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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克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克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奥克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底薪每月6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3月10日至3月25日出勤16天,领取底薪299元、电话补助48元、提成303元,扣除100元公积金,实际领取550元。原告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出勤30天,领取底薪580元、电话补助90元、提成77.60元、奖金20元,扣除公积金100元,实际领取668元。原告承认5月份领取了100元工资。原告提交的《河南奥克调味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的离职时间是2008年6月17日。被告承认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同意退还原告200元公积金。原告以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出差补助费用240元、电话补助费用347元、基本工资2347.45元、加班费868.08元、法定假日三倍工资459.57元、公积金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14.89元、经济补偿金1300元、经济赔偿金1260.61元,共计x.60元;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1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480元、经济补偿金334元、赔偿金668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郑州市金水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中平均月工资为1571.75元,单位缴费比例x%。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720元。再查明,原告称其第一个月底薪600元加奖金和提成,再加150元电话补助和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第二个月以后底薪1200元,其他不变。被告称试用期底薪每月600元加每天3元电话补助以及每天40元出差补助,还有业绩提成;完成销售任务达到转正标准即可转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3月10日成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认定原告的底薪为每月600元,电话补助每天3元。被告虽称于2008年4月2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未就此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差补助,但是原告未就其出差及被告欠付其出差补助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2008年4月25日前的电话补助原告已经领取。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的2008年6月17日止共35个工作日,因被告未就原告缺勤提供证据,故根据本院认定的每天3元的电话补助标准,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05元电话补助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底薪每月600元的事实,原告每个工作日的平均底薪应为28.90元。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l7日共68个工作日,原告应得底薪1994.1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97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15.01元。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25日共出勤46天,其中应有公休日l1天、法定假日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22.50元。原告未就其于2008年4月26日以后的加班时间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0元公积金,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3个月零5个工作日,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自第二个月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344.50元。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6个月,被告存在欠付工资等过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元、经济赔偿金434.40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社保费缴纳比例及计算方法无异议,依照《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计算,原告请求720元社保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话补助费、工资、加班工资、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社保费共计484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奥克调味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电话补助费、工资、加班工资、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社保费共计484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奥克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某系我公司销售部当时招聘的业务代表,2008年3月10日入职,经培训后上岗,2008年4月25日辞职。徐某某自4月26日起已从我公司离职,其在职期间所有工资、补助、提成、电话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已全额领取,领取票据及工资条均有其本人亲笔签名。辞职近两个月后,被上诉人于6月l7日要求办理辞职手续和销售部经理发生过激言语冲突,并因此无理要求公司支付其各项费用达x多元,并提出给x元私了,并威胁如不支付就去告公司。当公司拒绝其无理要求后,徐某某歪曲事实,在离职达69天后(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于2008年7月3日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不服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其1482元的裁决结果,于11月l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送达了(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寄达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现因上诉人针对部分事实及判决赔偿金额不服,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业务代表职务,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及相应补助,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及所拖欠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又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5日辞职,自4月26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全额领取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交接单载明被上诉人辞职和上诉人批准辞职的时间均为2008年6月17日。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判决赔偿金额不当,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奥克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郭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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