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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河南某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诉称,被告李某以其与刘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南某市中原厂二区的房产作抵押,于2007年4月7日、6月1日在原告处每次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借款本金x元每半年计息5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末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及汇款回单。证明李某两次借原告x元,并约定x元每半年利息为5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催款过程,被告一直推诿,称待工程结束后偿还本息的事实。3、被告的房产证、共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借款时以李某和刘某某共有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房产证存根一份,证明至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李某、刘某某的房产无抵押、查封等情况。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反驳原告诉称的事实,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南某现金叁万元整(x.00),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半年为伍仟元整;壹年为壹万元整。如超期一天,按半年一个周期计息:每半年利息为伍仟元整。借款人:李某。借款日期:二零零柒年肆月柒日。附借款人李某抵押在(南某)处的证件如下:(三本)⑴房屋所有权证。⑵房屋共有权证。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叁证件在还款结息后归还。(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6月1日,李某再次借南某x元,并打一借条:“今借到南某现金叁万元整(x),利息半年伍仟元整,壹年壹万元整。以中原厂二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做抵押,特此。借款人:李某,2007年6月1日。”南某于当日将借款x元以银行个人汇款方式汇给了李某。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南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共有权人为刘某某,房屋面积123.74平方米,坐落于南某市高新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宛开土国用(2004)第x号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可按双方约定的x元半年利息5000元计付利息,对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借款时将自已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处抵押担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李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对本案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刘某某连带清偿原告南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4月7日、2007年6月1日起分别按借款本金x元计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x元每半年利息5000元计算,对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文

审判员李某月

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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