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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姜某某,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孙某的冀x号车头东尾西停在帆布厂街路南,开关车门时致使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右足第4趾开放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并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一月后可逐步下床活动;继续石膏外固定,二周后复查X线;口服药物巩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7年9月5日、郑州市第三人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1、拍片显示有骨痂生成,2、建议继续休息,3、定期复查(一月后复查)”。3、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38.97元,被告孙某支付了其中的4105元。4、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洛阳服务区财务部门分别出具证明称,原告月工作额为19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5、2006年11月11日,冀x号东风标致x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孙某,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七部,保险车辆发动机号x,VIN码x,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另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等责任免除条款。6、2006年11月13日,冀x号东风标致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孙某,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三部,保险车辆发动机号x,识别代码(车架号)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另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7、被告王某某系孙某的雇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辜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38.97元,其中被告孙某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4105元。原告提交的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洛阳服务区财务部门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额为190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和2007年9月5日诊断证明显示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故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7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28天,原告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定该标准,据此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根据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内容,结合原告误工时间,按照20元/天的标准,法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辜受伤,结合其伤情及被告孙某在原告受伤后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请求赔偿项目中无护理费,在庭审中陈述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护理费,应当视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举证中有关李明远的误工损失属护理费范畴,本案亦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受损或损害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提交的有关停(看)车费、拖车费的票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治疗皮内痣有异议,因被告未就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x.97元,被告孙某已经支付了4105元。就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法院认为,被告孙某称其为冀x号事故车辆的车主,其他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登记的车主和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一致,故认定被告孙某系冀x号车的车主。被告孙某、王某某称被告王某某受被告孙某的雇佣,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孙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被告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致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复印件可以与原件核对,三责险的保险车辆号牌虽与事故车辆不一致,但是三责险和交强险保险单中记载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完全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投保目的以及经依法确认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本案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就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承担赔付责任,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中20%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8000元的赔付责任,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5807.18元的赔付责任,两项合计共x.18元。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直接赔付责任外,被告孙某应当向原告承担3451.79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105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x.97元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x.97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364元,原告曹某某负担713元。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列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且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护理费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以上诉人所主张车辆损失,未举证证明车辆受损或损害后果为由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7元。

被上诉人孙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未请求护理费,法院就应该不支持,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的,护理人员的费用应是护理费,两者是并列的关系,李明远不应该是本案的护理人员。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不认可车损,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是上诉人的自行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护理费,且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认可,因此对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损失,上诉人因原审时未对护理费和车辆损失费及时举证而造成损失,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良熙

审判员张磊

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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