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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龚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郑州市粮油食品厂二分厂职工,l995年二分厂划归被告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1996年被告因单位效益不好,让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放长假。2000年9月19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通知,通知载明:“我公司按照豫劳(1999)X号文件精神理顺劳动关系,龚某某等以上人员于通知后l5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公司将按有关政策处理”。2001年4月l8日,被告下发郑粮四司[2001]第X号文件,该文件载明:“龚某某等四名职工未经企业批准长期离开工作岗位,经公司多次通知,仍未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其劳动合同”。2001年5月9日,被告又在报纸上刊登通知,通知载明:“根据有关规定,我单位已与龚某某等解除合同,特此通知”。2002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补缴1996年1月至2001年4月的统筹金时,被告曾告知原告拿走人事档案。2002年6月11日,被告与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签订劳动人事代理合同,将原告的职工档案移交到了人力资源市场。200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档案代管费90元。6月10日,原告将仲裁申请书、起诉状、被告下发的文件、在报纸上刊登的通知及原告交纳档案代管费和统筹金的收条等汇成材料交到郑州市信访办。在上述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中原告均陈述有“在本人到单位询问办理下岗事宜及有关低保情况时才知道已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且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x.68元的内容。但原告既未到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5月9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通知,以公告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原告本人,且无证据证明无法直接送达,故该送达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也不能证明原告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但在2003年6月l0日原告向郑州市信访办反映情况时,其递交的相应材料中:2003年6月10目的仲裁申请书及7月16日的起诉状中均有关于“在本人到单位询问办理下岗事宜及有关低保情况时才知道已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显示原告此时已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未在六十日内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定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龚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诉时效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本案的申诉时效应从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辩称,上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信访部门不是法定受理劳动争议的部门;上诉人明知公司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却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劳动仲裁,在转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后,上诉人在2003年3月在公司档案调出登记簿上签字。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5)郑民二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与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未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龚某某本人。原审判决未认定该公司采取公告送达是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于2001年5月9日在报纸上刊登通知,以公告的方式与上诉人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未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龚某某本人,且无证据证明无法直接送达,该送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龚某某“在2003年6月l0日向郑州市信访办反映情况时,其递交的相应材料中:2003年6月10日的仲裁申请书及7月16日的起诉状中均有关于‘在本人到单位询问办理下岗事宜及有关低保情况时才知道已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显示龚某某此时已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未在六十日内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定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龚某某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郑粮四司[2001]第X号文件关于龚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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