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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与史某某、河南物资集团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物华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陈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海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物资集团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商丘市文化局计财科副科长,1995年3月调往被告珠海办事处,原告办理的暂住证显示,原告服务处所为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1998年11月23日,被告河南物资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对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实行停业整顿的决定的豫物集团(1998)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被告珠海办事处实行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再行使省政府驻外办事处的一切职责,其日常具体业务工作暂由广州办事处代办。该文件抄送珠海市经协办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之后,原告未再工作,也未领取任何工资等。2007年11月2日,珠海市经济贸易局为被告珠海办事处办理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登记证。

1993年10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豫政办(1993)X号”文件将河南省政府驻外七个办事处整体移交给河南省物资厅管理。1993年12月20日,河南省政府又以豫政(1993)X号文件,河南省物资厅改制成立河南物资集团公司。

原告曾于2007年申请人事仲裁,后在起诉中对被告珠海办事处撤回起诉,因与被告河南物资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国家干部,因工作调动前往被告珠海办事处工作,有商丘市人事局及商丘市文化局的证明、介绍信存根为证,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系珠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由于珠海办事处停业整顿,多年来原告一直未上班,在此期间,被告珠海办事处应按原告所在地的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有权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珠海办事处应予办理。关于医疗保险费因无补缴政策,故对原告请求支付1995年12月到2008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费因无补缴政策,故原告要求支付医疗保险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按原告所在地的标准给付原告史某某停业整顿期间的生活费(自1998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月止,按郑州市职工生活费标准计算)。二、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为原告史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自原告在被告驻珠海办事处上班之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养老保险金。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停业期间的生活费,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补交保险金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物资集团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原系国家干部,因工作调动前往上诉人珠海办事处工作,有商丘市人事局及商丘市文化局的证明、介绍信存根为证,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相互印证。由于上诉人珠海办事处停业整顿,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未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停业期间的生活费,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补交保险金等是否正确的问题。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未上班,是由于上诉人珠海办事处停业整顿造成的,在此期间,上诉人珠海办事处应按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有权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其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珠海办事处应予办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驻珠海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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