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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纲辉与淇县人民政府及郝玉凤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岳纲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原城关卫生院职工,住淇县X路西段x号。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岳纲辉之子。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淇县X路X路南。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玉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原城关卫生院职工,住淇县X路x号。

岳纲辉与淇县人民政府及郝玉凤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岳纲辉于2006年2月23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按照国家“地随房走”的政策规定,淇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郝玉凤颁发x号房产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岳纲辉的诉讼请求。岳纲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6)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岳纲辉的起诉。岳纲辉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鹤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鹤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07)鹤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2009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9)鹤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一、1998年10月16日淇县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郝玉风西墙外12.58平方米(东西长3.25米,南北长3.87米,北以原告北屋后为齐)的土地使用权归郝玉凤所有;2、岳纲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第一项所列12.58平方米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物物料归岳纲辉所有;二、1998年3月2日淇县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撤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X年9月29日为岳纲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三、2000年7月10日淇县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维持淇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岳纲辉和第三人郝玉凤分别颁发的(1996)字第x号和(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四、2002年7月28日淇县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载明:驳回原告岳纲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1996年4月24日制作的《公有住房出售调查评估审批表》及附图的诉讼请求;五、2003年5月29日淇县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淇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淇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9日为岳纲辉颁发的房产证,因郝玉凤不服,曾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产证,该案已经二审审理终结,判决撤销了该房产证。起诉人岳纲辉也曾以淇县人民政府为郝玉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该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判决维持淇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岳纲辉要求淇县人民政府依据当时国家房改政策对其及郝玉凤的房地产依法进行重新房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对岳纲辉的起诉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玉凤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标明的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未涉及本案争议原告岳纲辉的自建房屋12.58平方米。2006年2月23日岳纲辉以淇县人民政府为郝玉凤颁证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淇县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行政判决曾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12.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审理完毕,已认定所争议的12.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郝玉凤所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就此争议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告诉称被告在赵怀东(案外人)家院中留一条2米宽的伙路,让其使用国有土地及房改房屋之间一律不留“辟水滴水”,而只给第三人留有滴水,此诉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自1998年以来就所争议的事实,形成诉讼至今,虽然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就所争议的事实(争议12.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一直在进行着诉讼,所以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权。(1999)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将被告颁发给原告自建12.58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予以撤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玉凤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标明第三人的房产建筑面积,没有将原告的房屋使用面积划入,没有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十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纲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岳纲辉上诉称:1、被上诉人淇县人民政府为郝玉凤颁发的初始登记房产证是违法的。2、私房不参加房改是政策规定,淇县人民政府把我私房下的地皮使用权出售给赵怀东,对我家私房进行了房改,这是第2个违规。3、1995年房改时,国家政策规定,房地必须统一,“地随房走”,谁使用土地出售给谁,私房不在房改范围,被上诉人却错误地将我私房所占用的土地改入郝玉凤宅图内,造成我的房子与郝玉凤的土地主体不一的这种现状。这是第3个违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淇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一系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确认岳纲辉对本案所争议的12.58平方米的土地主张使用权属重复起诉,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郝玉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淇县人民政府为郝玉凤颁证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根据(199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知上诉人岳纲辉知道淇县人民政府为郝玉凤颁发房产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应在1998年,上诉人于2006年2月23日以不服淇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自1998年以来就所争议的12.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一直在进行着诉讼,所以未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因为双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12.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一直进行着诉讼的事实不是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6)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岳纲辉的起诉。

岳纲辉申诉称:1、被上诉人淇县人民政府为郝玉凤颁发的初始登记房产证是违法的。2、私房不参加房改是政策规定,淇县人民政府把我私房下的地皮使用权出售给赵怀东,对我家私房进行了房改,这是第2个违规。3、1995年房改时,国家政策规定,房地必须统一,“地随房走”,谁使用土地出售给谁,私房不在房改范围,被上诉人却错误地将我私房所占用的土地改入郝玉凤宅图内,造成我的房子与郝玉凤的土地主体不一的这种现状。这是第3个违规。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鹤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00)鹤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二审上诉人岳纲辉称:1、其从1998年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停止诉讼,故不超诉讼时效。2、物权法2007年生效,并且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没有二年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经开庭审理,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1、本院(2008)鹤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判文书出现多处错误,应予撤销。2、原审原告岳纲辉认为淇县人民政府1995年12月28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郝玉凤x号房产证侵犯了其权利,请求撤销淇县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其该诉称,经查淇县政府颁发给郝玉凤x号房产证书中标明的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没有将原告岳纲辉的自建房屋12.58平方米划入,不能认定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关于岳纲辉自建12.58平方米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问题,1998年10月16日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岳纲辉签收该判决书后就已经知道淇县人民政府为郝玉凤颁发房产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岳纲辉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应从此期间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应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06年2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岳纲辉称,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四十四条规定,没有二年诉讼时效,经查物权法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该规定所调整的与岳纲辉所诉显然不是一个客体。故本院二审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鹤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本院(2006)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孙海宇

代审判员杨杰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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