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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出版社与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1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杨某,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卢某某,男,保定电力学校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杨某,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公司行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卢某某、原审原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新知图书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原审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王某某系《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的主编,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王某某于2002年8月5日和2003年5月11日从昆明新知图书城在昆明和开远两地的销售点购买到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的卢某某主编的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王某某认为该书第九单元课题二、三、四和习题的内容抄袭了其主编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一书第五章的第二、三、四节和复习思考题的内容。因此,王某某认为卢某某剽窃其作品的行为以及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分别构成对王某某主编的图书《发变电站一次系统》著作权的侵犯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某某主编的图书《发变电站一次系统》与被控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均系同一学科使用的教材,具有教材类作品的基本特征。由于教材是向公众传播知识的载体,因教材的编写多以公共知识为主要内容,且具有传承性。尤其是自然科学类的教材往往以大量公知的科学知识构成其主要内容,这些公知的科学知识包括公知的科学理论,公知的科学现象,公知的科学概念,公知的科学公式,公知的科学数据和图表以及公知的科学知识体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或复制的智力成果。自然科学类教材作品中以公知科学知识为内容的不可替换的或公认的习惯表述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为其不具有独创性,而对公知科学知识内容进行独创性表述或对公知科学知识内容以外的内容进行的表述应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将王某某主编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第五章第二、三、四节和复习思考题的内容同被控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第九单元课题二、三、四和习题的内容进行对比,排除对该学科领域内公知科学知识不可替换或公认的习惯表述部分的外,被控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第九单元课题二、三、四和习题中应被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的表述与王某某主编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第五章的第二、三、四节和复习思考题的相对应部分的表述大部分是完全相同的,少部分在表述上有一些细微改动。由于王某某图书完成及发表的时间先于被控侵权图书完成及细微改动而表述基本相同的部分(约(略)字,占《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全书总字数的4。3%),可以判定卢某某剽窃王某某的作品的行为成立。卢某某主编的《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第九单元课题二、三、四和习题的内容系剽窃王某某作品《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第五章的第二、三、四和复习思考的内容而成。

其次,王某某在其证据中提交了一份卢某某于2003年7月7日给中国出版社出具的关于被控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的著作权授权确认书,该确认书授予中国电力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发行该图书的权利。中国电力出版社据此认为已获得授权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出版发行时对该图书书稿内容等事项进行审查的事实,因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被控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系具有图书出版发行资质的中国电力出版社所出版的,该出版物符合正规出版物应具有的条件。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可销售的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王某某未能证明该有过错或至今仍然在销售该图书,因此该公司销售该图书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某作品《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的发行权的侵犯,也不应承担停止销售该图书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和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某剽窃原告王某某主编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一书的侵权作为成立;二、被告卢某某、中国电力出版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三、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卢某某主编,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四、驳回原告王某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卢某某负担300元,中国电力出版社负担2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电力出版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卢某某主编的教材《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并没有剽窃被上诉人编写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的内容,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2、上诉人的出版行为,得到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的出版行为无过错,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某某、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观点和意见与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提交了重庆电力技工学校主编的《电气设备》(1982年第一版)一书,欲证明卢某某主编的《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一书参考了先前的相关教材,且所涉剽窃内容的知识早已存在,不是王某某的独创和原创,故卢某某不存在剽窃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一审就以超过举证期限,不组织质证,故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卢某某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是新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况且在卢某某所主编的《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所列六本参考文献中也无重庆电力技工学校主编的《电气设备》(1982年第一版)一书。故上诉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除对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说明外,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中,二原审被告无新的证据提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著作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主编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一书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于1998年4月出版发行,卢某某主编的《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一书由中国电力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发行。将王某某主编的第五章的第二、三、四节和复习思考题的内容与卢某某主编的第九单元课题二、三、四和习题的内容进行对比,排除对该学科领域内公知科学知识不可零替换或公认的习惯表述部分的外,前者应被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的表述与后者大致相同,且,根据举证情况,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不能证明以上所述不是王某某的独创或原创,故原审法院认为后者剽窃前者该项内容是成立的。且中国电力出版社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出版发行时对该图书书稿内容等事项进行过审查的事实,应视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昆明新知图书城销售的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王某某未能证明其有过错或至今仍然在销售该图书,因此,昆明新知图书城销售该图书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某作品《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的发行权的侵犯,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是正确的,但判决主文却与之相矛盾,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卢某某剽原告王某某主编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一书的侵权行成立”、“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卢某某主编,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

二、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被告卢某某、中国电力出版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电力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包靖秋

代理审判员孔斌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和军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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