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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增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道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路桥公司)、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30日,原审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60元及利息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开封市政成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纵贯一路X路工程四标段的中标人。后被告开封市政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精诚劳务公司。2005年4月20日,精诚劳务公司(甲方)与河南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郑东新区龙子湖纵贯一路四标段沥青路面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地点:郑州市X乡;工程内容:沥青砼铺装;工程量:约x平方米;合同造价:快车道沥青砼面层厚14cm,单价为5.2元3/3,乳化沥青约x(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及管理费,税金及管理费由甲方承担),预计工程总造价约170万元(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付款办法:乙方设备到场,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总x%,乙方开始铺摊,甲方在乙方铺摊完工前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xv37g%,在此期间业主拨付给甲方的第一笔计量款时,甲方付至乙方全部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2005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乙方负责沥青砼工程保修一年。另外,甲乙双方还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高速路桥公司于2005年9月底完成了沥青路面中层和底层的摊铺工程,共铺设沥青路面共计x平方米。被告精诚劳务公司认为原告高速路桥公司所铺设沥青路面的厚度为13,原告高速路桥公司对被告精诚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被告精诚劳务公司在原告高速路桥公司进场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05年12月8日,河南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精诚劳务公司与河南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高速路桥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将沥青路面中的底层和中层摊铺完工,被告精诚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关于摊铺面积,原告高速路桥公司主张其共完成沥青路面摊铺面积为x,被告精诚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摊铺厚度,被告精诚劳务公司认为沥青路面的摊铺厚度为13,原告高速路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5.2元3/3计算,被告精诚劳务公司应向原告高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关于原告高速路桥公司主张的乳化沥青部分的工程款,被告精诚劳务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合同上并无乳化沥青单价,并提交了合同原件。原告高速路桥公司虽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乳化沥青的单价为2元3,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合同原件。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高速路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精诚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被告精诚劳务公司应向原告高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速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x元,原告高速路桥公司已在2005年9月4日之前完成了郑东新区龙子湖纵贯一路X路工程四标段沥青路面中面层和下面层的施工,被告精诚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在2005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高速路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精诚劳务公司仅向原告高速路桥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尚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2005年11月1日起,被告精诚劳务公司应当就未清偿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速路桥公司支付利息。被告精诚劳务公司辩称,原告高速路桥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延期施工和交工的问题,但是,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原告高速路桥已在2005年9月4日之前完成中面层和下面层的施工,但由于郑东新区龙子湖区建设指挥部为节约工程投资将龙子湖纵贯一路全段机动车道面层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改为AC-13C沥青混凝土,致使该标段沥青路面的上面层未能及时完工。原告高速路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精诚劳务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精诚劳务公司辩称原告高速路桥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其已就该纠纷向本院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开封市政辩称其与原告高速路桥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被告开封市政是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纵贯一路X路工程四标段的中标单位,被告开封市政中标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精诚劳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某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开封市政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精诚劳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七十四万零九十六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某内对被告河南精诚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被告河南精诚劳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精诚劳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述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精诚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应当支付工程款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双方已经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康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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