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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周某抚养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4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父亲负担。但被告自离婚后未支付原告生活费,现要求被告自200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4月起至今的生活费共计21,900元属实,但被告有青苗费12,400元在原告父亲处,要求从原告的生活费中扣除。被告同意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但现被告无工作,自己生活都很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4年3月23日原告父、母亲经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父亲负担。但被告自离婚后未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现有青苗费12,400元在原告父亲处,原告父亲同意从原告生活费中扣除该款。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青苗费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抚养费用。被告虽待业,但仍应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多年未付的生活费在扣除青苗费后,应当补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李某生活费人民币9,500元。

二、被告周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李某年满18周某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4月27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三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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