等七项经济损失共计x.4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8000元。三、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赔偿款x.42元的70%,即款x.29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款项x元,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1290.29元。四、被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某某上述赔偿义务在其收取被告董某某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932元,原告马某某负担93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原告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董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已被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上诉人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被上诉人中原汽贸公司是被上诉人董某某的挂靠单位,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血液中心给上诉人报销的输血费1260元,不应在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上诉人自2007年6月8日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期间无法正常工作,被所在单位河南安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扣发相应工资x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原审判决仅认定了120日的护理期限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中扣除50元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精神受到打击,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也未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x元。

被上诉人中原汽贸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董某某与中原汽贸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董某某是豫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被上诉人中原汽贸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中原汽贸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查明,上诉人马某某放弃了上诉请求中加判50元交通费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询问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马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按上述规定进行责任划分,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董某某应负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董某某应对其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如车辆实际出资人将其车辆登记为其他单位所有,则由车辆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记载的车辆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该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原汽贸公司作为豫x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每月向被上诉人董某某收取有管理费,因此,被上诉人中原汽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原汽贸公司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血液中心为其报销输血费1260元不应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1260元输血费作为治疗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论该费用是否已由血液中心报销,都应当认定为医治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医疗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董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按其责任大小向上诉人马某某赔偿此笔医疗费用,故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260元的输血费用不应从医疗费扣除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根据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马某某的实际伤情认定为160天,并无不当之处,而非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所述的120天,且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其需护理的期限应为6个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护理期限应为6个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客观上会在一定时间段内耽误工作,因此,结合其伤情并参照护理期限,其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60天。虽然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误工费x元,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会实际减少上诉人马某某的个人收入,参照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x.40元(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年×160天=x.40元),对于上诉人超过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已放弃上诉请求中加判50元交通费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故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再审查。故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6809.42元、误工费x.40元、交通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椅使用费270元、停车费210元,以上共计x.82元,扣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上诉人赔付的8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被上诉人董某某应向上诉人马某某赔偿x.82元的80%即x元。又因被上诉人董某某已向上诉人马某某支付过x元,故被上诉人董某某还应再向上诉人马某某赔偿x元。被上诉人中原汽贸公司对被上诉人董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8000元”、“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6809.42元、误工费x.40元、交通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椅使用费270元、停车费210元)共计x.82元,扣除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的8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后,被上诉人董某某应赔偿x元(x.82元×80%),再扣除被上诉人董某某已向上诉人马某某支付的x元,被上诉人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向上诉人马某某赔偿x元。

四、被上诉人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董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32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900元,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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