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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燕军、梁永波、邓喜群(均己判刑)、杨品华(在逃),经事先商量后窜至郴州市X路“魅力四射”歌舞厅门口,将从歌舞厅出来的被害人应某、李某英挟持到街旁一辆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下湄桥。下车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持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被害人应某身上搜出现金1100元、三星E700型手机一台(价值1976元)、中信小灵通一台(价值720元),从被害人李某英身上搜走三星E608型手机一台(价值2090元)及中国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搜出被害人李某英的银行卡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又持刀逼迫被害人李某英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陈某某则安排梁永波、杨品华去取钱,梁永波、杨品华下山后乘车至郴州市飞虹桥附近的建设银行,用被害人李某英的建设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4000元,用被害人李某英的农业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5000元。取出钱后,杨品华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说钱己取到手,被告人陈某某及邓燕军、邓喜群在得知钱已取到手,即将两被害人捆绑好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破案报告书均证明,2005年5月26日3时,被害人应某及李某英从八一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出后被5名男子挟持到中直粮库后面的山上,抢走现金1100元及二台手机和一台小灵通,并将被害人李某英的二张银行卡抢走后到银行支取了现金9000元。

2、被害人应某某陈某证明,200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应某、李某英从八一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出后被5名男子挟持上出租车并要司机将车开到下湄桥,下车后,那五人持砍刀将应某及李某英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应某身上搜出现金1100元、三星E700型手机一台、中信小灵通一台,从李某英身上搜走手机一台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搜出李某英的银行卡后,那五人又持刀逼迫李某英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其中的二人则下山到银行,用被害人李某英的建设银行去用卡取钱,在3个抢劫的留在山上看守应某和李某英时,看守的人中有一个人将李某英拖到了离看守地不远的一棵大树后面,并听到李某英在讲“你不要这样”,同时听到李某英在哭,约半小时后,那个男的又带李某英回到了应某待的地方。约早上6点左右,去取钱的打电话告诉守应某及李某英的人说钱己取到手,守应某及李某英的人得知钱已取到手后即将守应某及李某英捆绑好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0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守应某、李某英从八一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出后被5名男子挟持上出租车并要司机将车开到下湄桥,下车后,那五人持砍刀将守应某及李某英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李某英身上搜走三星E608型手机一台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和200元现金。搜出李某英的银行卡后,那五人又持刀逼迫李某英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其中的二人则下山到银行,用被害人李某英的建设银行去用卡取钱,在3个抢劫的留在山上看守应某和李某英时,看守的人中有一个20多岁,头发卷卷的,身材单瘦的人将李某英拖到了离看守地不远的一棵大树后面,要与李某英发生性关系,李某英不从,那个男的就打了李某英几个耳光,并强行与李某英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那个男的又带李某英回到了守应某待的地方。约早上6点左右,去取钱的打电话告诉守应某及李某英的人说钱己取到手,守应某及李某英的人得知钱已取到手后即将应某及李某英捆绑好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那一天记不得了,大概也是五月的样子,陈某某,邓燕军、梁永波、邓喜群、杨品华(华仔),当日凌晨3的钟在郴州市X路“魅力四射”歌舞厅门口,将从歌舞厅出来的一男一女挟持到街旁一辆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下湄桥。下车后,陈某某等五人持砍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五人强行搜了这一是一女两人的身。搜出女的银行卡后,梁永波、杨品华则下山取钱去了,在他们去取钱的过程中,邓燕军将那女的带到了另一边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陈某某进行了劝阻但邓燕军还是将那女的带到一边去了,后来杨品华打电话告诉陈某某等人说钱己取到手,陈某某及邓燕军、邓喜群在得知钱已取到手后即将两被害人捆绑好逃离现场到火车站附近的一招待所与梁永波、华仔会面,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5、同案犯邓燕军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25日陈某某与邓燕军电话联系好后,并约上邓喜群一起从永兴乘车到郴州市内,在下湄桥国道-饭店吃晚饭时,陈某某提出到广州去,没有钱,要赚点钱,三人都同意了。到次日凌晨1点多,陈某某、邓喜群、邓燕军三人一起乘出租车到了人民东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在路上邓燕军打了一个电话给梁永波,要其带上把短刀过来,并约在“魅力四射”门口见面,同时遇见了杨品华,并约上杨品华一起赚钱。凌晨3时许,五人一起来到郴州市X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并进入歌厅,陈某某、邓燕军、邓喜群则进入一个包厢内玩,梁永波、杨品华则站在歌厅6-X号包厢的过道观察,寻找下手对象。一会,邓燕军等人在包厢内听到有人喊走了,陈某某、邓燕军、邓喜群则走出包葙,杨品华示意就是前面走的一男一女,梁永波、杨品华走这一男一女前面,陈某某、邓燕军、邓喜群走后面,将从歌舞厅出来的一男一女挟持到街旁一辆梁永波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下湄桥。下车后,陈某某等五人持砍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一男一女的身上搜出现金900多元、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从女的身上搜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搜出女的银行卡后,陈某某等人又持刀逼迫女的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陈某某则安排梁永波、杨品华下山取钱,他们去取钱后,陈某某将那个女的带到10多米远的一边去了,10多分钟后又带回来了。杨品华他们取出钱后,杨品华打电话告诉邓燕军说钱己取到手,陈某某及邓燕军、邓喜群在得知钱已取到手,即将两被害人捆绑好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除邓燕军分得1900元钱外,其余的人都分得赃款2000元。

6、同案犯梁永波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26日凌晨1点多,邓燕军打了一个电话给梁永波,要其带上把短刀过来说有生意做,并约在“魅力四射”门口见面,见面后遇见了杨品华,并约上杨品华一起赚钱。凌晨3时许,陈某某、邓燕军、邓喜群、杨品华将从歌舞厅出来的一男一女挟持到街旁一辆梁永波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下湄桥。下车后,陈某某等五人持砍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一男一女的身上搜出现金一些现金、手机二台、小灵通一台,从女的身上搜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搜出女的银行卡后,陈某某等人又持刀逼迫女的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由梁永波、杨品华下山取钱,取出钱后,杨品华打电话告诉邓燕军说钱己取到手,事后,除邓燕军分得1900元钱外,其余的人都分得赃款2000元。

7、同案犯邓喜群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的一天陈某某骑摩托车到邓喜群家说邓燕军打电话给他,叫邓喜群一起到郴州去搞钱,后陈某某与邓喜群一起乘汽车到郴州市下湄桥一招待所内与邓燕军汇合,在招待所,邓燕军提出去舞厅抓人。到次日凌晨1点多,陈某某、邓喜群、邓燕军三人一起乘出租车到了人民东路“魅力四射”歌舞厅,在路上邓燕军打了一个电话给梁永波,要其带上把短刀过来,并约在“魅力四射”门口见面,同时遇见了杨品华,并约上杨品华一起赚钱。凌晨3时许,陈某某、邓燕军、邓喜群、杨品华将从歌舞厅出来的一男一女挟持到街旁一辆梁永波预先租好的出租车上,要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下湄桥。下车后,陈某某等五人持砍刀将两被害人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强行从一男一女的身上搜出一些现金、手机二台、小灵通一台,从女的身上搜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搜出女的银行卡后,陈某某等人又持刀逼迫女的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得到银行卡密码后,邓燕军则安排梁永波、杨品华下山取钱,他们去取钱后,邓燕军将那个女的带到10多米远的一边去了,10多分钟后又带回来了。杨品华他们取出钱后,杨品华打电话告诉邓燕军说钱己取到手,陈某某及邓燕军、邓喜群在得知钱已取到手,即将两被害人捆绑好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除邓燕军分得1900元钱外,其余的人都分得赃款2000元。

8.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及扣押犯罪嫌疑人作案使用刀具照片,缴获的赃物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均证明案发的经过和事实。

9、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李某英银行取款记录证明,2005年5月26日被害人李某英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存款被人从自动柜员机上分别取款4000元、5000元。

10、抓获经过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被永兴公安干警抓获,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由永兴县公安局移送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分局管辖。

11、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被抢的三星E700型手机价值1976元,中信小灵通价值720元,三星E608型手机价值2090元。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北湖区法院(2006)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邓燕军、梁永波及北湖区法院(2007)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邓喜群的的犯罪事实认定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此次抢劫。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英对同案犯邓燕军的辨认过程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诉称: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凌晨,上诉人陈某某伙同邓燕军、梁永波、邓喜群(均己判刑)、杨品华(在逃),窜至郴州市X路“魅力四射”歌舞厅门口,将被害人应某、李某英劫持至郴州市中直粮库后面郴嘉铁路边的一座山上,抢走被害人应某、李某英的财物价值x元的事实有前述经过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从宽处理。经查,本案其他同案犯均供述上诉人陈某某参与事先的商量,且在同案犯邓燕军提议抢劫后积极响应,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分得赃款2000元,在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在并无不当,故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某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某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某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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