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30日4时08分,薛某升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京珠高某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5KM+195M处时,与周清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半挂车(现场逃逸)追尾相撞,造成薛某升及同车驾驶员薛某双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王小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了湘公交高某认【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薛某升家属对此不服,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提出申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决定撤销湘公交高某认【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重新认定。2005年11月17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湘公交高某重认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清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高某某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周清宝为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挂靠在亿通公司运营,三原告系死者薛某升子女。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6年曾诉至该院,要求赔偿,后因为原告未到庭,该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了(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后,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被告亿通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权。周清宝驾驶机动车未能尽到确保安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清宝应按其所负责任向原告赔偿,但周清宝系受被告高某某雇佣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作为雇主的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份额该院酌定为80%。被告亿通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薛某升及其家属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在城镇拥有私人住宅,并且是经常居住地,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即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x元。被告应赔偿部分为x元×80%=x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薛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10月30日,距离薛某甲满18周岁(即2008年10月25日)还有2年零360天,原告薛某甲之母于2007年6月7日去世,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三年计算为x.16元,薛某升应负担部分为x元。被告应赔偿部分为x元×80%=9392元。三、丧葬费。2007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应为x元。被告应赔偿部分为x元×80%=8400元。四、豫x号大货车的车损为x元,价格鉴证费为1000元,拖车费为750元,共计x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部分为x元×80%=x.2元。五、住宿、餐饮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2005年10月30日的60元住宿费,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2005年11月11日的1200元住宿及餐费,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2006年4月11日的300元抬尸费,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受害人薛某升支付的10元火化证费用,因该费用是为受害人薛某升的丧葬而支付的,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该院不予支持;支持交通费、食宿费、停车费3000元及吊车费、运车费共计x.2元×80%=8696.96元。因受害人薛某升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该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2元,丧葬费8400元,鉴证费、拖车费、车损x.2元,交通费、食宿费、停车费及吊车费、运车费费用86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02元,原告负担1126元,被告负担5176元。

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及死者均系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3、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薛某升同车的司机薛某双死亡,薛某双的亲属诉至事故发生地的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追尾车辆驾驶人薛某升连续疲劳驾驶所致,且周清宝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造成证据灭失及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对交警部门先后出具的责任认定不同的两份责任认定书均不予采信,而认定薛某升与周清宝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30日上诉人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的亲属薛某升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曾于2006年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薛某升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确定赔偿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作为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应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重新确定事故责任的比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元,丧葬费5250元,鉴证费、拖车费、车损x.5元,交通费、食宿费、停车费及吊车费、运车费费用543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沛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