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格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依某某,该部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拆船厂,地址福州市鼓山远洋洋里。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厂干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诉被告福州拆船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依某某、被告福州拆船厂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17日、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贷款(略)元和(略)元,贷款期限至1993年12月25日止,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06元(截至1995年11月21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被告工厂现已停厂,工厂场地租给高宝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由于该公司未付租金给被告,造成被告返还原告贷款困难。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贷款(略)元,贷款月利率7.71‰,期限自1992年12月17日起至1993年12月25止,贷款期间,被告仅于1993年8月23日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1992年工2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贷款(略)元,贷款利率7.83‰,贷款期限至1993年12月25日止,贷款期届满后,被告分别于1994年4月4日、4月7日、5月18日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略)元、(略)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返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拆船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瑞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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