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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高某卫的亲属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前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一个月,审理期限至2010年1月5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本村村民高某民住宅西侧,碰到被害人高ⅩⅩ在玩牌,二被告人在明知高ⅩⅩ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与高ⅩⅩ因欠账问题进行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高ⅩⅩ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主观恶意较小;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当庭提交收到条一张。

被告人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辩称被告人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新郑市X镇X村民高某民住宅西侧,碰到被害人高ⅩⅩ在玩牌,二被告人在明知高ⅩⅩ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与高ⅩⅩ因欠账问题进行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高ⅩⅩ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另查,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付给被害人高ⅩⅩ之妻张ⅩⅩ丧葬费4000元。2009年10月12日,被害人高ⅩⅩ之妻张ⅩⅩ于开庭前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5日12时许,二人在新郑市X镇X村民高ⅩⅩ住宅西侧,碰到高ⅩⅩ和别人在玩牌,因为高ⅩⅩ欠他们的钱没还,二人和高ⅩⅩ发生争吵、厮打,后来村上的人把他们拉开,高某甲和高某乙先后回家,后来知道高ⅩⅩ死亡。二人知道高ⅩⅩ有心脏病。二人的供述印证一致。

2、证人高ⅩⅩ、白ⅩⅩ、许ⅩⅩ、王ⅩⅩ、靳ⅩⅩ关于本案发生经过的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印证基本一致。证人白ⅩⅩ的证言证实高ⅩⅩ于2009年3月左右,在他的卫生室说有冠心病买过速效救心丸。证人高Ⅹ的证言证实父亲高ⅩⅩ有心脏病,经常买速效救心丸,心口疼时吃。证人张ⅩⅩ的证言证实高某甲贷款一万元借给她和丈夫高ⅩⅩ盖房花完了,高某甲催着还钱,她和高ⅩⅩ没钱还。高ⅩⅩ有心脏病,五六年前得的急性心肌梗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高ⅩⅩ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与他人争吵、厮打及外伤后的情绪激动是疾病发作的诱因。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收到条,经庭审示证、质证,并经核实,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付给被害人高ⅩⅩ之妻张ⅩⅩ丧葬费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明知被害人有心脏病,而与其争吵、厮打,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元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而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故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并未达成协议,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人高某乙参与争吵、厮打,造成被害人发病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被告人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磊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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