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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丁某甲,系丁某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乙、原审第三人丁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系姐弟关系。2007年1月5日,原告与河南风雅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风雅颂•风铃居小区X幢X单元X层东X号房屋一套,同日,原告交纳购房款x元,其中有x元系第三人丁某丙通过邮政储蓄向原告转帐,河南风雅颂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被告及其母亲李秀枝共同在该房屋中居住。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母亲搬出该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

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换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以风雅颂•风铃居小区X幢X单元X层东X号房屋与被告和谐花园X楼东套房屋互换,被告付给原告x元,此款已付。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再支付母亲李秀枝赡养费x元,李秀枝同原告共同居住。2008年8月20日,李秀枝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某甲、第三人丁某丙支付其赡养费。该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甲、丁某丙每月支付给李秀枝赡养费100元,丁某甲、丁某丙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件现正在二审审理中。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第三人、母亲李秀枝及另一女儿丁某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对原、被告换房及李秀枝的赡养费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甲方丁某乙购买房款中,有x元是从丁某丙手中转账,不是从丁某甲手中转账,换房由她俩自行解决,与丁某乙没有牵连。该协议书最后注明“此协议,钱款付李秀枝后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风雅颂•风铃居小区X幢X单元X层东X号房屋系原告购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纳购房款收据为证。原告对自己所购买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虽然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了换房协议,对换房和母亲李秀枝的赡养费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履行。李秀枝于2008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赡养费的诉讼,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对8月16日的换房协议进行了变更,重新对换房和赡养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在该协议书最后约定了生效条款。由于双方并未履行钱款的支付手续,故该和解协议书并未生效。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作梗导致其无法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和解协议书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入住该房屋系经过原告许可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提出过让其腾房的要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没有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风雅颂•风铃居小区X幢X单元X层东X号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原告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丁某乙负担50元,被告丁某甲负担100元。

宣判后,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丁某乙购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实质由上诉人丁某甲与第三人丁某丙合伙出资购买;另,原审认定2008年8月16日的“换房协议”未履行与事实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房屋至今未搬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某丙陈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购房款收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风雅颂•风铃居小区X幢X单元X层东X号房屋系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对自己所购买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上诉人称该房屋是其与第三人丁某丙合伙出资购买,但就其所出款项是否是合伙购房出资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换房协议”的履行问题,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了换房协议一份,对换房及母亲李秀枝的赡养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中赡养及换房交接等条款尚未履行,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权利人仍是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继续占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亚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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